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0號
MLDV,104,家訴,2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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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鴻祥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林招梅
      林育慈
      林正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林張運妹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12筆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4 ,兩造於10 3 年11月23日到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被告拒絕依約履行其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雖於103 年11月30日再至黃仁聲地 政士事務所洽談,但並未達成協議,之後黃仁聲地政士通知 原告取回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 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 號、觀音段1320、1321、1323、1325、1326、1353地號等7 筆土地,繼承持分欄「1/4 」為誤寫,應更正為「如權利範 圍欄所載」。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案,按遺產 核定價額計算,原告林鴻祥、被告林招梅、被告林育慈、被 告林正東各分配33/100、44/1 00 、9/100 、14/100,被告 既然已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仍應依協議履行其義務。 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聲明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方案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
二、被告抗辯略以:
因原告一再催促,且表明依應繼分1/4 比例公平分配,致被 告陷於錯誤,兩造才於103 年11月23日到黃仁聲地政士事務 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因發現分配方案明顯不公,翌日 即向黃仁聲地政士表示異議,兩造再於103 年11月30日再至



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就另訂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一致,但就具體之遺產分割方案尚未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 援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再者,依據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案,按遺產核定價額計算,原告林鴻 祥、被告林招梅、被告林育慈、被告林正東各分配33/100、 44 /1 00、9/100 、14/100,與1/4 應繼分比例差異甚大, 對於被告林育慈、被告林正東更屬不公平,原告顯係故意以 不實謊言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特依 據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具狀表明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集中審理程序,於105 年1 月15日當庭整理爭點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張運妹於103 年6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12所示12筆遺產。
⒉被繼承人林張運妹之繼承人為原告林鴻祥及被告林招梅林育慈林正東等4人,應繼分各1/4 。
⒊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 係委託黃仁聲地政士協助撰寫。
⒋兩造再於103 年11月30日至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遺 產分割事宜。
⒌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坐落 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觀音段1320、1321、13 23、1325、1326、1353地號等7 筆土地,繼承持分欄「 1/4 」為誤寫,應更正為「如權利範圍欄所載」。(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理由?
⒉兩造於103 年11月30日另至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洽商時 ,雙方是否達成重行協議之意思?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於103 年11 月23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理由?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53 條、第92條第 1 項、第93條前段規定明確。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項撤 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 法院18年上第371 號、56年台上第3380號、33年上第884 號 、44年台上第75號、58年台上第1938號判例揭櫫在案可參。三、查被繼承人林張運妹於103 年6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12筆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4 ,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到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書之文字由黃仁聲地政士協助撰寫,並且簽署4 份,由兩 造每人各留存1 份,惟翌日被告林正東等人打電話予黃仁聲 地政士,告知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異議,兩造再於103 年11月30日至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遺產分割事宜,然就 附表編號3 、12之遺產如何分配等事項仍有爭執,致未另行 簽定其他協議書,黃仁聲地政士亦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宜,嗣後通知兩造各自取回所交 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迄今尚未依據103 年11月23日簽署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103 年11月23日、30日協議時之錄音光碟及文字譯本足資參照, 核與證人黃仁聲到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堪予認定上情為真 。
四、次查,依據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簽署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兩造所分得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參酌卷附之土 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乃依據103 年度6 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遺產之價 額,核算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分得之遺產價額,原告林鴻祥、 被告林招梅、被告林育慈、被告林正東各分配33/100、44/1 00、9/100 、14/100,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 配比例與兩造之法定應繼分1/4 (即25/100)差距甚大等語 ,堪予採信,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案並非公允



。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地 號、面積、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受分配之權利人及1 筆建 物之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受分配權利人,惟並未記載各筆 土地之遺產稅核定價額或土地公告現值,審酌各筆土地之地 目不一,或為建地、田地、林地、道路用地,且面積差異甚 大,權利範圍亦有別,或為全部、1/3 、2/9 、1/12、1/18 ,參酌證人黃仁聲代書到庭證述並未當場協助計算是否符合 應繼分比例等情,難以認定兩造於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時得以判斷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是否公允或符合彼此之共識。五、再者,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12筆不動產中,如附表 編號4 、6 、7 、8 、9 、10、11所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000 地號、觀音段1320、1321、1323、1325、1326、13 53地號等7 筆土地之「繼承持分欄」有明顯誤寫,與土地之 「權利範圍」不符,錯誤率高達7/12,且此部分之遺產均屬 分配予被告林育慈部分,卻未經被告林育慈當場要求更正, 原告及被告林招梅林正東等繼承人及承辦之黃仁聲地政士 亦未當場更正此部分之錯誤,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 之草率、謬誤,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簽署時得以判斷受分配 之遺產價額是否公允或符合彼此之共識,被告抗辯因原告一 再催促及誤信原告聲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案公允 而簽署等語,堪予採信。況且,依據被告所提兩造於103 年 11月23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之錄音及譯文略以:「 原告林鴻祥:…我有叫他算一下不知是2 坪還是3 坪,對半 分開來…算到多了2 坪多3 坪多,等會去到我有叫他算…」 ,核與被告林正東辯稱原告當時表示附表編號3 之東民段12 4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正東各一半等語相符,並經 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惟核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原告取得57/300、被告取得 43/300之比例,分配面積各為66.3平方公尺(20.1坪)、50 平方公尺(15.1坪),相差達5 坪,與原告當場所述相差僅 2 坪、3 坪云云亦有出入,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必 要之點及經雙方表示之非必要之點是否已意思表示達成一致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因對原告所陳述內容陷於錯誤 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應非子虛。為此,被告依 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表明對原 告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且未逾民法第 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於法有據。
六、參酌兩造均不爭執於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雙方再於 103 年11月30日至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系爭遺產分割事 宜,且當日會議之錄音及譯文略以:「黃仁聲代書:……上



