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69號
TPDV,103,重訴,769,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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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志焜
      汪慰慈
      曾文良
      鄒景綺雲
      吳美燕
      張蘭玉
      陸若男
      江明珠
      李麗卿
      游素貞
      楊士奇
      黃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
被   告 黃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木貴應依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所分配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分之六七三九七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黃木貴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所分配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分之六七三九七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
被告黃進春於取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分之六七三九七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原告。被告黃進春於取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分之六七三九七之土地所有權後,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十至十二所示原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十至十二所示之金額之同時,將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十至十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十至十二所示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木貴負擔十二分之七,由被告黃進春負擔十二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木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 項、第3 項分別為:被告黃木貴於辦理本院83年度重訴 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土地分割登記後, 應將其依系爭判決所分配編號D 部分,面積為54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945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被告 黃進春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登記120000分之9945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變更如下聲明⒉ ⒊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為被告黃進春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木貴前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被告黃進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906 萬6,000 元之價格將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 2767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 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原237-1 地號土地),面積為 0.0549公頃(即549 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 共2 筆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黃進春,被告黃進春已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與被告黃木貴。被告黃木貴與被告黃進春並約定被告黃 木貴應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1 星期內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黃進春。被告黃進春取得系爭2 筆土地後,旋於原23 7 之1 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 市○○區○○街0 巷0 號1 樓、2 樓、3 樓、4 樓、5 樓、



6 樓及同巷4 號1 樓、2 樓、3 樓、4 樓、5 樓、6 樓。上 開12戶為被告黃進春所出售,原告得對被告黃進春請求移轉 上開房屋基地所有權。嗣於88年6 月5 日被告黃進春並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張蘭玉部分為其前 手訴外人洪山玉與被告黃進春約定,洪山玉已將權利讓予原 告張蘭玉),約定願於原237 之1 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3 個月內將原237 之1 地號土地,按房屋基地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黃木貴所有出賣與被告黃進春系爭2 筆土地經系爭判決 分割後,被告黃木貴分配取得原237-1 地號土地,面積為54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945。又原237-1 地號 土地,於系爭判決分割後之104 年7 月6 日又分割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系爭判決被告黃木 貴所分得之原237-1 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現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面積37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237-1 地號)及237-12地號(面積169 平方公尺 )。被告黃進春建造出售予原告之房屋共12戶所佔基地(即 系爭237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232.21平方公尺,占系爭23 7-1 地號土地(面積3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 6127(計算式:232.21平方公尺÷379 平方公尺X10000分之 10000=10000 分之6127),上開237-12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 地不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範圍內。據上,就系爭237-1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6127,原告得依買賣法律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黃進春於系爭237 之1 地號土 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 個月內,將系爭237 之1 地號土地 按每戶房屋基地平均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127 (即平均分配予原告共12戶)予原告(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告黃木貴與被告黃進春間就系爭237-1 地號土地,約定 被告黃木貴應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1 星期內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黃進春。系爭237 之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業經 系爭判決分割確定。被告黃進春並未依其與被告黃木貴之約 定,請求被告黃木貴於法院判決確定後1 星期內依約移轉買 賣標的,被告黃進春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進春請求被告黃木貴依系 爭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於登記後將其依系爭判決所分 配到其中系爭237-1 地號(面積3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6127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即原告向被告黃進 春所買受部分)。
㈢據上,本件原告爰依類推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貴依系爭判決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並於登記後將其依系爭判決所分配到其中系爭23 7-1 地號(面積3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127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被告黃木貴再依附表一所示移轉登 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黃木貴應依系爭判決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⒉被告黃木貴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 後,應將其依系爭判決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所分 配到系爭237-1 地號(面積3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6127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⒊被告黃進春於取得系 爭237-1 地號(面積3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612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依附表一所示將系爭237-1 地號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黃進春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之門牌號碼房 地,非由被告黃進春所出售,要無原告所指買賣關係權利義 務轉讓之情事,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等不動產買賣債權契 約既為特定訴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得向債務人即出 賣人請求給付,無由責令被告黃進春代負出賣人之契約上義 務。另外被告黃進春出售部分即附表一之編號2 至4 、10至 12尚有未收款項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金額」欄所示,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其餘主張被告黃進春不爭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木貴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進春抗辯非其出售部分:
被告黃進春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之門牌號碼房 地,非由被告黃進春所出售,要無原告所指買賣關係權利義 務轉讓之情事,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等不動產買賣債權 契約既為特定訴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得向債務人即 出賣人請求給付,無由責令被告黃進春代負出賣人之契約上 義務等語。查就此部分原告陳志焜吳美燕陸若男並未能 提出與被告黃進春間有其等主張房地之預購房地契約書,而 原告江明珠、原告張蘭玉(前手為訴外人洪山玉)所提出之 預購房地契約書賣方分別為訴外人黃楊伴及莊淑蘭,有該預 購房地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7 頁,卷三第33 至48頁),確非被告黃進春。至上雖有記載連帶保證人黃進 春等語,然為被告黃進春否認真正,則原告陳志焜吳美燕陸若男江明珠張蘭玉就其等主張所有房地為被告黃進 春所出售,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黃進春與上開 原告間有房地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惟另依原告所提出關於



