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604號
TCDM,89,訴緝,604,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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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0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曾犯毀損、殺人未遂、賭博、詐欺、施用毒品等罪,其中詐欺及施用毒品 罪,被判處有期徒六月(緩刑罪被撤銷)及二年六月,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緣乙○○積欠 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已由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金錢,屢催 不還,引起甲○○不滿。甲○○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二時,與其表哥己○○( 綽號阿蓮、干進),及友人丁○○(綽號阿林)、丙○○(綽號阿豪)(己○○ 、丁○○、丙○○三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戊○○(綽號阿弟)等五 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商妥以剝奪乙○○行動自由方式加以討債,分乘 TW-一六二九號自小客車與M二-七二四0號廂型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 ○○路○段二0七巷一00號七樓之一之住處守候。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 等五人見乙○○駕駛P一-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由住處出來,立刻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與廂型車隨後跟蹤,至臺中市○○○街口蒸餃王飲食店前,見乙○○停車欲 下車,丙○○即駕駛TW-一六二九號自小客車擋在乙○○汽車後方,丁○○駕 駛M二-七二四0號廂型車擋在乙○○汽車前方,甲○○、己○○與戊○○隨即 下車,強拉乙○○離開駕駛座,改坐於後座,由己○○、戊○○控制乙○○,甲 ○○駕駛乙○○之上開自小客車,三輛車旋即開往臺南縣新營市與六甲鄉交界附 近某民宅,嗣由甲○○等五人對乙○○搜身與搜車,取走乙○○所有之身分證、 印章、臺中郵局三十六支局存款簿、提款卡、汽車行車執照等物品,並向乙○○ 逼問取得提款卡密碼後,由丁○○、丙○○二人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八分許,在臺 南縣新營市○○街二號新營十二支局,分別以提款卡領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六 萬元、四萬元。而後甲○○等五人又將乙○○押往某果園工寮內,強行取走乙○ ○配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打行動電話給乙○○ 之兄張森豪(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告知乙○○已被帶至臺南 ,並要求張森豪籌款後南下解決。同日晚上八時許,甲○○等押乙○○至關廟附 近之冠億汽車借款當鋪,強令乙○○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章,並交給甲 ○○持以典當P一-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其後,乙○○藉詞要至車上取物以利 交車,乘機駕車逃離。張森豪籌得八十萬元,駕車南下至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 道附近,接獲乙○○之電話,知悉乙○○已逃離,即折返臺中。甲○○等五人見 乙○○逃離,心有未甘,復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二十九分許至臺南市○○ 路○段二一六號臺南二六支局,分別以提款卡領得現金六萬元、四萬元,甲○○ 並向臺南監理站申請將P一-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後並打電 話要求乙○○付清借款。乙○○之後即報警處理,並約甲○○等人至臺中市取款



。甲○○、己○○、丁○○、丙○○等四人,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三十六之二號雅客茶坊取款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乙○○身分證、存款簿(已發還乙○○)。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未參與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同案被告丙○○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亦明確供稱當時尚有一名綽號「弟仔」之男子即被 告參與沒錯。此外並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及所附汽車過戶 登記書、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與所附乙○○帳戶自提卡資料表、自提卡變更資 料表、查詢最近交易詳情附卷可證。再核告訴人乙○○於臺中公民郵局第000 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八分許,確實遭人在臺南縣 新營市○○鄉○○街二號之新營十二支局,分別以提款卡提領二次,金額分別為 六萬元、四萬元,合計十萬元。復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 、二十九分許,遭人於臺南市○○路○段二一六號之臺南二六支局,分別以提款 卡提領二次,金額為六萬元、四萬元,合計十萬元,而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清晨七時四十分即向郵局將該提款卡辦理掛失,此有臺灣中區郵政局函所附之 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查詢自提卡變更資料在卷可佐,則以其提領時間觀之,如 乙○○係自願交付提款卡,則被告等人應無汲汲於翌日清晨零時二十八分許,即 再去提領十萬元(按郵局提款卡,每日提領最高額為十萬元),且乙○○斷無於 翌日清晨七時四十分即向郵局掛失之理。再者,乙○○所有車號之P一-八九五 七號之自小客車,乙○○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開走,而且甲○○係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過戶於自己名 下,此有該站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可證,是乙○○應非自願與被告己○○等 人至臺南解決債務,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企圖解免刑責之 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法所為之搜身、搜車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上開非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 丁○○、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 犯詐欺、施用毒品等罪,其中詐欺及施用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六月(緩刑罪被 撤銷)及二年六月,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本案應係由已死亡之被告甲○ ○主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尚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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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