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00號
TPDV,102,建,200,2016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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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0號
原   告 北京紅日斯特展覽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複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被   告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年息百分之五範圍內,按中國人民銀行所訂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 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而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是本件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因承攬契約係屬債之關係,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債之契約應依訂約地之規定 為準據法,而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約地係在大陸地區, 自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2011年秋季上海國際食品展」及「2011年中國西部國際博 覽會」台灣館裝潢工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業主外貿協會) 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對外招標「2011年秋季上海國際食品展 」暨「2011年中國西部國際博覽會」台灣館裝潢施工聯合發 包案(下稱上海食品展工程、西部博覽會工程,合稱系爭二 工程),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得標後,將系爭二工程轉包 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就上開工程「型 台」、「木工(木作)」第一次報價,就西部博覽會工程報 價人民幣56萬98元,另計搭建撤場費人民幣3 萬9000元、出 差費人民幣3 萬6000元、車費人民幣2 萬6000元;就上海食 品展工程報價人民幣66萬9180元,另計搭建撤場人工費人民 幣4 萬5000元、車費人民幣2 萬元」,總計人民幣139 萬 5278元。嗣因被告稱「型台」將自行施作,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第二次僅就木工報價西部博覽會工程人民幣68萬7438 元、上海食品展工程人民幣26萬7788元,總計人民幣95萬 5226元。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奭凡於100 年9 月上旬至 上海,原告公司之余林於同年9 月16日亦由北京赴上海,次 日在楊奭凡下榻之飯店內與之晤面,兩人達成口頭協議,就 系爭二工程之報酬協議為人民幣110 萬元。又在施工過程中 ,各參展廠商及被告不斷變更及追加工項,兩造之前所協議 之人民幣110 萬元價格,已不足反應現實,原告於100 年11 月1 日報價單列明原工程總金額為人民幣116 萬8796元,因 與兩造前揭口頭協議之人民幣110 萬元差距非鉅,原告秉持 誠信仍然以口頭協議計價,至於追加工程西部博覽會工程為 人民幣14萬1582元、上海食品展工程為人民幣6 萬3240元, 合計追加人民幣20萬4822元。嗣原告於2011年11月3 日寄送 予被告之合同書,乃列明總價款為美金20萬9600元(美金 209,600 元×匯率6.1605=人民幣1,291,240 元,相當於人 民幣110 萬元+追加工程人民幣204,822 元=人民幣1,304, 822 元),即秉持原口頭約定,然被告遲未簽署。另因被告 囑原告為其代墊繳納大會應收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其中西 部博覽會工程為人民幣5 萬6687元,上海食品展工程為人民 幣2 萬9490元,合計人民幣8 萬6177元。則原告系爭二工程 之原契約承攬報酬為人民幣110 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人民 幣20萬4822元及代墊款人民幣8 萬6177元,總計為人民幣 139 萬999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美金10萬元(美金10萬元× 起訴時匯率6.132 =人民幣613,200 元),及扣除外貿協會 核減之工程款新台幣3 萬9800元(新台幣39,800元×起訴時 匯率0.205 =人民幣8,159 元),餘額為人民幣76萬9640元 ,爰以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萬步言, 倘認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寄送被告之合同書列明總價款為



美金20萬9600元,加計代墊款人民幣8 萬6177元(人民幣 86,177元×起訴時匯率0.163=美金14,046元),總計為美金 22萬3646元,經扣除被告已付之美金10萬元,及扣除外貿協 會核減工程款新台幣3 萬9800元(新台幣39,800元×起訴時 匯率0.033 =美金1,313 元),餘額為美金12萬2333元,爰 以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2011年富御珠寶北京故宮文博展」工程(下稱北京故宮工 程):
