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0號
ULDV,104,訴,44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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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章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陳清木
訴訟代理人 陳彩能
被   告 陳丁發
      陳健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陳健智
      陳健成
      陳健昌
      陳健國
      吳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木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陳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丁發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編號D2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陳清木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陳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陳丁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為被告陳清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陳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陳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被告陳丁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陳清木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 、面積150 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磚造平房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丁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D 、面積21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磚造平房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被告陳健助陳健智陳健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C 、面積10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磚 造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 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民國 104 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清木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6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6 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更正第2 項為被告陳丁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1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編號 D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更正第3 項為陳健智、陳 健成、陳健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 積1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再於104 年12月22日就訴之聲明第3 項具狀追加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陳秋燕(本院卷第151 、152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而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陳清木陳健成陳健國吳陳秋燕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榮、陳信義、陳海 永、陳鐵柱陳坤岩陳坤彰陳進森陳裕輝陳維政陳維城陳清根陳進南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 1 。詎被告陳清木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 陳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被告陳丁發以如附圖 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 、編號D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平房占用, 然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清木則以:伊從很久之前就一直有繳納房屋稅,伊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怎麼可以拆除伊的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健助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及被告陳清木之祖父陳九憨 與訴外人陳春色之父共同出資購買,買後登記在陳春色名下 ,且自37年至67年止,長達31年期間,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 均由伊父親陳新富陳清木共同繳納,上開田賦代金為使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健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祖父輩兄弟共同買受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伊祖父當初沒有去辦理過戶,而且地價稅、房 屋稅都是由其等繳納,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健昌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祖父輩兄弟共同買受,系爭 土地之田賦代金為伊父親陳新富與被告陳清木共同繳納,其 等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丁發則以:系爭土地是伊父親與原告祖父等三兄弟共 同合資購買,登記在大伯兒子陳春色名下,當初尚未分家, 因為伊伯父有六個小孩,空間不夠居住,是原告祖父叫其等 到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居住,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仍有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健成陳健國吳陳秋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朝榮、陳信義陳海永陳鐵柱、陳坤 岩、陳坤彰陳進森陳裕輝陳維政陳維城陳清根陳進南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為被告陳清木出資興建;編號C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 磚造及鐵皮平房為陳新富所出資興建,陳新富於80年8 月15 日死亡,陳新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陳 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編號D1部分面積133 平方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編號D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 之磚造瓦頂及鐵皮平房為被告陳丁發出資興建。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C 、D1、D2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陳朝榮、陳信義陳海永陳鐵柱陳坤岩陳坤彰陳進森陳裕輝陳維政陳維城、陳 清根、陳進南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被告陳 清木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陳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 之磚造及鐵皮平房,被告陳丁發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 積133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編號D2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平房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 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4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明(本院卷第65至87頁、第117 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如附圖 編號B 所示建物為被告陳清木出資興建,編號D1、D2所示建 物為被告陳丁發出資興建,編號C 所示建物為陳新富所出資 興建,陳新富於80年8 月15日死亡,陳新富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陳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頁),且有陳新富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12月



29日雲院通家瑞決104 家聲字第2901號、104 年12月29日雲 院通家瑞決104 家聲字第290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至165 頁、第295 、297 頁),是以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清木,編號C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陳秋燕陳健智、陳健 成、陳健助,編號D1、D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陳丁發,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為理由,訴 請被告等人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業 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㈢被告陳清木陳健助陳健智陳健昌陳丁發等人雖辯稱 :系爭土地係其父執輩或祖父輩兄弟所合資購買,僅係登記 在陳春色名下,且自37年起至67年止,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 均由被告陳健助之父陳新富陳清木共同繳納,其等係有權 占用等語,並提出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253 至292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 地重劃前之地號為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原登記於 訴外人陳魚名下,因陳魚死亡而由訴外人陳寬明陳春色陳水龍陳石獅、陳朝榮、陳清風相續,有系爭土地日據時 代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9 至325 頁),此 與被告等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其父執輩或祖父輩兄弟所合資購 買,僅是登記在陳春色名下乙節顯有出入。又觀諸被告陳健 助所提出系爭土地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影本,其上之業戶或納 稅義務人均記載為陳春色等6 人,要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收 據,即謂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均由陳健助之父陳新富及陳清 木共同繳納。況縱被告所述繳納田賦代金之情為真,然按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 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徒憑被告等人所述繳納田賦代金之情,亦無從遽認係為被告 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或謂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 賃權或有權占有。此外,被告等人復無法就其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其他以實其說,被告等人所辯其對於 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等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既無法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清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陳健昌陳健國、吳 陳秋燕、陳健智陳健成陳健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平房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陳丁發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 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編號D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磚造 瓦頂及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陳健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健助雖聲請向稅務機關函查停徵 田賦代金之時點,然徒憑被告所述繳納田賦代金之情,尚無 從證明被告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自無函查之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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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