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60號
TPDV,104,訴,3460,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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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陳昱平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 金額為2,763,250 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2月7 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和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C1棟 10樓房屋1 戶(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地下一層編號第9 、 10號車位(以下分別稱9 號、10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 系爭房屋及土地、車位總價新台幣(下同)2,950 萬元,其 中車位之價金為485 萬元(9 號車位為260 萬元,10號車位 為225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系爭建案應於99



年9 月1 日起1,100 日曆天完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為完工日期;如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期1 日被告 應按原告已繳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惟被告遲至103 年6 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逾期287 日 ,以當時原告已繳付之房地價款950 萬元計算,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給付1,363,250 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 :9,500,000 元×5/10,000×287 日=1,363,250 元) 。被 告雖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乃因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都市更新 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復遭內政部認定其中13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原持分所有權人陳君羊早已死亡,辦理都市更新時 卻未通知其繼承人,而撤銷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都市更 新之行政處分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內政部100 年 6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 願決定)明確指出被告辦理系爭建案都市更新審議時,明知 陳君羊死亡,卻以死亡者為都市更新基地內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其處理方法即有可議。且陳君羊之法定繼承人陳明毅98 年4 月22日提出異議書向被告表達抗議後,被告仍於99年12 月7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於99年9 月1 日起1,100 日曆天以前完工,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實無理由。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9 號車位為大車位(尺寸 為長600 公分、寬250 公分),10號車位為標準車位(尺寸 為長575 公分、寬225 公分),原告並分別以260 萬及225 萬元購入;然本院現場履勘時,自分隔白線內側測量至內側 ,9 號車位長580 公分、寬239.5 公分,10號車位長554.5 公分、寬214 公分,均較系爭契約約定為小。再者,依系爭 契約附件6 之1 圖示,9 號車位前端至車道另一端之距離為 550 公分,然經現場勘驗測量後,9 號車位中間之白線外緣 測量至交誼廳牆面僅540 公分,亦與原契約約定之550 公分 不符,顯未保留充足迴轉空間。復查,被告雖於原告購買系 爭車位當時告知系爭車位停車及進出較不方便,然10號車位 不僅駕駛座旁緊靠牆壁,被告更於車位左前方原規劃機車位 部分,二次施工更改搭建木造隔間供交誼廳使用,造成9 號 與10號車位停車時均需先右轉,再以倒車方式入車位,並無 保留足夠迴轉空間,且9 號、10號車位雖可同時停車,但相 鄰車門無法同時完全開啟,明顯造成駕駛上下車困難。又依 102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 款,每 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5.5 公尺;第2 款規定設置於室 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20 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 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即有關車位寬度部份,維持原規定之



2.5 公尺,但其得寬減之尺寸由25公分降為20公分(即寬度 至少需230 公分),並規定臨牆壁之車位不得為再寬減;考 其修法目的主要為避免停車位使用及買賣爭議,經參考國外 停車位尺寸及國內各型小汽車長度,兼顧使用停車位之便利 性及公設面積之合理性。本件10號車位寬度除未達修正前後 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之標準外,復因小車位緊臨牆壁之設置 ,造成車主車門開啟空間窘迫,實為新修正建築技術規則第 60條修法目的所欲防杜。由上足認系爭9 號、10號車位顯不 具依通常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即屬物有瑕疵。 另被告交付之10號車位有寬度不足及難為通常使用之情況, 亦影響9 號車位之使用,自應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 第25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 其中9 號車位應減少價金40萬元,10號車位應減少價金100 萬元)。
㈢上述兩部分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63,250 元(1,363,250 元 +1,400,000 元=2,763,250 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76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9 條並未具體指定完工日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縱有遲延完工情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亦應先行催告,惟原告從未依法催告,被告自不負遲 延完工責任。縱有逾期完工情事,惟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但書之約定,因天災或其他非被告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發 生致影響施工期間,不計入1,100 日曆天。系爭建案經臺北 市政府以99年6 月7 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核定 實施,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4902號 函)通知被告准予核定實施後,因陳君羊之繼承人陳逢源提 出訴願,經內政部於100 年6 月23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臺 北市政府以4902號函所為處分,迄至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 取得第二次建造執照(101 建字第0112號建造執照)止,共 計312 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加計因颱 風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日期5.5 天,共317.5 天應予扣除 ,被告依約應不負遲延之責。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稱之 陳明毅98年4 月22日異議書已寄送予被告,且被告僅係私人 建設公司,並無公權力或法律賦予之權限可調閱陳君羊或其 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收受陳明毅之異議