兩造於100 年10月6 日簽訂兩份合同書,由原告次承攬被告 之北京故宮工程之展櫃、展廳的制作搭建工程,承攬報酬分 別為:美金3 萬9728元(展廳工程部分)、及美金1 萬3942 元(展台工程部分)。依上開展廳及展台工程之合同書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之制作款被告應於合 同簽訂三日內,預付50% 之制作款,第二期之制作款則應於 驗收合格後,展會開展內支付其餘50% 之制作款。而被告遲 於100 年10月17日給付展廳第一期50% 之承攬報酬計美金1 萬9864元,及展台第一期部分款項即30% 之承攬報酬計美金 4182.6元,合計美金2 萬4046.6元,又原告依約完成北京故 宮工程之展廳及展台之製作、搭建,且該展覽亦於100 年10 月31日使用完畢而結束,然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僅給付展 廳第二期50% 之餘款計美金1 萬9864元(即人民幣125,140 元),對於展台部分之餘款迄未給付。依展台合同書第6 條 後段約定:「…並發生實際使用了由乙方(原告)搭建完成 的展廳的情形,則展廳視同為已經甲方(被告)驗收合格, 等同於已通過驗收合格」,而該項展覽被告已於100 年10月 31日使用完畢而結束,等同驗收合格,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展 台部分之餘款美金9759.4元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美金9759元,並自100 年11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 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6萬9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759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2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759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二工程:
⒈原告雖曾於100 年7 月29日提出第一次報價,其中西部博覽 會工程之總費用為人民幣66萬1098元(含工程標單合計、搭 件撤場費、出差費及車費),上海食品展工程之總費用為人 民幣73萬4180元(含工程標單合計、搭件撤場費、出差費及 車費),合計人民幣139 萬5278元,上開報價係對會場全部 裝潢施工所為報價,並非僅對「型台」、「木工」部分報價 ,惟被告並未同意前開報價。嗣因原告就全部裝潢施工之第 一次報價過高,被告遂規劃自行施作「型台」部分工程,僅 請原告就「木工」項目為報價,原告乃於100 年9 月6 日就 被告委託項目西部博覽會工程報價人民幣68萬7748元、上海 食品展工程報價人民幣26萬7788元,合計人民幣95萬5226元 ,惟因該報價仍需進一步議價,故被告並未立即回覆是否同 意,亦未於100 年9 月16日與原告達成系爭二工程報酬為人 民幣110 萬之口頭協議。而在兩造未能就系爭二工程之承攬 費用達成合致之情況下,因原告先行施作西部博覽會工程, 乃多次請求被告先行提供資金以利其調度,經被告依前開報 價評估原告施作西部博覽會工程所需資金後,遂於100 年10 月1 日先行匯付美金5 萬元與被告,嗣原告又於100 年10月 28日請求被告再行給付部分款項,斯時兩造雖仍未就系爭二 工程承攬報酬達成協議,但被告顧及彼此商誼,仍同意再次 給付原告美金5 萬元。詎原告竟於100 年11月1 日另行提出 報價,除新增「增加工程」西部博覽會工程人民幣14萬1582 元、上海食品展工程人民幣6 萬3420元外,就原有工程之報 價更由人民幣95萬5226元大幅提高為人民幣l16 萬8796元, 兩者合計總價為人民幣137 萬3618元,除較100 年9 月6 日 所提報價人民幣95萬5226元高出近43% 外,且該部份報價僅 係就木工部分所為,卻與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第一次全部 裝潢工程報價人民幣139 萬5278元幾無差異,如此報價實有 藉機索要之嫌,令被告無法信服,更遑論簽署以上開報價為 基礎於100 年11月3 日寄送以美金20萬9600元為總價之合同 書。是被告並非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實係原告歷次報價金額 差距甚遠,且就施作項目所提報價顯有不合理情事,致兩造 始終未能就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合致。
⒉依合同法第37條之規定,係以雙方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 合同者為前提,僅係因履行在前而使合同成立,而原告雖有 多次書面報價紀錄,然兩造始終未曾訂定書面契約,原告甚 至主張兩造間存在口頭協議,自非「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 同」之情形,要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契約關係之可能。被告 雖於100 年8 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西部國際博覽會參展手



