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43號
TPDV,103,重訴,243,2016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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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滿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祺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佑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潘俊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文 祺,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日與優化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化公司)簽訂包量代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銷優化公司之成人免疫細胞儲 存服務(下稱儲存服務),總包量代銷數量為100件,代銷 時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面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支票6張予優化公司,作 為保證代銷期間內總包量代銷數之銷售完畢。嗣優化公司與 被告公司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復於102年1月4日 與被告簽訂包量代銷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書),將代銷時間展延至102年10月31日,並約定到期後2月 為展延期間,故代銷期間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被告 亦同意原告將上開6張支票更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 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張(面額合計150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儲存服務:甲方(即優化公司 )提供消費者之成人免疫細胞儲存服務,包括免疫細胞收集 、運送、檢驗及儲存」,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 則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 件數,經甲方(即被告)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方(即原告 )得請求:1.於代銷期間到期後兩個月內繼續銷售剩餘件數 ,依甲方仍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惟 甲方因特約診所整建、改建、人員更迭,或實驗室改建或擴



張,致延遲履行義務逾一個月者,展延期間得依比例順延之 。」,依此,被告負有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之義務,且於代 銷期間屆至後之2個月展延期間內,仍應履行此項義務。原 告於展延期間屆滿前已完成102件儲存服務之銷售,但因被 告多次以特約診所整建、改建、人員更迭,或實驗室改建或 擴張等理由,致部分已簽約客戶後續血液採集作業,僅得預 約103年1、2月間進行血液採集,且及至102年12月31日當日 ,被告復通知原告「103年1月20日至1月27日間儀器校正」 ,之後又通知「因新竹實驗室之無塵室年度整修,103年2月 5日至2月7日間不能進行採血」,103年1月2日被告再通知「 聯合醫事檢驗所1月30日放假,無法於1月29日為採血」,要 求更改客戶血液採集時間,延遲履行義務逾1個月,依系爭 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展延期間應依比例順延1個 月,故代銷期限應展延至103年1月31日。、先位請求:
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每完成兩件產品 銷售時,甲方應於三個營業日內返還保證金支票一紙甲方不 得藉故拖延,否則,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損失或拒絕負擔保 證金支票之支付責任。」,同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乙方 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兌現保證金支票 者,乙方得請求:...3.就乙方已銷售之件數,而未在甲方 已返還之保證支票擔保之代銷件數範圍內者,甲方應將溢收 支保證票款項返還予乙方。」。原告以102年12月31日102松 字1231號信函通知被告已依約完成100件儲存服務,依系爭 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支票 ,詎被告不僅未予返還,竟以原告於代銷期間內未完成銷售 件數32件(下稱系爭32件儲存服務)為由,於103年1月13日 將其中面額合計480萬元保證金支票16張(下稱系爭保證金 支票)提示兌現,經原告以103年1月17日臺北永春郵局第44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上開保證金480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被告雖於103年1月18日收受,惟迄同年 1月25日期限屆至止,仍未返還,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 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10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2項第2款約定:「雙人分期方案:每 件消費者應繳納之簽約金為49,900元整,由甲方收取後支付 予乙方其中之45,000元。每件消費者應繳納之分期採集處理 費為每期5,000元整(共33期),由甲方收取每期費用後支 付予乙方其中之2,500元,直至乙方收取足額報酬為止(即 消費者支付之採集處理費累計至第18期時)。」。原告已完



成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銷售,按每件4萬5000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簽約金報酬為144萬元(45,000元/件×32件= 1,440,000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 告就依約應履行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血液採集及提出凍存報 告之義務,其拒不履行,甚至單方逕以103年1月16日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向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客戶終止契約,致原 告喪失預期可取得每期報酬25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44萬元(2,500元/件/期× 18期×32件=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金額合計288萬元)。、備位請求: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如乙方未於代銷 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方 得請求:...2.