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39號
MLDM,104,易緝,3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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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 6 日,由不知情之傅家錢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林文恭經營設在 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 號之祥泰汽車商行,其 明知早已無資力繳納車款,竟仍向林文恭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6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為Q9–1470號之自用 小客車1 台,惟李安生當場僅給付現金2 萬元,並口頭與林 文恭約定於同年5 月6 日給付45,000元餘款,並簽發面額45 ,000元、到期日為同年5 月6 日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致林 文恭陷於錯誤判斷,認李安生將於所約定期日繳付尾款,遂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交付予李安生使用,並於當日即移轉 所有權予李安生李安生旋駕駛上開購得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詎李安生未依約給付餘款,且避不見面,林文恭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文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林文恭傅家錢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林文恭傅家錢在偵查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47頁至同頁背面),況證人林文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程序,補正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並未聲請傳 喚證人傅家錢作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傅 家錢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傅家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安生固不否認其有於102 年3 月6 日,由不知情 之傅家錢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林文恭經營設在苗栗縣頭份 鎮○○里0 鄰○○路000 號之祥泰汽車商行,向林文恭表示 願以6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為Q91470號之自用小客 車1 台,且於當場僅給付現金2 萬元,並口頭與林文恭約定 於同年5 月6 日給付45,000元餘款,並簽發面額45,000元、 到期日為同年5 月6 日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即將上開自小 客車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核與證人林文恭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傅家錢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43至 47頁、103 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19至27頁、第50至51頁)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苗栗縣銅鑼鄉公所103 年4 月10日銅鄉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19 號調解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李安生車牌號碼為Q9-1470 自 小客車行照、祥泰汽車請修工作單、被告開立之票號為WG00 00000 本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 見103 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28至34頁、第42頁)在卷可參 ,而證人林文恭傅家錢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 文恭傅家錢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而 上開客觀情狀足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 ,並辯稱:雖然其沒有錢,不代表其不還證人林文恭錢,證 人林文恭願意讓其分兩期付款,其有欠證人林文恭這筆錢, 但其不承認有詐欺,因為其本身做生意,也要周轉,其沒有 去騙證人林文恭,其有困難,其也想趕快把錢還給證人林文 恭,其沒有要騙證人林文恭,其買車是代步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4頁、第34頁至同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 至第50頁、第54頁)。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陳稱:「在102 年3 月6 日那 時候沒有錢」、「買車的時候沒有錢付」、「102 年3 月6 日買的那天就知道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 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所以當時你是沒有 錢付?)對,當時說我就沒有辦法」、「(問:那你買車前 你在外面有不少負債了,對不對?)對。(問:工作也不順 對不對?)對。(問:那時候你外面大概欠了多少錢?)幾 十萬。」、「(問:那時候買車的時候經濟狀況不好對不對



?)對,很糟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 面至51頁);足徵本案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向證人林文恭 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已對外有數十萬元之負債,且工 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實已捉襟見肘,且於當時其對於4 萬元之車價餘款顯無支付之能力,此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 詎被告明知己身早已無資力,無法負擔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價額,縱然支付部分價額購買後,其亦無法支付所剩餘款 ,竟仍向證人林文恭購買車輛,並佯稱將給付車價餘款,且 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取信於證人林文恭,致林文恭確 信被告將給付價額,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並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本票並無兌現可能,仍持之向 證人林文恭購買車輛並保證兌現,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甚明。
㈡次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 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 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 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 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 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 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 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 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又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 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 形:①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 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 ,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 ,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②另一型態則為「 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 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 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 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 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於向證人林文恭購買車輛 時,即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從支付購買車輛之餘款,益徵被告 向證人林文恭保證支付買賣車輛餘款並開立本票予證人林文



恭時,即無履約之意,係以不實之事項詐騙證人林文恭,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迄於本院審結時,被 告所開立之本票並未兌現,被告亦無給付任何車價餘款予證 人林文恭,此據被告及證人林文恭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 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44頁、第47頁、第52頁);在在可證被 告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則被告上揭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其係 欠錢,沒有不還云云,即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㈢次查,於103 年間,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共計有5 部(車牌 號碼分別為5V-7983 、EY-7993 、K6-8871 、MI-0307 、Q9 -1470 號),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30至41頁); 且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K6-8871 、EY-7993 號3 部車輛 ,分別係於102 年3 月6 日、102 年4 月2 日、102 年5 月 29日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42頁);觀 察被告於如此密接時間內購買多部車輛使用,顯與一般人使 用車輛之常情不符,則被告陳稱其購買車輛係為代步使用等 語,即有可疑;且以被告每個月購買1 部車輛之情觀察,其 是否以同樣方式詐欺取財並非無疑,否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向證人林文恭購買車牌號碼為Q9-1470 之自小客車時,經 濟情況已甚差,且無從償還證人林文恭餘款45,000元,然被 告嗣後竟然又於102 年4 月2 日、102 年5 月29日得以分別 購入車輛,則其若非以此詐欺手段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即顯然係於向證人林文恭購買車輛開立本票時即自始無履約 之意,則遑論何者,均足證被告確實有詐欺犯意無訛。 ㈣再查,證人林文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被告有在10 2 年3 月6 日向其購買車牌號碼為Q9-1470 號自小客車,其 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因為手頭不方便先給其2 萬元,被 告說剩下的在3 個月內付清,被告有開本票,本票到期後沒 有付錢,被告的電話打不通,之後找不到人,被告一直換地 方、換手機,都避不見面,如果當初被告跟其說只有2 萬元 ,其就不可能把車賣給被告,到現在一毛都沒還」等語(見 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9號第43頁至47頁);綜上證人林文 恭於本院證述內容觀察,足徵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確實簽 立本票保證兌現積欠之車價餘款,致使證人林文恭陷於錯誤 判斷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又被告於約 定償還期日不僅未償還款項,且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 益徵本件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履約之故意,而具詐欺取財犯 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時年50歲,正值中壯年,為有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 利益,以詐欺手段藉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被害人,詐騙告訴 人之財產,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文恭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 6 號卷第26頁),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林文恭所受損害,又 其對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猶飾詞否認,未能真誠面對己過之 犯後態度,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並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經濟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金額大小)、詐欺手段、目的、犯罪情節輕重 、告訴人林文恭請求從重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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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