本件房地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黃進春即賣主( 以下簡稱甲方),大直翰林園承購者(以下簡稱乙方),雙 方因房地買賣事宜,共訂本協議書,茲因房屋基地分割問題 遲未解決,甲方表示現在正在法院訴訟中,甲方同意於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3 個月內與土地所有人完成分割,將土地所有 權依相關法令規定,持分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並將房地所有 權狀交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系爭協 議書之乙方包括有原告吳美燕洪山玉(原告張蘭玉前手) 、原告陸若男江明珠,而洪山玉亦將其因系爭2 號6 樓房 屋與被告黃進春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其後手房屋買受人 即原告張蘭玉,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 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黃進春依約即有移轉本 件房屋基地所有權之義務,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黃進春雖抗 辯:訂定系爭協議書係用於確認雙方買賣事宜、解決買賣契 約之爭議,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固不能僅以 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即認其等為與被告黃進春締結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遽而主張被告黃進春應負移轉基地應有 部分之義務,實有違系爭協議書契約文義等語。惟查,無論 被告黃進春是否為與原告吳美燕洪山玉、原告陸若男及江 明珠締結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黃進春既與上開人等 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有依上開協議為履行之義務。而依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係就房屋基地移轉為相關協議,自其內容並 無從逕認定於協議書時,兩造真意係確定或補充原有之買賣 契約內容;況且若其對象僅為當初與被告黃進春簽約者或補 足原買賣契約不足情事,被告黃進春於該協議時自應僅與其 出賣房地者為簽訂相關協議,而非包括非其出賣者。是以, 被告黃進春抗辯僅被告黃進春締結房地買賣契約者,方可依 系爭協議書為主張,難認可採。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 除原告陳志琨外,依照其等與被告黃進春之約定請求移轉房 屋基地所有權應為可採(附表一之編號2 至4 、9 至12之原 告,則為被告黃進春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志琨未能提出預 購房地契約書,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未能舉證證明 對被告黃進春有移轉房屋基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其本件 向被告黃進春主張移轉房屋基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㈡原告汪慰慈曾文良鄒景綺雲吳美燕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李麗卿游素貞楊士奇黃明珠(下稱原告11 人)本件請求移轉房屋基地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 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 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11人本件起訴請求之上開事實,業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被告黃木貴黃進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黃木貴 寄發予黃進春之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系爭判決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37- 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預購房地契 約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237-1 號、23 7 -2號、237-3 號、237-4 號、237-5 號、237-6 號、237 -7 號、237-8 號、237-9 號、237-10號土地歷史登記簿謄本及 土地謄本、系爭房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證明書、 237-1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237-1 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67、114 至21 2 頁,本院卷二第90至106 、214 至255 頁,本院卷三第14 、33至49、79至80、87頁),復為被告黃進春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至被告黃進春所爭執原告吳美燕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非房屋基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人部分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木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11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11人主張 類推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就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部分,因原告11人本件係基於代位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木貴為請求,則依代位係保全其自有權 利之法理,原告11人應僅就其等得向被告黃進春請求移轉登 記之部分即系爭23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 (即120000分之6127×11),得代位向被告黃木貴請求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原告11人其餘請求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 1 項分有明文。次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進春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0至12尚有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之尾款未給付而援用同時履行抗辯,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反面,卷三第90頁反面),是被告



黃進春抗辯為可採,則被告黃進春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0至12之原告各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同 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該等原告。四、綜上所述,原告11人主張類推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依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所示之土 地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如 附表一編號2 至4 、10至12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尾款未給付 被告黃進春,故被告黃進春應於上開原告悉數給付之同時, 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37-1 地號應有部分所有權;至逾 上開範圍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進春應分別移轉登記104 年7 月6 日分割後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表格附表二:被告黃木貴依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分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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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