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7號
TNDV,105,訴,197,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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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甘惠文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在微信通訊上認識 訴外人李瑞珠,明知李瑞珠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李瑞珠 相姦之犯意,於自102年3月末日起至103年6月間止之期間內 ,每星期約同李瑞珠見面數次,先後至臺南市東區「納多利 」、「北海」、「夏卡爾」、「長榮興」等汽車旅館內,與 李瑞珠為相姦行為共計170次,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瑞珠係原告之配偶。
(二)被告於101年12月間在微信通訊上認識訴外人李瑞珠,明 知李瑞珠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李瑞珠相姦之犯意,於 自102年3月末日起至103年6月間止之期間內,每星期約同 李瑞珠見面數次,先後至臺南市東區「納多利」、「北海 」、「夏卡爾」、「長榮興」等汽車旅館內,與李瑞珠為 相姦行為共計170次。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足使他方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 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是通姦或相姦行為顯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被害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自 應對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與 原告之配偶李瑞珠發生性關係共計170次,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極大的痛苦,自可採信。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房地產仲介及保險經紀業務,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 國小畢業,擔任補習班司機,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 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104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刑事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瑞珠相姦170次 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 6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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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