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23號
TPDV,104,重訴,223,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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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許秀葉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欽熙
被   告 陳混雄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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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