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5號
TNDM,105,簡,23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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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重共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鑽孔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 尿液送驗對照表」更正為「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 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 年3 月1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報告各1 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重共0.82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 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鑽孔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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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