就保證金支票經甲方兌現,所得擔保之代銷 件數範圍內,甲方應將乙方於展延期間內所銷售件數之簽約 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予乙方,並於收取消費者所支 付之後續費用後轉讓予乙方。甲方未履行本款義務者,乙方 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兌現系爭保證金支票後,依約 應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 予原告,惟被告不僅未讓與上開債權,甚至單方向系爭32件 儲存服務之客戶終止契約,致原告喪失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 理費債權,經原告以103年1月21日臺北永春郵局第50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負賠償責任,迄今未獲置理,依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款所定每一儲存服務價格21萬4900 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687萬6800元(214,900元/件×32 件=6,876,800元),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2款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7萬6800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7萬6800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先位請求部分: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補充協議書所稱 「完成銷售」,係指消費者繳納簽約金、完成採集行為,並 經甲方於15個營業日內完成凍存報告書。」,故完成採集行 為係認定完成銷售之要件,倘消費者未完成採集行為,縱使 已簽定「免疫細胞儲存契約書」,亦不得認定已完成銷售。 原告至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時,僅完成銷售68件, 其餘如附表所列34件中,編號1、2非原告完成,其餘則未完 成血液採集,不符合上開完成銷售之要件,且被告無原告所 指遲延履行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義務之情事,無將展延期間 順延1個月之必要,是被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 項約定就系爭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並予沒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報酬144萬元 、得預期可取得之報酬144萬元,均無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共簽訂102件 儲存服務契約,依此,原告每月平均簽訂5.3件(102件/19 月=5.368件),每日平均簽訂0.178件,惟上開102件儲存服 務契約中,有36件係於展延期間屆滿(即102年12月31日) 前10日簽定,每日簽約效率高於原先20倍,且原告已完成件 數之消費者中,現已有16位消費者發生未如期付款之情事, 拒絕付款之日期均約始於103年8、9月份,其簽約之真實性 不無疑問。又展延期間簽訂儲存服務契約書之消費者,約定 採血之狀況不佳,迭有未依約前往採血或藉故取消預約之情 形,被告為避免與消費者間後續產生消費爭議,始以103年1 月16日鑫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客戶是 否願意繼續進行儲存,惟無消費者表示願意繼續進行,是系 爭32件儲存服務之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並無簽 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可資讓與,自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3月1日與優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代銷優化公司之儲存服務,總包量代銷數量為100件,代 銷時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 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6張予優化公司,作為保證代銷期 間內總包量代銷數之銷售完畢。嗣優化公司與被告公司經臺 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2月6日府產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



予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優化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復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將代銷時間延長至102年10月31日,並約 定到期後2月為展延期間(即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 同意原告將上開6張支票更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張(面額合計1500萬元)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5、234-236頁)。㈡、原告以102年12月31日102松字1231號函通知被告已銷售完 成100件儲存服務,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25張,被告於103年1月1日收受。嗣被 告以原告於代銷期間內未完成銷售件數32件為由,於103年1 月13日將系爭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並以103年1月16日鑫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向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客戶終止契約。原 告復以103年1月17日臺北永春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於同年1月20日收受,及 以同年1月21日臺北永春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3日內賠償687萬6800元,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 文、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19、27-36頁)。五、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已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展延 期間內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先位依同條第3項第3款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並依第4條2項第2款請求被告 給付簽約金之報酬144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44萬元本息;備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5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687萬6800元本息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先位聲明之爭點:
㈠、代銷期間是否因被告遲延採集血液而應順延至103年1月31日 ?