次協議書就要更改。林正東:要重寫。林鴻祥:協議書沒帶 到。黃仁聲代書:沒關係,我這邊送出去為準。林鴻祥:嗯 。林正東:嗯。」等語屬實,核與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勘 驗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且黃仁聲地政士亦於104 年11月20 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我沒有去計算他們的應繼分比例… 簽完之後…因為有人不同意,我就沒有送件…103 年11月30 日再來協調,我的立場就是盡量讓他們協議一致讓他們完成 登記,但是30日仍沒有達成協議…他們有討論好,當然可以 重新寫一份,另訂協議書…譯文的內容應該當時有講…『嗯 』即『是』之意思」等語相符。衡諸常情,倘非兩造有另行 重訂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原告何需再於103 年11月30日至 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洽談遺產分割事宜,並具體討論 如附表編號3 、12之遺產如何分配問題?何以被告林正東當 場表示協議書「要重寫」,原告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 表示「協議書沒帶到」,黃仁聲地政士亦表示「上次協議書 就要更改」等語?何以原告及被告均各自取回交付予黃仁聲 地政士之印鑑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簽署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後,再於103 年11月30日另至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洽 商,雙方一致達成重行協議之意思,應可採信。是以,兩造 就重寫協議既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僅就重新分配之分割 方案尚未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依103 年11月23日簽署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七、綜上論述,兩造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關於契約必要 之點及經表示非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非屬無疑。且 衡諸兩造旋於103 年11月30日再次洽談遺產分割協議,具體 討論遺產分割方案,被告林正東當場表示協議書「要重寫」 ,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表示「協議書沒帶到」,黃 仁聲地政士亦表示「上次協議書就要更改」等語,之後亦各 自取回託付予黃仁聲地政士供代辦遺產登記事宜之印鑑證明 ,足見兩造於103 年11月30日就另訂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 示已一致,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而失效,非全無可採之處。再者,原告邀約被告簽署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具體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委請黃仁聲地政 士撰寫成書面,自有向被告詳實告知遺產分配方案之義務, 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錯誤百出,與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差異甚大,與原告當場所述坪數亦有出入,縱使不足以 認定原告有積極之欺罔行為,亦足以認定原告有消極未盡告 知義務之欺罔行為,被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同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以,縱使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不足以認定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仍非不得依據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具狀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以業經撤銷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為此,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附表
┌──┬────────────┬─────────┬──────┐
│編號│ 遺產種類 │系爭協議書分得範圍│遺產核定價額│
│ │ │ │ (新臺幣) │
├──┼────────────┼─────────┼──────┤
│ 1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1097地│林招梅單獨取得 │7,182,618元 │
│ │號土地(即田寮段二小段 │ │ │
│ │668 地號、地目田、面積 │ │ │
│ │3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1/3 ) │ │ │
├──┼────────────┼─────────┼──────┤
│ 2 │苗栗縣頭份市○○段0 地號│林鴻祥單獨取得 │2,247,758 元│
│ │土地(地目建、面積37.03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124 地│林鴻祥取得57/300 │2,651,868元 │
│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8.├─────────┼──────┤
│ │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林正東取得43/300 │2,000,532元 │
│ │) │ │ │
├──┼────────────┼─────────┼──────┤
│ 4 │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126 地│林育慈單獨取得 │340,511 元 │
│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8│ │ │
│ │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 │ │ │
│ │) │ │ │
├──┼────────────┼─────────┼──────┤
│ 5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280-1│林鴻祥取得1/9 │300,675 元 │




│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8├─────────┼──────┤
│ │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林正東取得1/9 │300,675 元 │
│ │3) ├─────────┼──────┤
│ │ │林育慈取得1/9 │300,675 元 │
├──┼────────────┼─────────┼──────┤
│ 6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320地│林育慈單獨取得 │175,306 元 │
│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3.│ │ │
│ │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 │ │
│ │) │ │ │
├──┼────────────┼─────────┼──────┤
│ 7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321地│林育慈單獨取得 │77,018元 │
│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69.│ │ │
│ │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 │ │ │
├──┼────────────┼─────────┼──────┤
│ 8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353地│林育慈單獨取得 │116,041 元 │
│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557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 9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323地│林育慈單獨取得 │139,110 元 │
│ │號土地(地目道、面積667.│ │ │
│ │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 │ │ │
├──┼────────────┼─────────┼──────┤
│ 10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325地│林育慈單獨取得 │2,945 元 │
│ │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4.1│ │ │
│ │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 │ │ │
├──┼────────────┼─────────┼──────┤
│ 11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326地│林育慈單獨取得 │276,425 元 │
│ │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326│ │ │
│ │.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
│ │12) │ │ │
├──┼────────────┼─────────┼──────┤
│ 12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林鴻祥單獨取得 │116,800 元 │
│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 │ │
│ │16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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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