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00號
TNDV,103,訴,1600,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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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林黃熺(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兆洋(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娟(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芳
      林榮南
      張合薯
      張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蔡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牛鐵架、編號B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編號B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薯張清波各新臺幣伍佰零捌元,應給付原告林榮芳林榮南各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熒傑於起訴後 之民國104年1月21日死亡,而原告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存卷可 資查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原告林黃熺林兆洋及林 素娟於同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4頁 ),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 平方公尺之牛鐵架、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 編號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薯張清波各812元、應給付林榮芳林榮南各1,219元,及均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而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前之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應有部分為1/15。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竟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 尺)、編號B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1貨櫃屋( 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2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 C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鐵柱(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E鐵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鐵柱(面積0.0 3平方公尺)及編號G貨櫃屋【(面積21平方公尺),上開編 號A、B、B1、B2、C至G部分,面積合計共89.21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向本院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⑴ 分歸原告及訴外人張水玉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 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下稱訴外人張水玉 等9人)共有,暫編地號1485-1⑷分歸被告取得,暫編地號1 485-1⑸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所搭建附圖一所示之 編號A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2貨櫃屋(面積3平 方公尺)占用原告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依另案分割共有物 判決所分得之暫編地號1485-1⑴。被告所搭建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B1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則占用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依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暫編 地號1485-1⑸,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搭建 附圖一所示編號A、B1及B2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 圖一所示之編號A牛鐵架及編號B1、B2貨櫃屋,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又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98年11月1日)至另案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前一日(104年12月8日)止,按被告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牛鐵架、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之貨櫃屋及編號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薯張清波各812元、 應給付原告林榮芳林榮南各1,219元,及均自10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維持默示之分管狀態已達數十年,被告依 該默示之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 當得利,此有訴外人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下 稱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103年 11月25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系爭地上物均係被 告約90年間所搭建,且由被告花費鉅資填土。系爭土地位於 郊區,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小,系爭地上物亦無經濟效用,若 認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計算基準,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
⒉被告約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牛鐵 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B1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2貨櫃屋(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C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鐵柱



(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E鐵牆(面積2平方公尺)、編 號F鐵柱(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G貨櫃屋(面積21平方 公尺)。
⒊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行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⑴分 歸原告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⑷分歸被告取得;暫編地號1485 -1⑸由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且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業於104年12月9日確定。 ⒋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 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2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 尺)占用原告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依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 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⑴,如附圖一所示之 編號B1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則占用兩造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所共有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⑸。 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⒍系爭土地之98年、99年、100年及101年申報地價均為272元 ,102年、103年及104年申報地價則為28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牛鐵架及編號B1、B2貨櫃屋,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牛鐵架及編號B1、B2貨櫃屋,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前之權 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應有部分為1/15,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等 語,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9頁、第60頁、第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實。 ⒊被告雖以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 證之責。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約於90年間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蔡哲生等 4人所出具同意書之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亦難認被告於90 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哲 生等4人之同意,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 外,尚有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故被告提出之訴外人蔡 哲生等4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地上物之初,業已徵得系爭土地除被告外之其他全體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
⒋雖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向本院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經本院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485-1⑴ 分歸原告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共有,暫編地號1485-1⑷分 歸被告取得,暫編地號1485-1⑸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而被告所搭 建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2 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依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之暫編地號1485-1⑴。被告所搭 建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1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則占用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歸全體共有人 共有之暫編地號1485-1⑸。被告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惟其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仍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



所有人之地位,僅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牛 鐵架及編號B1、B2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 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 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牛鐵架(面積 36平方公尺)、編號B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1 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2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C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鐵柱(面積0. 09平方公尺)、編號E鐵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鐵柱 (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G貨櫃屋(面積21平方公尺) ,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原告係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日前一日(104年12月8日) 止,即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9.21平方公尺,按逾越其 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認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 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查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72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98年、10 0年、101年則均無申報地價紀錄,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池,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8頁、第7 頁至第12頁、第189頁)。且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被告於 系爭土地西南側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北臨高 鐵便道,西側及南側分別鄰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同段1483-5、1483-6、1483-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有2米便 道環繞,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1483-7地號及台糖公司所有同 段1512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道路,系爭 土地西側鄰接同段1508-3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請求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尚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 原告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薯張清波各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508元、原告林榮芳林榮南各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為7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關遲延利息起算部分,原主張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3年11月15日,原告本得於103 年11月15日起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 息,惟原告嗣後縮減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9日起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牛鐵架(面 積36平方公尺)、編號B1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 B2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 上物,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部分,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所命給付之價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1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 尺)及編號B2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僅併予請 求被告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酌定適當數額,而駁回部分之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宜。至 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
│編號│原 告│原告於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金額(新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 │
│ │ │經另案分割共有│臺幣,元以下四捨│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物判決分割前之│五入) │) │
│ │ │權利範圍(即原│ │ │
│ │ │告得請求被告返│ │ │




