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183號
MLDM,104,苗簡,1183,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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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騰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林潮甫
      邱仕豐
      黃清敬
      陳俊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680號、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潮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仕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扣案物品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 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表 、存款交易明資料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等人利用電腦設備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 入之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 黃仕騰林潮甫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仕豐黃清敬、陳 俊佑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仕騰林潮甫於前揭 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之經營賭博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是 被告黃仕騰林潮甫於上開期間持續之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
㈢、又被告黃仕騰林潮甫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罪行為具有時 間或空間之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 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邱仕豐黃清敬陳俊佑3 人分別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 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均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 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黃仕騰林潮甫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仕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說明:爰審酌被告黃仕騰林潮甫均明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違法性,且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及個人身



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案之犯行;被告邱仕豐、黃 清敬、陳俊佑均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在本案公眾得出入 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㈠兼衡被告 林潮甫前有1 次犯賭博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前科紀錄;被 告黃仕騰林潮甫犯罪之期間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9 月 16日止,時間甚長,獲利情形不斐,兩人分工之角色、情節 、方式;㈡被告邱仕豐無前科紀錄,被告黃清敬前有1 次犯 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俊佑前有1 次犯賭博罪經 判決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等5 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黃仕騰林潮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邱仕豐黃清敬陳俊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黃仕騰之辯護人具狀請求科以有 期徒刑4 月,並提出本院104 年苗簡字第1092號、第942 號 、第957 號、第949 號、第943 號、第930 號、第736 號、 第999 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104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查詢 各1 份為憑乙節。然查㈠上開判決除其中104 年度苗簡字第 73 6、930 號及104 年度易字第404 號等案件之被告符合累 犯要件外,其餘為初犯或無刑事前科紀錄,是上開各案被告 之論罪科刑與本案被告黃仕騰符合累犯要件而加重之情形顯 有不同;再者,上開各案之犯罪期間較短,獲利金額較少, 依本案卷附資料所載,本案所涉期間長達1 年以上、金額高 達百萬元,賭博情節繁雜,與前揭各案相較,實為更重;參 之各案認定所憑之事證均有不同,本院因認辯護人所為關於 被告黃仕騰求刑之表示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仕騰所有之物,供其與 被告林潮甫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 4680號偵卷第22頁、第153 頁背面),並具狀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潮甫所 有供其與被告黃仕騰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 卷(見第4680號偵卷第168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以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租賃契約,係被告林潮甫所有,惟係 供其與被告黃仕騰居住所用,業據被告林潮甫供明在卷(見 第4680號偵卷第162 頁背面),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林潮甫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賭博所用,以 上均非違禁物;附表編號14、15、16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林



潮甫及案外人江彥亨所有,並非供本件賭博所用,與本案無 涉,以上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前段及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
├──┼─────────────┼───────┤
│1 │蘋果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87│黃仕騰
│ │-666602 號SIM 卡1 張) │ │
├──┼─────────────┼───────┤
│2 │蘋果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81│黃仕騰
│ │-980666 號SIM 卡1 張) │ │
├──┼─────────────┼───────┤
│3 │新臺幣118,700元 │黃仕騰
├──┼─────────────┼───────┤
│4 │監視器1 組(含主機1 台、鏡│黃仕騰




│ │頭7 台) │ │
│ │ │ │
├──┼─────────────┼───────┤
│5 │電腦1 組(含主機1 台、螢幕│黃仕騰
│ │4 台、鍵盤、滑鼠) │ │
├──┼─────────────┼───────┤
│6 │點鈔機1台 │黃仕騰
├──┼─────────────┼───────┤
│7 │隨身碟1個 │黃仕騰
├──┼─────────────┼───────┤
│8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帳│黃仕騰
│ │號000000000000 │ │
├──┼─────────────┼───────┤
│9 │記帳單7張 │黃仕騰
├──┼─────────────┼───────┤
│10 │記帳本1本 │林潮甫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林潮甫
├──┼─────────────┼───────┤
│12 │蘋果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33│林潮甫
│ │-333146 號SIM 卡1 張) │ │
├──┼─────────────┼───────┤
│13 │蘋果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09│林潮甫
│ │-257620 號SIM 卡1 張) │ │
├──┼─────────────┼───────┤
│14 │K盤3盒 │林潮甫
├──┼─────────────┼───────┤
│15 │K盤1盒 │江彥亨
├──┼─────────────┼───────┤
│16 │K 他命3 包(毛重4.54公克、│江彥亨
│ │5.02公克、5 公克)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80號
104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黃仕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
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潮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巷00弄00