書後,亦未於審議期間具體指示或要求被告補正,故臺北市 政府以4902號函所為准予核定實施之處分遭內政部以送達文 書不合法予以撤銷,該等遲延原因確非被告力所可抗拒之事 由所致;且被告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以登記名義人為通知對 象,依法有據,故上開行政處分遭撤銷,應不可歸責於實施 者即被告。
㈡系爭車位之長、寬度測量方式,依使用執照審查之現場查驗 方式,臨停車位外側者,以線外緣為基準;相鄰二停車位者 ,以相鄰線中心點為基準。依此測量方式,本院現場履勘時 ,9 號車位之長度為600 公分(由白線外緣測量至白線外緣 )、寬度為250 公分(由分隔白線中間點測量至白線中間點 ),10號車位之長度為574.5 公分(由白線外緣測量至白線 外緣)、寬度為224 公分(由臨牆停車線外緣測量至與9 號 車位共用停車線中間點),合於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車位尺 寸及第5 條所定車位誤差範圍(即車位誤差長未逾10公分、 寬未逾5 公分,視為符合規格)。又車道寬度等部分經現場 實測結果,亦符合建造執照圖所載,原告對於系爭建案地下 一層木造建築之施工亦知悉且同意,且經現場勘驗,9 號、 10號車位同時停車時,駕駛仍可自由上、下車,並不影響系 爭車位通常使用之效能;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即不得視為瑕疵。況原告99年12月7 日簽立之購屋臨時證 明書及系爭契約第2 條均載明原告清楚知道並確認其購買之 10號車位較其他車位停車及進出有不便之處,被告已於總價 款折讓,原告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換或折讓價款;原 告並於103 年12月19日辦理提前交屋,出具切結書拋棄就系 爭房地包括車位之瑕疵請求權及其他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得 再主張系爭車位具有瑕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9年12月7 日簽署購屋臨時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1 0 頁),嗣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至 48頁),由原告買受被告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案C1棟10樓房屋1 戶(即系 爭房屋),以及位於地下一層之9 號、10號車位。系爭房屋 及土地、停車位總價2,950 萬元,其中車位之總價為485 萬 元(9 號車位為260 萬元,10號車位為225 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房地預約單附件㈠)。
㈡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建案於99年9 月1 日



開工,約定工期為1,100 日曆天。嗣先後於101 年6 月8 日 、103 年6 月19日取得101 使字第0158號、103 使字第01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155 至15 8 頁)。原告則於103 年12月19日簽署提前交屋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並於104 年5 月19日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至51-1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交付之系爭車位有瑕疵及不完全給 付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1,363,250 元,另依民法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40 萬元。然為被 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 就系爭建案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遲延日數為何?若有逾期 完工,被告是否應負擔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9 號、10號車位 之尺寸為何?有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 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如得為請求,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案確有逾期完工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750 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9 條「開工及完工期限」約定:「㈠本社區之 建築工程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壹仟壹佰個日曆天以前完工 ,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工程完工 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㈡乙方(即被告)如逾期未開工或 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期壹日,乙方應按甲方(即原告) 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付遲延利息予甲方,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致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 之責,該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⒉因政府法令變更、限制 、天災、建材缺貨、人力短缺、地質特殊需變更工法、或其 他非乙方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兩造已明文約定應自99年9 月1 日 開工,並於1,100 個日曆天內完工,且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如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即逾期完工 )情事,除有上開條文所定得不計入施工天數之事由外,被 告應依逾期日數按日以原告已繳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付 遲延利息予原告。而系爭建案係於103 年6 月19日始經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 使字第0151號使用執