│ │ │還占用系爭土地│ │ │
│ │ │逾越應有部分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 1 │林黃熺│1/15(備註:原│①98年11月1日起 │①98年11月1日起至 │
│ │ │共有人林熒傑應│ 至101年12月31 │ 101年12月31日: │
│ │ │有部分原為1/5 │ 日:(61日/365 │ (61日/365日+3年│
│ │ │,其繼承人為原│ 日+3年)×占用│ )×占用面積89.21│
│ │ │告林黃熺、林兆│ 面積89.21平方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洋、林素娟三人│ 公尺×每平方公│ 公尺申報地價272 │
│ │ │,經辦理繼承登│ 尺申報地價272 │ 元×5%×權利範 │
│ │ │記後,原告林黃│ 元×8%×權利 │ 圍1/15=256元 │
│ │ │熺、林兆洋、林│ 範圍1/15=410 │②102年1月1日起至 │
│ │ │素娟三人之應有│ 元 │ 104年12月8日:(2│
│ │ │部分各為1/15)│②102年1月1日起 │ 年+342日/365日)│
│ │ │ │ 至104年12月8日│ ×占用面積89.21 │
│ │ │ │ :(2年+342日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365日)×占用 │ 公尺申報地價288 │
│ │ │ │ 面積89.21平方 │ 元×5%×權利範 │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圍1/15=252元 │
│ │ │ │ 尺申報地價288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元×8%×權利 │ 508元 │
│ │ │ │ 範圍1/15=402 │ │
│ │ │ │ 元 │ │
│ │ │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812元 │ │
├──┼───┼───────┼────────┼─────────┤
│ 2 │林兆洋│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林素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林榮芳│1/10 │①98年11月1日起 │①98年11月1日起至 │
│ │ │ │ 至101年12月31 │ 101年12月31日: │
│ │ │ │ 日:(61日/365 │ (61日/365日+3年│
│ │ │ │ 日+3年)×占用│ )×占用面積89.21│
│ │ │ │ 面積89.21平方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公尺申報地價272 │
│ │ │ │ 尺申報地價272 │ 元×5%×權利範 │
│ │ │ │ 元×8%×權利 │ 圍1/10=384元 │
│ │ │ │ 範圍1/10=615 │②102年1月1日起至 │




│ │ │ │ 元 │ 104年12月8日:(2│
│ │ │ │②102年1月1日起 │ 年+342日/365日)│
│ │ │ │ 至104年12月8日│ ×占用面積89.21 │
│ │ │ │ :(2年+342日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365日)×占用 │ 公尺申報地價288 │
│ │ │ │ 面積89.21平方 │ 元×5%×權利範 │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圍1/10=377元 │
│ │ │ │ 尺申報地價288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元×8%×權利 │ 761元 │
│ │ │ │ 範圍1/10=604 │ │
│ │ │ │ 元 │ │
│ │ │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 1,2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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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榮南│1/1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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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合薯│1/15 │①98年11月1日起 │①98年11月1日起至 │
│ │ │ │ 至101年12月31 │ 101年12月31日: │
│ │ │ │ 日:(61日/365 │ (61日/365日+3年│
│ │ │ │ 日+3年)×占用│ )×占用面積89.21│
│ │ │ │ 面積89.21平方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公尺申報地價272 │
│ │ │ │ 尺申報地價272 │ 元×5%×權利範 │
│ │ │ │ 元×8%×權利 │ 圍1/15=256元 │
│ │ │ │ 範圍1/15=410 │②102年1月1日起至 │
│ │ │ │ 元 │ 104年12月8日:(2│
│ │ │ │②102年1月1日起 │ 年+342日/365日)│
│ │ │ │ 至104年12月8日│ ×占用面積89.21 │
│ │ │ │ :(2年+342日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365日)×占用 │ 公尺申報地價288 │
│ │ │ │ 面積89.21平方 │ 元×5%×權利範 │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圍1/15=252元 │
│ │ │ │ 尺申報地價288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元×8%×權利 │ 508元 │
│ │ │ │ 範圍1/15=402 │ │
│ │ │ │ 元 │ │
│ │ │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8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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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清波│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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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