冊並通知原告注意進場時間、於100 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 提供上海國際食品展木工施工圖之行為,僅係將系爭二工程 交付原告承作,並未就系爭二工程承攬報酬有所約定,且被 告於收到前揭報價單後,亦不曾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形式 表示同意,自難認兩造已依前開電子郵件與100 年11月1 日 報價單或100 年11月3 日合同書,而就系爭二工程成立契約 關係。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㈡」第5 條,以合同書形式訂定的, 仍應以雙方有以簽字或蓋章方式完成合同之簽署為必要,應 為對合同法第36條及第37條在適用上之補充,並屬該書面合 同生效之前提;若未完成合同書形式者,依據合同法第36條 及第37條之意旨,應在規定不得據此否認雙方可成立合同關 係,然於適用法律之次序上,仍應依同解釋第2 條規定,由 法院依雙方民事行為以合同法第10條第1 款:「當事人訂立 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規定中的「其 他形式」推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成立,否則如僅以實際有 無履行義務做為判斷合約成立之因素,則根本無從區分所稱 前開規定所稱以「書面形式」與「其他形式」之不同。而本 件除兩造未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㈡」第5 條完成合同書之簽署而有形 式要件之欠約外,且本案事實與合同法第36條及第37條旨在 規範兩造應就合同書條款有所共識或認知再為履約並同意接 受之情況迥然不同,明顯係原告在提出報價要約且經被告匯 付部分款項後,又於履行工程期間利用部分項目尚待施作之 際,提出書面合同試圖提高承攬報酬,此舉實與合同法第36 條及第37條規定意旨大相徑庭,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認兩造應 依100 年11月1 日報價單或100 年11月3 日合同書成立合同 。
⒊按合同法第14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規定:「要約是希望和 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㈠內容具體確定﹔㈡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 思表示約束。」、「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是原告 於於100 年9 月6 日報價之電子郵件、100 年9 月29日協議 書及100 年10月20日之電子郵件,均應屬要約性質,並於被 告收受通知時即屬生效。次按合同法第13條、第21條及第22 條分別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及「承諾應當 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 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而被告並未就系爭二工程之承攬 報酬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或書面合同意,故本案合同關係成



立與否,自應依合同法第10條第1 款及第22條規定,審視被 告於原告以提出前開要約後,同意分2 次匯付美金5 萬元及 允許原告進場施作之行為,是否屬於合同法第22條所稱「根 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之行為。 然被告先後匯付2 筆美金5 萬元款項及同意原告施作西部博 覽會工程等情,發生在原告提出100 年11月1 日報價單前, 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於100 年11月13日至15日進場施作上 海食品展工程即屬接受100 年11月1 日報價單或100 年11月 3 日合同書之拘束,顯然系斷章取義並僅就有利於已之部分 為論述,要非有據。被告雖未明示同意原告以100 年9 月6 日報價之電子郵件、100 年9 月29日協議書及100 年10月20 日之電子郵件等各次要約所提出之承攬報酬,然若認兩造於 被告先後匯付2 筆美金5 萬元款項及同意原告施作西部博覽 會工程之行為已依「其他方式」成立合同,則依合同法第61 條及62條之規定,仍可由兩造協議補充或按照訂立合同時履 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且依兩造議價經過而言,被告於原告 提出100 年11月1 日報價單及100 年11月3 日合同書前,即 已給付系爭二工程之部分費用,縱認兩造就後續被告是否仍 須給付其他承攬報酬未有約定或補充協議而產生爭議,亦應 由原告依合同法第62條規定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訂立合同時 履行地的市場價格」以為論斷,始屬合法,要無逕以100 年 11月1 日報價單或100 年11月3 日合同書作為被告是否仍應 給承攬報酬之依據。
⒋另原告就100 年11月1 日所提報之「增加工程」項目與業主 外貿協會提出之工程表單追加項目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 被告有指示其施作及驗收合格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其自行製 作之表單作為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費用之依據。
㈡「2011年富御珠寶北京故宮文博展」工程: 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施作北京故宮工程之展廳及展台之製作搭 建工程,惟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向原告反應所製作之展櫃 質量未達標準而要求原告修改,並以附件圖式提供相關修改 意見,同時告知被告客戶並不認同原告交付展櫃之品質,指 示原告應於100 年9 月15日前完成修改以利被告及被告客戶 前往驗收。詎料,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進行修改,更於100 年9 月8 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拒絕修改,致被告另行委託其他 廠商製作,而原告製作之展櫃並未由被告或被告客戶受領收 取,目前仍由原告所持有。又依北京故宮工程合同書第4 條 約定,第二期餘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已交付相關展櫃與被告並驗收合格之證據,自無請求該部分 款項之權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外貿協會於100 年8 月間對外招標「2011年秋季上海國際食 品展」暨「2011年中國西部國際博覽會」台灣館裝潢施工聯 合發包案,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得標後,將西部博覽會工 程及上海食品展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而被告已給付系 爭二工程之工程款美金10萬元予原告。