照,有使用執照影本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11月19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113 至115 、180 至189 頁),自系爭契約所定開工日即 99年9 月1 日起,至完工日即103 年6 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 之日止,共計1,387 天,與系爭契約所定工期1,100 日曆天 相較,即逾期287天(1387-1100=287)。 ⒉被告雖抗辯因天災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共31 7.5 天,扣除上開天數後,即無逾期完工情事。然查: ⑴99年9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9日期間,因颱風、612 水災等 天然災害致臺北市日間停止上班之日期,共有99年9 月19日 、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10 2 年7 月13日、102 年8 月21日等6 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04 年11月10日總處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依前引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但書之約定,上開6 日係屬因天災而影響施工之期間,應 得不計入工期。
⑵被告另抗辯自內政部於100 年6 月23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 臺北市政府4902號函所為處分,迄至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 取得第二次建造執照(101 建字第0112號建造執照)止,共 計312 天,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云云。 惟查,訴外人陳明毅曾於98年4 月22日提出異議書予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及被告等,提及陳君羊等人已作古數十年,臺北 市都市更新處收受該異議書後,即於98年5 月4 日以北市都 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復陳明毅,並副知被告略以: 「五、…台端所陳本案公聽會通知之所有權人,如已非目前 實際之所有權人或已亡沒,則建請至登記機關辦理繼承、移 轉手續,以符實際。六、隨文副請實施者新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就本案陳情意見查明後妥為處理,並於事業計畫書內列 表回應。」等語,有本院向內政部調取之系爭訴願決定卷附 陳明毅提出之98年4 月22日異議書,以及前揭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98年5 月4 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 雖否認曾收受陳明毅98年4 月22日異議書,惟對於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98年5 月4 日函文有副知被告,且要求被告就陳情 意見查明後妥為處理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 ;另依系爭訴願決定所載,被告曾於99年8 月30日以新莊幸 福郵局第327 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君羊之繼承人即陳朝才等22 人有關應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 面至150 頁),顯見被告至遲於98年5 月間即已知悉陳君羊 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案辦理都市更新程序是否合法有所爭執 ,且至遲於99年8 月間即已查知陳君羊之繼承人至少有22人



。惟被告仍於99年12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諾以99 年9 月1 日為開工日,1,100 日曆天內完工,顯已將上開爭 議有無可能影響工期等情納入考量,評估後仍認可於1,100 日曆天內完工,進而同意於逾期完工時按日計罰,自不得於 事後再以上開爭議影響所及天數非可歸責於被告為由,認應 不計入工期。
⒊是本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但書之約定不計工期 之天數僅有6 天,經扣除上開6 天後,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數 為281 天(287 -6 =281 )。又原告主張本件取得使用執 照時,其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9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 同自認。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以逾期完工天 數281 天,並依原告繳納之價金950 萬元按日以萬分之五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334,750 元(計算式 :9,500,000 元×0.0005×281 天=1,334,750 元) 。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具體之完工日期,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先行催告, 被告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係以系爭契約第 9 條第2 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之給 付義務是否屬民法第229 條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無涉 。況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 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 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 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固 約定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被告 所負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 開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真意應係 指違約金而言。又民法第252 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就上開被告逾期完工之 281 天,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依內政部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賣方如逾約定期限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 定相當;又兩造約定以原告當時已繳價金數額作為計算違約 金之標準,應係考量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乃係作為賠償原告 於被告逾期完工期間,就當時已繳價金不得為使用收益所受 之損失,而依上開約定按日以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折合年 息為18.25%,尚未逾越法定年利率20% 之上限,併審酌系爭 契約係被告所擬定、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已得週全考慮其契 約內容之合理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當 ,應無庸酌減,併予敘明。
㈡系爭車位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原告無權依民法買賣契約 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固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所明定。然依民 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所 謂物之瑕疵,則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始為物之瑕疵。
⒉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系爭車位尺寸為9 號車位寬



