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5號
MLDV,104,訴,235,201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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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中和
      陳懿芳
      陳政鴻
      蕭碧娥
      王文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 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復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 原判決,並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 ○段000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0月 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24D所示面積197 平方公尺、同段325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325D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同段 323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323D所示面積609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依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上訴人迄未陳報所增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上開說明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2,95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1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 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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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 │ 申報地價 │ 面積 │ 價額 │
│ │ │ │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 年)│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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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3,000㎡ │ 51,240元 │
│ │段32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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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3,234㎡ │ 55,237元 │
│ │段326-2 地號土地│ │ │ │
├──┼────────┼───────┼─────┼─────────────────┤
│ 3.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3,000㎡ │ 51,240元 │
│ │段326-3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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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1,130㎡ │ 19,300元 │
│ │段330 地號土地 │ │ │ │
├──┼────────┼───────┼─────┼─────────────────┤
│ 5. │苗栗縣通霄鎮福興│ 61元/ ㎡ │ 3,275㎡ │ 55,937元 │
│ │段634-1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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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32,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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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