㈡、原告於代銷期間內是否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報酬144萬元,有無理由?㈣、展延期間是否因被告遲延採集血液而應順延至103年1月31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44萬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之爭點:
被告是否負有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 費請求權讓予原告之義務?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聲明:
㈠、代銷期間是否因被告遲延採集血液而應順延至103年1月31日 :
⒈系爭契約第3條(代銷期間)前段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之 代銷期間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第三條所定之「代 銷期間」,展延至102年10月31日到期。」,第5條第1項亦 約定保證金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並經原告簽 發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張 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證人張惠興即代表原告 與優化公司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實際負責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不同意代銷期間延長,只 同意到102年10月31日,所以只好用期滿後再展延的方式。 102年10月26日或27日左右,因為代銷期間快要到期,伊有 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潘俊佑討論保證金的問題,約於11月初吃 飯時,潘俊佑要原告在展延期間內趕快把100件作完,他不 會提示兌現保證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至第 218頁),足認兩造約定之代銷期限為102年10月31日。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就「包量代銷」之定義為:「乙方向甲 方保證代銷一定數量之儲存服務契約,乙方負擔於代銷期間 包量代銷之儲存服務契約無法銷售完畢之風險。」,而原告 承擔風險之方式則約定於第6條(保證金及給付方式)前段 :「乙方應於本約簽定時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以保證代銷期 間內總包量代銷數之銷售完畢。」、第8條(代銷報酬及保 證金之返還)約定:「甲方應於收訖乙方所代銷之每一儲存 服務契約價款後(如為分期繳納:當客戶端與甲方簽立分期 合約並完成繳納頭期款(訂金+儲存費)100,000元整,即 視同乙方完成代銷義務且認定契約簽訂成立),扣除15萬元 後,於7個工作天內,簽發即期支票給付報酬予乙方,當乙 方累積完成簽訂17件儲存服務契約之同時,甲方即退還壹張 置於甲方之保證金支票(面額250萬元整)予乙方,以此類 推。當乙方於代銷期間內完成100件契約時,甲方應同時歸 還剩餘之保證金支票予乙方。」(保證金支票之面額嗣後改 為每張30萬元,但總面額仍為1500萬元,詳不爭執事項㈠、 )。亦即,原告簽發面額合計1500萬元保證金支票,擔保於 代銷期間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倘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 期間屆滿前銷售件數未達100件,被告即得就未完成件數部 分之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予以沒收,確保被告就每件儲存 服務至少可取得15萬元(1500萬/100件)之利益,由原告承



擔每件15萬元之損失,且依證人張惠興上開證言亦可知,原 告對於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期限屆至後,即有就未完成件 數之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之權利一節,知之甚稔。 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如乙方未於代 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 方得請求:1.於代銷期間到期後兩個月內(展延期間)繼續 銷售剩餘件數,依甲方仍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 相關義務,惟甲方因特約診所整建、改建、人員更迭,或實 驗室改建或擴張,致延遲履行義務逾一個月者,展延期間得 依比例順延之。2.就保證金支票經甲方兌現,所得擔保之代 銷件數範圍內,甲方應將乙方於展延期間內所銷售件數之簽 約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予乙方,並於收取消費者所 支付之後續費用後轉讓予乙方。甲方未履行本款義務者,乙 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此,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 係關於原告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被告兌現 保證金支票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亦即,倘原告 未於代銷期間內即102年10月31日前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 ,且經被告就未完成件數之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原告得請 求於代銷期間到期後2個月展延期間內即同年12月31日前繼 續銷售,被告於此段期間仍負有配合締約並協助採集、儲存 血液之義務。核其目的,係因原告之保證金既遭沒收,而承 擔無法銷售完畢之損失,為降低原告此項損失,被告同意於 2個月展延期間,就原告銷售之儲存服務,配合締約及採集 、儲存血液,同時將沒收之保證金所擔保之儲存服務簽約金 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及將陸續收取之費用給 付原告,使原告就代銷期滿後銷售之儲存服務,仍有收取報 酬之機會。由是觀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所 稱代銷期間到期後2個月展延期間,僅為被告締約及採集、 儲存血液義務期間之延長,並非代銷期間之延長。 ⒋從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所稱展延期間為被 告締約及採集、儲存血液義務期間之延長,並非代銷期間之 延長,兩造約定之代銷期限仍為102年10月31日,並未展延 。原告主張代銷期間展延至102年12月31日,且因被告遲延 採集血液再順延1個月至103年1月31日,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自無足採。
