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19號
TPDV,105,保險,19,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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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洪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7條約定:「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條款在卷可稽 。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其住所為桃園市, 被保險人為洪六,住所地為彰化縣,有民事起訴狀、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稽,足見就本件保險契約所 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考量本件係要保人即原告起訴,而原告住所為桃園 市,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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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