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73號
TPHM,104,上易,147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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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輝
      陳俊儀
      張家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85、12251 、17958 、32
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綺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恒輝(綽號:大飛)、黃郁富(原名黃鳳鴻,業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入由姓名、人數不詳,包含 綽號「漢寶」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漢寶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 陳恒輝指示黃郁富收購人頭帳戶,黃郁富即透過網路遊戲以 暱稱「水漾漓兒」之名義向江俊賢(綽號:阿賢,由原審另 行審理)表示欲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 格收購,江俊賢為賺取帳戶轉售利益,尋求陳俊儀(綽號: 阿俊)協助收購人頭帳戶,陳俊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連繫賴致維(綽號阿維、阿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由江俊賢以每本1 萬2 千元之價格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之賴致維收購 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鄒振祥帳戶3 本,並以上開價 格轉售予黃郁富,嗣由黃郁富交付陳恒輝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人 分別依指示將不等金額轉入上開鄒振祥之帳戶內而得逞;陳 恒輝及黃郁富並於100 年1 月14日,共同至桃園縣楊梅鎮( 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旁OK便利商店之銀行提 款機提領詐欺贓款。
二、陳俊儀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包含綽號「迪哥」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迪哥詐欺集團)有人頭帳戶之需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2 月間,先後二次以各別犯意,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罪犯意之 賴致維以每本人頭帳戶1 萬2 千元之價格收購如附表4 至16



、18、22至25所載之萬明麗張添登何東寶徐雅雯、張 軒華、黃靖茹任梅玲張芸萍等帳戶;及附表編號17、19 、20至22所載之張瓊煉張紹杞之帳戶,得手後旋即分2 次 以每本1 萬5 千元之價格先後出售予迪哥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4 至2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時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
三、張家綺明知申請帳戶使用輕而易舉,一般人無故收購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購他 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 仍以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受賴致維之邀,負責帶同有意販售帳戶之人前往銀行 辦理開戶事宜,每次事成後可向賴致維收取1 千元之代辦費 用,自99年9 月間至99年12月間,先後3 次帶同萬明麗、徐 雅雯、張芸萍等人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5 、9 、23所載上開 人等之銀行帳戶並轉交予賴致維後,賴致維旋以上開犯罪事 實二之方式提供迪哥詐欺集團使用。
四、案經被害人廖奕晴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陳恒輝爭執其於警詢陳述及黃郁富於警詢、偵 訊陳述之證據能,並爭執黃郁富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 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 ,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 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 據,且基於上開同一法理,被告有關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 力,亦應採同一判斷標準以資認定,自不待言。陳恒輝於原 審辯稱:我在警詢時是有強調說我是借錢給黃鳳鴻(即黃郁 富,下同),警察說因黃鳳鴻筆錄是這樣,所以說我就是直 接拿錢給他去買帳戶,警察說這樣比較快結案,警察沒有刑 求我,但他要我一直講成我是拿錢出來收購帳戶,我當時因 為其他案件在收押,警察說案子很快就結束,警察是說比較 快結束,但是沒有逼迫的方式,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等語; 於本院陳稱:我覺得警察也沒有脅迫我,他只說跟著黃鳳鴻



