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4年度,3號
MLDM,104,原交簡上,3,201603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30日104 年
原苗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上訴人目前尚有年邁父母待供養,下 有一位弟弟現為植物人,在療養院復健中,雖有社會補助仍 需上訴人前去照料。上訴人現擔任拆掛廣告工,屬臨時工性 質,每月工作天數約15天,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2 萬元左右 ,除了通勤油費外,尚需支應全家的生活費以及照顧弟弟的 雜費,每月薪資如杯水車薪,月月捉襟見肘,但仍認真工作 ,鈞院雖已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但並不知上訴人乃一家之生 活支柱,缺了這份薪水整個家將無法生活,請求減輕其刑或 免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 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為原住民,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 ,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頭份鎮『銀河KTV 』」應更正為「 頭份鎮(已改制為頭份市)銀河路某KTV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23時30分 許測得」。
(三)證據名稱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嚴重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 鉅,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 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原住民 ,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林秀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6鄰蘆竹20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2月6日期滿。詎不知警惕, 復於104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銀河KTV」內飲用啤酒混其他酒類後,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 23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經巡邏員警攔查後 ,發現林秀雄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