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62號
TPDV,104,消債更,262,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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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逸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逸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 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 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4,286 元,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每月還款34,018元、分12 0 期,嗣因無力繳款,復於97年再次協商,約定清償條件為 每月還款19,976元、年利率為5.88% ,然伊於103 年10月底 因無預警失業致頓失收入,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是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雖聲請人於 103 年12月覓得現職工作,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亦無 力負擔前揭協商還款金額,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 月1 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 120 期,利率8.88% ,每月以34,0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後因聲請人還款有 困難,而於97年12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申請變更 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並經中國信託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 為:自98年1 月起分160 期,利率5.88% ,每月以19 ,97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最後繳款至103 年10月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 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並有中國信託104 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消費者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者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 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 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35頁),聲請人於86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係任職於歐艾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3 年10月23日自歐艾斯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復於103 年11月間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有加、退保紀錄,最新加保紀錄則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核與聲請人所陳其於103 年10月底失業、後於103 年12月 覓得現職等語相符,而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一 名未成年女兒,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0頁),堪認聲請人於103 年10月間因失業無收入致 無法履行前開清償方案而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保全公司 ),其於104 年1 月至5 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8,619元【計



算式:(1 月薪資27,521元+尾牙代金300 +年終獎金250 元+生日禮金500 元+2 月薪資26,401元+3 月薪資27,521 元+五一勞動獎金500 元+4 月薪資31,068元+5 月薪資28 ,532元+端午獎金500 元)÷5 =28,6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 一銀行景美分行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5頁、第36至38頁);而聲請人係自104 年6 月起陸續遭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力山保全公司104 年6 月 份薪資明細單、力山保全公司簽呈影本、本院104 年7 月8 日及104 年8 月21日北院木104 司執良字第60450 號執行命 令、104 年10月20日及104 年11月13日北院木104 司執良字 第130716號執行命令、104 年12月1 日北院木104 司執良字 第148827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86頁、 第125 頁、第157 至1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60450 號(含併案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7991 5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141號卷)、104 年度司執字第 1307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景 美分行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力山保全公司104 年8 月份 、9 月份、11月份薪資明細單所示,其自104 年6 月起至10 4 年12月間經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402元 【計算式:(6 月薪資21,662元+7 月薪資18,472元+8 月 薪資21,422元+9 月薪資19,202元+10月薪資19,882元+11 月薪資21,602元+12月薪資20,572元)÷7 =20,402元】, 是本院即以20,402元作為聲請人現有償債能力之判斷標準, 審究聲請人對於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 虞。
㈣另聲請人自陳其自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均與配偶及女兒居住 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4 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其胞弟所有,每月需支付現金 5,000 元作為房屋使用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2 頁 ),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配偶分擔房屋使用費(內含天 然氣、水電費、家用電話費及電視費)2,500 元、與配偶分 擔家庭雜支費800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 500 元、個人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個人電信 及網路費800 元,共計19,100元,亦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氣費證明單、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部客戶服務中心繳費證明通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證明單、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女兒就讀 於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之悠遊卡學生證、收費四聯單、午 餐費繳款單及課後學習輔導費繳款單影本、補習班收費收據 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106 至112 頁 ),經核聲請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維持債務人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需,並無虛偽浮報之情 ,尚屬合理,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後, 僅餘1,302 元(計算式:20,402-19,100=1,302 )可供支 配,然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負債總額已達1,604, 286 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 頁),聲請人每月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每月19,976元之協商款 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㈤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個人保險單2 張(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惟縱將該等 保單均以解約,其所獲保單價值準備金317,375 元亦顯不足 清償債務人目前所負前開高達1,604,286 元之債務。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 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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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