的筆錄講案子比較快結束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 可知陳恒輝於警詢時,縱員警曾說「這樣比較快結案」,亦 僅係倘陳恒輝能坦承犯行則比較快結案,陳恒輝仍有是否自 白之意思自由,難認有詐欺或利誘之情,又警員並無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式逼迫陳恒輝自白,為陳恒輝供承在卷,且 本院勘驗陳恒輝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警詢光 碟內容只有聲音沒有影像,先由女警訊問,其後有男警1、 男警2 加入訊問;訊問過程錄音連續,中間警員有空檔,但 背景聲連續並無中斷,且有鍵盤敲擊聲;被告對警員訊問內 容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且對於不清楚之問題會請警員重覆問 題,並且就某些問題會向警員解釋;而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 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 207 至220 頁);另證人即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警員周振 發於本院證稱:陳恒輝這件案子是我們刑事警察局主辦,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辦,製作陳恒輝警詢筆錄時 我都在現場,是由鐘珮瑄主詢,我在旁邊紀錄;在我目力所 及、聽聞的過程,沒有人對他做不當訊問或威脅、利誘等語 (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證人即警員鐘珮瑄於本院證稱: 因為我們那是開放空間,有2 個男性警員在問話,應該是同 一小隊的人,這個案子當時是一起偵辦,所以他們應該是提 醒我;陳恒輝當初自己說跟黃鳳鴻去埔心火車站領過1 次8 、9 萬,是他自己說的,我在問他問題時沒有人強迫他去回 答;當天陳恒輝有很多問題講他不記得或沒有講,我們如實 紀錄,在作筆錄時沒有在暫停期間聽到或看到任何人對他做 威脅、利誘或不當訊問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見 陳恒輝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 遭外力干擾影響其陳述,其警詢陳述既具任意性,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 上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 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為認定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黃郁富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亦無遭不當 訊問之情,且黃郁富就自己涉案部分均坦承不諱,足見其陳 述時並無任何隱瞞,依其受訊問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其證述 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 陳恒輝並未釋明黃郁富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泛稱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又本判決並無以黃郁富警詢陳 述作為認定陳恒輝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而 為贅述。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 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監 聽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監聽譯文 相符,而監聽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黃郁富之通訊監察錄音已 製作監聽譯文,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分別提示予陳恒輝閱 覽,陳恒輝對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則陳恒輝爭執 黃郁富江俊賢間、黃郁富陳恒輝間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並無理由,上開監聽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等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 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陳恒輝犯罪事實一部分:
陳恒輝坦承有介紹黃郁富加入漢寶詐欺集團,並於100 年1 月14日至楊梅埔心車站附近「天生好手」網咖找黃郁富收取 金錢等節,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沒有指使 他去買帳戶,我有借錢給他,他借大概2 到4 萬,借2 、3 次,他交給我3 、4 萬是要還我的錢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地,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分別將不等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



至3 等情,已據被害人廖奕晴吳佳恩陳秩恩於警詢時在 卷,並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可稽,堪認屬 實。
黃郁富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阿賢買過3 本,賣給大飛3 本, 其中2 本是我向阿賢拿到當天在我家附近廟拿給大飛,但拿 到之後不能使用,1 本可以使用,我1 月13日先在網咖交給 大飛,14日大飛又把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之後我又 跟阿賢買2 本,給他3 萬元;1 月14日我幫大飛領3 、4 次 錢總共7 、8 萬元,我領總金額的0.1 %約7 、800 元,加 上本子他給我3000元,我領錢的時候他在埔心火車站附近的 「天生好手」網咖,我到網咖附近的OK便利商店領錢;大飛 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阿賢與我於2 月16至18日 通訊監察譯文所說「以後都17」,我說「太硬了」,是我跟 他說價錢太高,買了我沒賺,我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4 點 28分打給阿賢談到之前他欠我2 個本子,這次要先補一個給 我,另外我先付錢給他可以再賣一個給我,隔天再補一本給 我,接著我就打給大飛說有跟阿賢談補本子跟買本子的事; 1 月13日我跟阿賢通話是買的第一個本子不能使用,大飛上 面的人跟他說這本不能用,我從1 月13日前就有在幫大飛收 本子等語(偵字第12251 號卷第182 至185 頁);於原審供 證:陳恒輝綽號是大飛,他之前說他有詐欺的線,要人家幫 他去領車手的錢,還有要介紹賣人頭帳戶的,他才介紹漢堡 給我認識,跟我通電話的是否漢堡我不清楚,只是有人叫我 去提款機領錢,當天結算完就把錢交給陳恒輝;阿賢是我透 過網路遊戲得知他有在賣人頭帳戶,我跟陳恒輝說,他叫我 去買,我於100 年1 月13日在南平路住家附近土地公廟用1 萬5 千元向阿賢買到鄒振祥的帳戶,1 萬5 千元是大飛先給 我,我跟阿賢約好,大飛也在附近,帳戶由我及陳恒輝使用 ,他說只要給他帳號,他給我一支手機跟手機號碼,叫我發 送帳號到電話號碼裡,會有人叫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有人 打電話到陳恒輝給我的那支手機,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 領之後交給陳恒輝,我幫忙買鄒振祥帳戶來提領現金一共獲 利3 、4000元,是從提領出來的錢裡面扣,提款卡、密碼只 有我知道,提款卡好像有交給他,他說如果隔天有上班的話 就直接去領;我沒有看過「漢堡」,電話中也沒有人跟我說 他是「漢堡」,所謂自稱是陳恒輝說的;提領報酬應該是百 分之一,我領到給陳恒輝,他就給我3000元;我在100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28分30秒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000000 0000號即阿賢的電話,是在講阿賢要給我的人頭帳戶,他說 要給我2 個,實際有沒有給我忘記了,因為鄒振祥部分就不



