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95號
MLDM,104,易,89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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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733號
                   104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第1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彭木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木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7 月30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 、41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 放後5 年內,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彭木華 猶未慎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 年8 月12日9 時41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里00鄰○○路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 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 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 年 8 月12日9 時41分許及104 年9 月16日9 時21分許,分別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26日、104 年 9 月3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000000 000 號)暨與之相對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五、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故與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共2 次,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第31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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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