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97號
PCDM,106,簡,389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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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宜芳於 106年3月9日偵查中坦承不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罪, 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現仍在 緩起訴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豪麗旺旅社」第305號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0時50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芳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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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