能使用了,阿賢好像說要補還是要買過新的,後面一直不能 使用他就消失還聯絡不到;同日4 時32分37秒打給00000000 00號即大飛的電話,通話內容就是人頭帳戶,說阿賢要拿2 個給我,然後要拿錢給阿賢,因我不能作主,還是要他給我 錢我才能買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96 至204 頁)。已明確 證述受陳恒輝提供金錢指示其購買人頭帳戶,其後並有與陳 恒輝前去埔心火車站附近提款機提領金錢等情。核與陳俊儀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江俊賢拿3 本簿子賣給黃鳳鴻,他 告訴我賣給黃鳳鴻每本1 萬5 千元左右等語(偵字第12251 號卷第179 頁)相符。而陳恒輝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與黃郁 富於100 年1 月多左右,曾到埔心火車站附近的提款機幫漢 寶詐欺集團提領第一次款項,金額是8 、9 萬元;黃郁富負 責買人頭帳戶、擔任車手領錢,我負責陪黃郁富去提領詐騙 款項,再把提領出來的錢交給漢寶詐欺集團;黃郁富負責以 1 萬5 千元去購買人頭帳戶,提供給「漢寶」帳號,等「漢 寶」騙到錢後,再通知我們去提錢,購買人頭帳戶的錢也是 從詐騙款項中扣除1 萬5 千元後交給「漢寶」;黃郁富曾於 100 年1 月13日拿1 本合作金庫的帳戶交給我,該帳戶是以 1 萬5 千元買的,是要用於詐騙的等語(偵字第12251 號卷 第213 頁至第215 頁),並有黃郁富江俊賢間、黃郁富陳恒輝間之監聽譯文可稽(偵字第7785號卷三第42、93頁反 面),黃郁富前揭證詞及陳恒輝前揭警詢之自白,均與實情 相符,可以採信。足證陳恒輝確與黃郁富一同參與「漢寶」 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事實,可 以認定。
陳恒輝辯稱其警詢遭不當誘導而為自白;其僅介紹黃郁富參 與詐騙,對於詐騙過程均不知情;黃郁富交付給我的金錢係 我們兩人玩運動彩券的欠款云云。惟查,陳恒輝於警詢時並 無遭不當訊問,理由已如前述。陳恒輝黃郁富均供證曾到 埔心火車站附近的提款機幫漢寶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金額是 8 、9 萬元等節,核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鄒振祥之帳戶確 於100 年1 月14日,於埔心火車站附近之桃園縣楊梅鎮○○ 路000 號OK楊梅埔心店之自動櫃員機,確有分次提領2 萬元 、1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5 千元,合計8 萬5 千元相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函及檢附 之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易字 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且陳恒輝黃郁富於事後即100 年 2 月16日,於電話中亦曾討論欲向江俊賢更換無法使用之帳 戶等,有監聽譯文可稽。若非陳恒輝原有參與並知悉黃郁富 有向他人購買人頭帳戶之事,黃郁富何會向陳恒輝提及上事



,而徒增自己遭查獲之風險,凡此均彰顯陳恒輝確有參與漢 寶詐欺集團並有為事實一犯行,所辯遭不當誘導云云,並無 可採。次查,陳恒輝於原審先陳稱:我有到楊梅埔心火車站 附近,是黃鳳鴻要還我錢,他還了我2 、3 萬元,是我們玩 運動彩輸贏的,我有工作所以我有錢借他,當時我身上有2 萬多元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55頁至156頁),惟後稱:那 時期的我到處欠錢,工作也沒有收入,我哪來的錢給他買帳 戶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03 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所稱借款予黃郁富云云,已有疑義,且黃郁富於原審證稱 :我記得有跟他一起在玩球版,好像有差到他的錢,詐騙提 領的錢跟還他的錢不相關,1 月14日當天提領出來的錢即贓 款,就是交給陳恒輝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20 1 頁),已明確證稱交付給陳恒輝的錢是贓款,且衡以黃郁 富明知提領款項為不法所得,前往取款有為警查緝之風險, 豈會與不相干之人相約見面前往提領,且提領後更隨意處分 應上繳之款項,而無懼漢寶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向其追索?益 證陳恒輝辯稱黃郁富是交付其借款云云,亦與事證不合,不 足採信。
㈣綜上,陳恒輝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三、陳俊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 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一幫助江俊賢賴致維購買人頭帳戶並 轉售予黃郁富,再由黃郁富交予陳恒輝轉交給所屬「漢寶」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欺行為,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江俊賢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賴致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證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4 至25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另有附 表編號4 至25所示之相關書證可稽(見附表編號4 至25證據 出處欄所載),足徵陳俊儀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次查,陳俊儀於原審供稱:我親自收購2 次帳戶及陪同江俊 賢收購1 次帳戶,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第1 次是在中壢火 車站,第2 次是在中壢市岳陽樓,第3 次是在新竹等語。核 與賴致維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販賣人頭帳戶給綽號「阿俊」 男子,是在99年10、11月時,有時「阿俊」下來新竹新豐車 站拿,有時候我會拿到桃園縣中壢市區;我販賣「阿俊」的 人頭帳戶為「萬明麗」、「何東寶」、「張瓊煉」、「張芸 萍」、「張添登」(偵字第12251 號卷第38至41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於100 年1 月13日賣人頭帳戶給江俊賢,當 時帳戶名是鄒振祥;在99年12月底前,我有賣5 本,分別是



