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6號
TPDV,105,訴,30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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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蔡梅雀
複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御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涵
被   告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24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御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陞公司)邀同被告御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雅涵、被告柯小梅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4 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自104 年4 月 29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180 天,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碼年率 1.45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85% ),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或有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將債務轉列為催收款 項之情形,被告御陞公司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上開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



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御陞公司自104 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 放款借據第12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御陞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被告林雅涵、被告柯小梅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與被告御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借款明細等 件為證,經核對放款借據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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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