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仕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騰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仕騰林潮甫涉嫌犯罪事實:
(一)黃仕騰林潮甫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16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林潮甫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街 00號租屋處內,由黃仕騰利用手機、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TS管理網」之網路平台(網址:www .ta1688.net ),並以「TS管理網」提供之管理帳號「W 」、密碼「ts 5599」、名稱「一直紅」登入網頁,管理網路賭博平台; 另由林潮甫招攬賭客並分擔對帳、匯款及收取賭資等經營 賭博網站之工作,以此方式分工經營該賭博網站。另黃仕 騰提供「TS管理網」之帳號予邱仕豐黃清敬陳俊佑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下線賭客於「TS管理網」由黃仕騰管 理之「W 」管理帳號平台上,簽賭運動比賽。黃仕騰、林 潮甫與網路簽賭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黃仕騰擔任莊家, 開設美國職棒、日本職棒等職業運動比賽之賭局,以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若賭客押中,黃仕騰依照下注 金額及對戰讓分、賠率計算賠付賭資,並以新臺幣( 下同 ) 1 萬元為1 注,如賭客押中,則賭客可得9,500 元,黃 仕騰、林潮甫從中抽取500 元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佣金( 若為林潮甫介紹之賭客,則林潮甫可從500 元中抽取150



元之利潤),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注金額全歸黃仕騰林潮甫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從中牟取不法利潤; 另黃仕騰林潮甫依賭客每星期下注金額與賭客對帳後, 由賭客將賭資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將賭資存入黃仕騰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二)嗣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經警至林潮甫承租 之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黃仕騰林潮甫所有之下列物品而查獲。
1、黃仕騰所有物品:經營職棒簽賭網站帳冊電子檔隨身碟1個 、經營職棒簽賭站記帳單7 張、點鈔機1 臺、電腦1 組、 手機2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 1 張)、黃仕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1 本、現金11萬8,700 元、監視器1 組 。
2、林潮甫所有物品: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職棒簽賭記帳本1 本、K 盤3 個、手機2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 00 號各1 張)。
三、邱仕豐黃清敬陳俊佑涉嫌犯罪事實:
(一)邱仕豐(綽號「校長」)向黃仕騰取得「TS管理網」不詳 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分別基於公然 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12月間起;黃清敬(綽號「魚」) 向黃仕騰取得「TS管理網」帳號「W5162 」及密碼「ABC2 3 」,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自104 年6 月間起;陳俊佑(綽號「佑子」)向黃 仕騰取得「TS管理網」帳號「W5160 」及密碼「aa1111」 ,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自104 年6 月間起;3 人均接續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 入帳號密碼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各國籃 球、足球聯賽等球類賽事結果,與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 注簽賭,再每週與黃仕騰對帳結算輸贏金額。
(二)嗣經警於104 年9 月16日查獲黃仕騰林潮甫經營賭博網 站,並依黃仕騰林潮甫留存之職棒簽賭記帳單及「TS管 理網」之黃仕騰管理之「W 」管理帳號平台下注資料,查 明「校長」、「魚」、「佑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為邱仕豐黃清敬陳俊佑等人,而約詢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㈠│被告黃仕騰於警詢、偵訊時│證明下列事項: │
│ │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有與被告林潮甫共同經營上開 │
│ │ │ 賭博網站,並提供「TS管理網 │
│ │ │ 」帳號供被告邱仕豐黃清敬
│ │ │ 、陳俊佑等人及不詳賭客下注 │
│ │ │ 簽賭之事實。 │
│ │ │3、警方查扣之電腦、手機及簽賭 │
│ │ │ 單、對帳單,均係作為經營賭 │
│ │ │ 博網站簽賭對帳使用;另SKYPE│
│ │ │ 對話內容,係伊與他人間對帳 │
│ │ │ 之內容。 │
│ │ │4、警方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存摺1本,係其作為存放賭資使│
│ │ │ 用之帳戶;經營賭博網站迄今 │
│ │ │ 共賺約200餘萬元。 │
├─┼────────────┼───────────────┤
│㈡│被告林潮甫於警詢、偵訊時│證明下列事項: │
│ │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有與被告黃仕騰共同經營上開 │
│ │ │ 賭博網站,並由被告黃仕騰提 │
│ │ │ 供「TS管理網」帳號供被告邱 │
│ │ │ 仕豐、黃清敬陳俊佑等人及 │
│ │ │ 不詳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 │
│ │ │3、伊有與被告黃仕騰分擔對帳、 │
│ │ │ 匯款及收取賭資等經營賭博網 │
│ │ │ 站之工作以收取報酬,吃、住 │
│ │ │ 均係由被告黃仕騰提供;伊共 │
│ │ │ 同經營賭博網站迄今共抽取約 │
│ │ │ 15餘萬元之佣金。 │
├─┼────────────┼───────────────┤
│㈢│被告邱仕豐黃清敬、陳俊│證明下列事項: │
│ │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1、坦承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2、有以被告黃仕騰提供之「TS管 │
│ │ │ 理網」帳號,利用電腦下單簽 │