㈡、原告於代銷期間內是否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
原告主張於代銷期間完成銷售102件儲存服務,得依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支票,惟因被 告未予返還,並已提示兌現,依同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證金本息。被告則以原告僅完成68件,附表所列34 件中,編號1、2非原告完成,其餘則未完成血液採集,不符 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完成銷售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⒈被告否認編號1、2等2件儲存服務契約係原告完成,原告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列入完成銷售之件數計算。又 編號7至34等28件儲存服務契約之簽約時間均在102年12月間 ,縱如原告所指「完成銷售」應以簽約時點認定,亦均在代 銷期間102年10月31日之後,自難認係於代銷期間完成銷售 。從而,被告就擔保編號7至34等28件儲存服務之面額合計 420萬元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並予沒收(15萬/件×28件= 420萬元),核屬有據。
⒉編號3-6等4件儲存服務契約部分,分別102年2月21日、2月 28日、4月3日簽訂,但迄未進行血液採集等情,業據證人章 瑋甄即原告公司負責儲存服務之專案經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編號3、4)王東章王吳淑娥是夫妻,要求一 起採集,時間較難安排,且主動取消過幾次;(編號5)蘇 于喬也取消過,之後一直排不出時間採血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47頁反面),編號6李正富則因住院而未採集,亦有 原告所提「鑫品免疫細胞儲存件數統計表」可佐(同第16頁 ),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之 時點,係以儲存服務契約之簽訂為準,而非第2條第2項所指 完成銷售,不以完成血液採集為必要,被告不得沒入保證金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要旨參照)。依此,解釋契約,首應依契約文字推求,若 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 約文字更為曲解。查: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補充協議書所稱「 件數」,係指消費者簽訂之「儲存服務契約」件數。」第 2項約定:「本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銷售」,係指消費



者繳納簽約金、完成採集行為,並經甲方於15個營業日內 完成凍存報告書。如甲方未能於15個營業日內完成凍存報 告書,視為乙方已完成銷售。」,此項約定係屬定義性之 約定,明確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銷售」,係以 消費者繳納簽約金,被告完成採集行為要件,並以被告凍 存報告書之完成日(最長為15日)作為認定完成銷售之時 點,是自文義以觀,除依其他約款或當事人有其他約定外 ,均應作同一解釋,亦即,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銷 售」、「銷售完成」,或「完成.....銷售」等用語,均 應以完成血液採集為要件。參以證人戴泊穎即撰擬系爭補 充協議書之被告公司法務人員亦到庭結證稱:伊對系爭契 約之理解,是約定只要簽約達一定的件數就算有完成,但 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發現有很多客戶簽約並繳簽約金,卻 拖了一兩年都不採集血液,衍生很多爭議,所以在簽補充 協議書時,伊要求將是否完成一定數量的判斷,改為必須 「完成銷售」,也就是原告完成的件數必須要達到補充協 議書第2條第2項定義的「完成銷售」,才能夠請求報酬, 否則被告就可沒收保證金,被告給付報酬與沒收保證金之 標準都是以原告是否「完成銷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76頁反面),應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所稱原 告每「完成」兩件產品「銷售」,亦應符合第2條第2項之 要件,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
⑵、原告雖以:由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時點係 以儲存服務契約之簽訂為準,參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 第1項、第5條第3項及同項第3款關於「件數」之定義、「 保證金與返還方式」之約定互核,亦可認被告返還保證金 支票義務之發生係以簽約件數為認定標準,至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經對照第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 ,應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認定標準,並非得否 請求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標準云云。惟:
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被告收訖價金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扣除15萬元保證金),且於累積完成簽訂17件儲存服 務契約時,應退還保證金支票1張,並約定於消費者選擇 分期付款之情形,原告與消費者簽訂儲存服務契約,經消 費者繳納頭期款(包括訂金及儲存費)10萬元,即視為完 成代銷義務且認定契約簽訂成立之約定觀之,原告與優化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原以簽約並繳納頭期款,即認定原 告完成銷售義務,並以原告完成銷售之件數,計算被告返 還保證金支票及給付報酬之數額。嗣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時,將給付報酬與返還保證金之方式分列於第4條及 第5條,其中第4條(乙方之報酬)第2項第3款前段約定: 「甲方應於完成銷售並收取消費者繳納之簽約金或分期採 集處理費後之次月15日內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第5 條(保證金與返還方式)第2項約定:「於乙方每完成兩 件產品銷售時,甲方應於三個營業日內返還保證金支票一 紙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損失或 拒絕負擔保證金支票之支付責任。」,並於第2條第2項將 「完成銷售」定義為包括繳納簽約金、完成採集行為及凍 存報告書,顯已變更完成銷售之要件。
②自文義觀之,第2條第2項關於「完成銷售」之定義,本即 約定以繳納簽約金為要件,第4條第2項第3款前段卻約定 「完成銷售」並「收取簽約金或分期採集處理費」為原告 請求給付報酬之要件,究屬文字重覆記載,或有意排除「 完成採集行為」,雖有疑義,但原告既主張依第4條第2項 第3款約定,請求報酬之要件係以第2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 ,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固應認原告得請求報酬之要件包括 繳納簽約金並完成採集行為,惟尚無法據此反推請求返還 保證金之要件與給付報酬之要件有何差異。況依證人張惠 興證稱:由伊與曾士祈之洽談過程,原告將消費者帶到被 告公司,經過檢測狀況良好可以採血(採集血液),被告 接受簽約,經消費者繳費後,就會向被告請款及請求返還 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可知原告得請 求報酬及返還保證金之正常程序,係先採集血液檢測狀況 是否良好,如果良好,且被告接受簽約,經消費者繳費後 ,方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支票。亦即,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支票之要件並無不同。從 而,原告主張由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 3項之約定,可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時點係以儲存 服務契約之簽訂為準,與得請求給付報酬之要件不同,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並非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標 準云云,自乏憑據。
③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1項將「件數」定義為儲存服務契 約之件數,第5條第3項所稱「約定銷售件數」係指總包量 代銷數100件,同項第3款則係關於被告兌現保證金支票後 ,如就原告「已銷售之件數」有溢收之情形,應予返還之 約定,依上開約定,均無法推認原告簽訂儲存服務契約後 即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支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2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同項第3款可認被告返還保證 金支票義務之發生係以簽約件數為認定標準云云,顯與第



5條第2項記載應以銷售完成為返還保證金支票之要件相悖 ,亦不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文義不明而有探 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所探求者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並以證人曾士祈即代表優化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被告公司業務總經理證稱只要 簽約並收取簽約金即為銷售完成等語為佐。惟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2條第2項已明確記載「完成銷售」之定義,除消費 者繳納簽約金外,並以完成採集行為為要件,參以前述依 契約文義之推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無文 義不明之情形,本無須別事探求之必要。至證人曾士祈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簽約時是認為只要原 告簽約並收取簽約金就是完成銷售,系爭補充協議書是由 被告公司法務擬的,不清楚為何第2條第2項將完成採集行 為、凍存報告書列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 但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義相悖。