萬明麗何東寶張瓊煉張芸萍張添登;這5 本我是分 開交給陳俊儀,有時候是他會來新豐火車站拿,有時候是我 拿來桃園中壢市區○○○○○○○○○○00000 號卷第177 至178 頁);於原審證稱:我總共販賣3 次給陳俊儀,1 次 約在中壢岳陽樓,1 次約在火車站的路邊,還有1 次約在新 竹市區的中華路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6 頁)大致相符 ,足證陳俊儀確有與賴致維進行3 次人頭帳戶之交易,應堪 認定。惟陳俊儀辯稱其中1 次是陪同江俊賢收購乙節,賴致 維業於原審證稱:我販賣給陳俊儀幾次我忘記了,因為很久 了;依我印象陳俊儀有陪同江俊賢,買過人頭帳戶等語。則 陳俊儀辯稱上開3 次交易中,其中1 次為陳俊儀幫助江俊賢賴致維收購人頭帳戶,尚非無稽。足認陳俊儀供承其先後 3 次向賴致維收購人頭帳戶,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1 次,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2 次,應可認定。
四、張家綺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綺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張瓊煉徐雅雯萬明麗、張芸 萍於警詢時陳述是綽號「小琪」或「姐姐」之人帶渠等辦理 開戶事宜等語。賴致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是其要求 張家綺陪同上開人等前往開戶,嗣後取得之帳戶亦販售予詐 欺集團使用等語相符,而上開帳戶嗣後經迪哥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附表編號5 、9 、23所載之被害人,亦經各被害人指述 明確(詳見附表編號5.9.23. 證據出處欄所載),張家綺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張家綺於偵訊時雖辯稱係賴致維說愛心捐款要用,他自己沒 法開戶頭等語(他字第1338號卷第10頁);於本院辯稱是賴 致維說他們公司有稅金需要,叫我以公司名義帶萬明麗等人 去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惟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間接故意,後者為有認識之 過失,兩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惟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賴致維於 偵訊時陳稱:張家綺知道我在買帳戶(他字第1338號卷第30 頁);於原審證稱:那時張家綺也缺錢,我想讓她做點事, 就拿個1 、2 萬元給張家綺,由張家綺帶他們去開戶,他們 有的不會寫字,我叫張家綺在旁邊輔助他們,帶他們去開戶 ,開戶的人當時身上沒有錢,開戶要有現金,他們開戶的現 金是我出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28 至129 頁反面)。張



瓊煉於警詢時陳稱:綽號小琪的女子用車子載我到新竹市富 邦銀行後拿5000元給我,陪我一起臨櫃辦理存摺開戶、提款 卡申請,開戶完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直接交給小琪等 語(偵字第12251 號第26頁)。萬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將 名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賣給綽號小琪和阿 偉,代價5000元,我在99年12月2 日在大眾銀行竹北分行裡 面開完戶就交給小琪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語(偵字第 12251 號第34頁)。徐雅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 將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密碼叫給綽號小奇的女 子,小奇真實姓名是張家綺,每個帳戶我獲得7000元,當初 她是說她要洗錢,只是要透過我的帳戶讓錢轉出去等語(偵 字第787 號影卷第70頁)。而張家綺於原審亦供稱:賴致維 說這些帳戶是公司帳務上要用的,我不是該公司員工,賴致 維在開戶之前就有先給我1 萬多元,說要給我吃飯、加油等 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51 頁);於本院陳稱:我幫賴致維萬明麗等3 人去開銀行帳戶,他只有補貼我加油錢,我拿到 2000多元的費用,加油不需要2000多元,多餘的應該算不法 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由上可知,張家綺 已知悉賴致維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且亦知其帶他人去開設銀 行帳戶後,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合理推論,張 家綺已可預見該等帳戶係為用於不法行為匯款之用,仍決意 協助賴致維,依上說明,堪認其對於收購之人頭帳戶將用於 犯罪行為應具有間接故意,所辯上情並不足採。張家綺有犯 罪事實三所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受賴致維之邀 帶同有意販售帳戶之萬明麗徐雅雯張芸萍前往銀行辦理 開戶事宜並收取報酬之事實,亦堪認定。
張家綺如何帶萬明麗徐雅雯張芸萍前往開設銀行帳戶? 徐雅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99年11月左右 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開戶後2 、3 天交給一名綽號小 奇的女子;我是同時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跟台北富邦銀行的帳 戶給綽號小奇的女子等語(偵字第787 號卷第6 頁反面、第 69頁)。張瓊煉於警詢時稱:我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是96年10月30日開戶的,我本人 親自去開戶的,在99年10月左右交給一個綽號阿偉的男子; 99年10月左右我將名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交給綽號小琪 女子等語(偵字第12251 號卷第25至26頁)。萬明麗於警詢 時陳稱:我於99年12月2 日開戶當天就將名下大眾銀行帳戶 交給小琪等語(偵字第12251 號卷第34頁)。張芸萍於警詢 時稱:99年11月16日我將名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開戶