│ │ │ 注賭博之事實。 │
│ │ │3、警方扣案之對帳單所載「校長 │
│ │ │ 」、「魚」、「佑子」分別係 │
│ │ │ 被告邱仕豐黃清敬陳俊佑
│ │ │ 之事實。 │
├─┼────────────┼───────────────┤
│㈣│1、警方扣案之下列物品: │證明下列事項: │
│ │(1)被告黃仕騰所有物品: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經營職棒簽賭網站帳冊 │2、依收支表所載,被告黃仕騰及 │
│ │ 電子檔隨身碟1個、經營│ 林潮甫2人除提供「TS管理網」│
│ │ 職棒簽賭站記帳單7張、│ 帳號供被告邱仕豐黃清敬、 │
│ │ 點鈔機1臺、電腦1組、 │ 陳俊佑等人下注賭博外,另提 │
│ │ 手機2支(含SIM卡號098│ 供帳號予綽號「紅龍」、「榮 │
│ │ 0000000號、0000000000│ 哥」、「豆花」、「張益豪」 │
│ │ 號各1)、被告黃仕騰所│ 、「周宏」、「文哥」、「阿 │
│ │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彬」、「豬肉」、「徐敏堯」 │
│ │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 、「阿政」、「子傑」、「小 │
│ │ 564號存摺1本、現金11 │ 億」、「趴熊」、「邱士綸」 │
│ │ 萬8,700元、監視器1組 │ 、「甫」、「安勝龍」、「阿 │
│ │ 。 │ 韓」、「吳沛」、「阿力」、 │
│ │(2)被告林潮甫所有物品: │ 「亞亞」、「豬肉」、「阿鴻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職│ 」、「王紹安」、「黑浪」、 │
│ │ 棒簽賭帳本1本、K盤3個│ 「小豬」、「太極狗」、「阿 │
│ │ 、手機2支(含SIM卡門 │ 森」、「陸哥」、「周股」、 │
│ │ 號0000000000號、09092│ 「偉傑」、「土狗」、「芋頭
│ │ 57620號各1張) │ 」、「中、「政」、「阿明」 │
│ │2、警方翻拍之被告黃仕騰 │ 、「期」、「科」、「修」等 │
│ │ SKYPE對話內容及簽帳單│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注賭博; │
│ │ 、收支表、電腦網路下 │ 另自103年7月6日迄103年11月 │
│ │ 注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 16日,共收入978萬6,800元、 │
│ │ │ 支出477萬7,800元,獲利計500│
│ │ │ 萬9,000元之事實。 │
│ │ │3、證明網路下注賭博之方式及下 │
│ │ │ 注畫面。 │
└─┴────────────┴───────────────┘
二、核犯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仕騰林潮甫部分:
核被告黃仕騰林潮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1 項之賭 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黃仕騰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黃仕騰所有之經營職棒簽賭網 站帳冊電子檔隨身碟1 個、經營職棒簽賭站記帳單7 張、點 鈔機1 臺、電腦1 組、手機2 支(含SIM 卡號0000000000號 、000000 0000 號各1 )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另黃仕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內存款計118 萬2,938 元、現金11萬8,700 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 第3 款,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仕豐黃清敬陳俊佑部分:
核被告邱仕豐黃清敬陳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 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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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