250 公分、長600 公分,10號車位寬225 公分、長575 公分 ;第5 條第4 項並約定車位之竣工規格尺寸,其誤差長未逾 10公分、寬未逾5 公分,視為符合規格(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反面、第14頁)。而系爭車位之尺寸,經本院於104 年11月 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就9 號車位部分,其長度從 白線外緣測量至白線外緣為600 公分、寬度從相鄰兩車位之 分隔白線中間點測量至另一側分隔白線中間點為250 公分; 就10號車位部分,其長度以相同方式測量為574.5 公分,寬 度因一側臨牆,自臨牆停車線外緣測量至與9 號車位共用停 車線中間點為224 公分,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348 頁)。是9 號車位之尺寸符合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10號車位之尺寸與系爭契約 第2 條第3 項所定尺寸相較,長度僅短少0.5 公分,寬度僅 短少1 公分,未逾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所定誤差範圍,依 約應視為符合規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位之尺寸應自白線內 側測量至內側,10號車位之白線亦不得緊臨牆壁繪製云云; 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就車位長度、寬度如何認定加以約 定,自應依車位使用情形及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而依社會通 常情形,兩車位間之分隔線係用以區分車位界線之用,同一 分隔線之寬度為兩車位所共用,若謂分隔線之寬度完全不算 入相鄰兩車位之範圍,實不合理,故就寬度部分,於有相鄰 車位之情形,應計算至分隔線中線為適當;至於10號車位寬 度一側臨牆壁部分,以及系爭車位之長度部分,該分隔線之 範圍亦屬車位所有人得使用之區域,自應計算至分隔線外緣 。又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中,10號車位即係緊 鄰牆壁繪製,並由承造人及設計監造人簽證負責,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 車位之尺寸應自分隔線內側測量至內側,而有長、寬不符系 爭契約約定之瑕疵,以及10號車位分隔線不得緊鄰牆壁繪製 等節,均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10號車位過於狹窄,導致該車位停車時,9 號 車位無法同時停車,且系爭車位前方施作木隔間,導致迴轉 空間不足,停車時需先右轉再以倒車方式停車,存有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惟查,本院於104 年11 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10號車位經以本院2000cc之公務車測 試結果、9 號車位經以原告提供之3000cc LEXUS ES350車輛 測試結果,雖均需先右轉再以倒車方式入車位,但車位前方 車道由白線外緣測量至外緣為350 公分、由內緣測量至內緣 為330 公分,由9 號車位與10號車位交界處之白線外緣測量



至交誼廳(即原告所稱原規劃為機車位之區域)木隔間牆面 為549 公分、由9 號車位中間白線外緣測量至交誼廳木隔間 牆面為540 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6 頁),與系爭契 約附件6 之1 標繪之車道350 公分、系爭車位至前方機車停 車處為550 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經 本院現場測試結果,9 號、10號車位可同時停車,同時停車 時相鄰之車門雖無法同時完全開啟,但駕駛可上、下車;10 號、8 號車位停放車輛時,9 號車位可以停車,駕駛亦可上 、下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 7 至36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存有前揭減少通常效用 之瑕疵,已難認可採。況查,原告於99年12月7 日簽署之購 屋臨時證明單業已明載:「本人陳昱平清楚知道並確認購買 之汽車停車位(B1-10 )較其他車位停車及進出有其不便之 處,新潤建設已於購買車位(B1-10 號)總價款折讓,陳昱 平同意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換或折讓價款等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亦有相同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是10號車位縱如原告所主 張有停車不便、進出困難之情形,亦為原告締約時所明知, 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甚 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存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0 萬元,洵屬無據。 ⒋又被告交付之系爭車位尺寸及車道寬度等均合於系爭契約之 約定,亦無原告所指9 號、10號車位無法同時停車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40 萬元,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334,750 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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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