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2號
TPDV,105,訴,20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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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被   告  林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雅涵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柯小梅林雅涵為連 帶保證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11日至105年 5月11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7%機動計算(目前 為年利率4.24%),嗣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先後於104年8月 27日、8月28日、9月3日向原告借款191萬元、189萬元、112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05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18日止 ,均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有遲延,除依原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且自104年1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2款約定,所欠借款本金4,382,719元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即連帶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



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 借款餘額表、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拒絕往 來戶公告資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4,46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共計45,76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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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