而依證人戴泊穎證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的內容,一開始是跟曾士祈討論,並由曾 士祈轉達原告的意思,曾士祈人在台中,都是透過電子郵 件討論,之後改與原告公司員工黃慧玲以電子郵件討論, 並未直接與原告討論,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但書「 視為乙方完成銷售」的部分,是黃慧玲要求加上去的,直 到簽約當天才與原告面對面討論,簽約當天兩造法定代理 人、曾士祈章瑋甄黃慧玲都有到場等語(同卷第276 頁、第279頁反面);證人黃慧玲證稱:伊係文件聯絡窗 口,收到被告郵件就列印下來交給張惠興看,依照張惠興 指示修改後寄回被告,並未參與擬定等語(同卷第275頁 反面),及證人戴泊穎黃慧玲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上 開電子郵件雖僅以附件互相寄送補充協議書之草稿,無具 體討論內容,惟自102年1月8日起,補充協議書草稿第2條 第2項即已修正,且迄同年1月12日止,經證人黃慧玲多次 寄送修改版本予證人戴泊穎(同卷第191-223頁),則證 人黃慧玲既多次依張惠興指示修改回傳,並於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2條第2項但書增訂「視為乙方完成銷售」,顯見證 人張惠興已可明確知悉系爭補充協議書關於「完成銷售」 之定義,則兩造既依修正後之版本簽約,自應受系爭補充 協議書之拘束,不因代表兩造洽談之證人張惠興曾士祈 主觀上是否誤認,而影響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效力。 ⑷、附表編號3-6等4件儲存服務契約雖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 期間屆滿前簽訂,但未於期滿前由被告採集血液,自與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完成銷售之要件不符,尚難認係



於代銷期間完成銷售之儲存服務。從而,被告就擔保上開 4件儲存服務契約之面額合計60萬元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 並予沒收(15萬/件×4件=60萬元),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於代銷期間僅完成銷售68件儲存服務(102件- 34件),被告就擔保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系爭保證金支票提 示兌現,予以沒收,既屬有據,原告主張得依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支票,並依同條第3 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均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之報酬144萬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報 酬之要件係以第2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自應俟完成採集行為 ,始得謂完成銷售,而得請求報酬,則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4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之報酬144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展延期間是否因被告遲延採集血液而應順延至103年1月31日 :
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特約診所整建、改建、人員更迭,或實 驗室改建或擴張等理由,致更改客戶血液採集時間,延遲履 行義務逾1個月,展延期間應依第5條第3項第1款後段順延1 個月,並舉證人章瑋甄曾士祈潘柏升之證言,及LINE訊 息為佐。經查:
⒈證人章瑋甄證稱:伊負責免疫細胞儲存的產品說明及服務銷 售,一般在簽約前會先作血液常規的檢測,目的是確認客戶 的血液是否適宜儲存,但是如果檢測出來結果是不適宜儲存 的,被告公司診所的醫生會請客戶先調養身體,血液常規檢 測會因為檢測當天身體的狀況而有誤差,例如發燒等等,所 以醫生會請客戶下次再做血液常規檢測。如果客戶當時還是 要儲存,我們還是會簽約並由被告與客戶預約下一次採集時 間。到採集當天,還會再做一次血液常規檢測,確認當天的 血液是否適宜儲存,如果還是不適宜,就會再約下一次。血 液常規是檢查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數值是否在正常指數 範圍內,屬於最低標準的檢測;採集時是採血後將血液送到 新竹將白血球分離出來,並做細胞培養,才能確認血液是否 適於儲存,兩者檢測標的不同。如新竹做血液分離後,確認 血液不適於儲存,這個案子就不成立,伊會再補件,就是再 簽約,但是通常客戶已經繳了簽約金表示很有意願,會再預 約下次時間請客戶再試試看等語(同卷第145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及證人潘柏升證稱:血液採集在簽約之前就會做 檢驗,看是否血液正常,經過醫生鑑定是否可以做儲存,如 果鑑定確認適合儲存,且客戶也願意儲存,就會跟客戶簽約



,當場繳定金給櫃台人員,再轉交給會計人員,櫃台及會計 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合約也會直接交給會計。跟客戶簽約 時,被告不一定會另外派員在場,因為簽約的時候就是由被 告的櫃台人員來協助辦理的,伊負責的案子都是在被告公司 簽約。簽約當場會先問客戶是否願意當場採集並且儲存,或 是讓客戶決定是不是回去調養身體再約時間採集,客戶有時 也會當場約時間。如客戶願意當場採集,採集的血液會先送 檢驗所,確認有無愛滋並再度確認是否適合儲存,如果沒有 問題就會直接儲存,並且做後續付款,如要另外約時間採集 ,就會帶客戶到櫃台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 。依此,客戶於簽約前先進行血液常規檢測,檢查紅血球、 白血球、血小板數值是否在正常指數範圍內,初步判斷客戶 之血液是否適宜儲存,倘適於儲存,即簽定儲存服務契約, 並採集血液送往被告指定之新竹檢測單位分離出白血球後, 進行細胞培養,確認客戶之血液適於儲存後,始為儲存服務 。而因血液常規檢測會因檢測當天身體狀況產生誤差,如經 血液常規檢測結果不適宜採血,則另行預約其他時段,再度 進行血液常規檢測,確認當天是否適宜採血。再參以證人楊 立維即與原告簽約但未採血之消費者所提原告交付之「採血 前注意事項」所列諸多限制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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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