時交給綽號姐姐的女子等語(偵字第17958 卷二第297 頁) 。另觀徐雅雯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張芸萍台北富 邦銀行等相關開戶資料及張家綺張瓊煉徐雅雯至銀行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偵字第17958 卷二第194 至195 、214 至215 、305 至309 頁,偵字第2078號影卷第58至73 頁),張家綺於本院供承:我是先後3 次分別帶他們去,徐 雅雯跟張瓊煉是同一天,張芸萍是跟賴致維,他在車上說他 要開戶你帶他去開,我就帶張芸萍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可知張家綺應係於99年11月16日帶同張 芸萍至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開戶並收取其如附表編號23之帳戶 。同年12月2 日帶同萬明麗至大眾銀行開戶並收取其如附表 編號5 之帳戶。同年12月8 日帶同張瓊煉徐雅雯至富邦銀 行新竹分行開戶並收取徐雅雯如附表編號9.之帳戶(張瓊煉 富邦銀行帳戶並未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使用)。張家綺3 次 分別帶同上開等人至各銀行開戶並當場收取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品之事實,可以確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 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七、論罪部分:
陳恒輝部分:
1.按刑法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同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陳恒輝透過行動電話等方式,與漢寶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分擔提領詐騙款 項之工作,其雖與漢寶詐欺集團成員未有認識或知悉他人分 工內容,然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依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2.核陳恒輝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恒輝黃郁富及所屬漢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陳俊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陳俊儀 就犯罪事實一幫助江俊賢取得鄒振祥之帳戶,並輾轉售予漢 寶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交付出售如附表4 至25所載之人之帳戶 予迪哥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陳俊儀之幫助,使被害 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俊儀提供之帳 戶,足見陳俊儀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陳俊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陳俊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協助收購並轉售 鄒振祥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對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數人,惟其行為僅有1 次,係一幫 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向 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陳俊儀 之行為仍應僅構成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陳俊儀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 雖認陳俊儀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其基本事



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陳俊儀就犯罪事實二先後2 次出售並交付帳戶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對編號4 至25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數人,惟其行為僅有1 次,均係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詐欺集團成員 分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陳俊儀行為之罪數, 陳俊儀之行為仍應僅構成2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陳俊儀上 開2 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4.陳俊儀所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張家綺部分:
張家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3 次帶同萬明麗徐雅雯、張芸 萍等人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5 、9 、23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 並轉交予賴致維,再由賴致維出售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 ,顯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張家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張家綺3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原審同此認定,以陳恒輝陳俊儀張家綺均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陳恒輝不思謀求正當工作,圖謀非法 所得,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購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偏差,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以身試法 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生危害甚 為重大;陳俊儀社會閱歷豐富,竟收購帳戶出售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渠等供作詐欺使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身幕後, 使受害者求償無門;張家綺社會閱歷豐富,竟僅因經濟困難 ,遂同意協助收購帳戶出售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供作詐 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隱身幕後,受害者受損失而求償無 門,並衡諸陳恒輝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



所得利益;陳俊儀犯後能坦承犯行,堪有悔意;張家綺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張家綺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陳恒輝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陳俊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 (各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均係陳俊儀所有用以聯絡迪哥詐欺集團販賣人頭帳戶幫助本 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就張家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
九、陳恒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100 年5 月30警詢之自白係出於 不正訊問所取得,應不具任意性,係警員要求被告承認有拿 錢與黃郁富購買帳戶;原審僅憑黃郁富前後不一之供詞即為 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 知等語。陳俊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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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