外貿協會於100 年11月30日與被告就西部博覽會工程召開施 工驗收稽核會議,該會議事項與決議記載:「…㈠廠商標攤 上方結構未依標單使用Maxima 8公分系統施作,依合約3-1 項,核減該工項工程款20%,計新台幣10,800元。㈡單排攤 位上方單面未以木作施工,依合約3-2 項,核減該項工程款 12.5%,計新台幣29,000元。㈢水幕牆施作品質效果未達要 求,不予驗收,費用由浩氏公司自行吸收。㈣浩氏公司接受 本會對本展台灣館裝潢施工驗收稽核結果。」,有該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承攬被告「2011年富御珠寶北京故宮 文博展」展廳、展台之制作搭建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分別 為:美金39,728元(展廳工程部分)及美金13,942元(展台 工程部分),而被告就展廳工程部分已全數付款,就展台部 分尚有餘款美金9,759 元未給付予原告,有該展廳工程及展 台工程之合同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6 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工程未付款人民幣76萬9640元部分 :
1.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兩造就系爭二工程成立契約關係,惟查, 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已如前述。又大陸地區合同法( 下稱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 、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 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 採用書面形式。」而系爭二工程承攬關係並無法律法規規定 ,兩造亦未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依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 二工程成立之合同可為諾成、不要式合同,口頭即可成立。 觀諸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西 部博覽會工程由被告提供參展手冊通知原告注意進場時間」 (見卷一第33頁);又兩造於100 年9 月29日簽署協議載明 :「甲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進行:2011年10月18日 -10 月22日第12屆西博會特裝展台的製作、搭建…」等語( 見卷一第72頁);另上海食品展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施工圖予



原告施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 紙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54-61 頁);再被告於101 年9 月 19日傳真於原告之信函記載:「我司仍將西博會、上海食品 展及北京故宮三個專案委託紅日斯特施作…」、102 年1 月 31日致原告之信函亦記載:「貴司承包貿協食品展…」等語 ,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7 、198 頁),在在足 證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口頭達成承攬合同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 ,應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2.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二工程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等語,原告 則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16日經由原告之代理人余林與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楊奭凡達成口頭協議,就系爭二工程之報酬協 議為人民幣110 萬元,嗣於施工過程中,參展廠商及被告不 斷變更及追加工項,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報價單列明原工 程總金額為人民幣116 萬8796元(因與兩造前揭口頭協議之 人民幣110 萬元差距非鉅,原告仍以口頭協議計價),及追 加工程西部博覽會工程為人民幣14萬1582元、上海食品展工 程為人民幣6 萬3240元,合計追加人民幣20萬4822元等語。 按適用大陸地區合同法之當事人,就合同之報酬未約定或約 定不明確者,由當事人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者,依 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如仍不能確定,則按照訂立 合同時履行地之市價履行,此觀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第2 項規定可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16日協議系爭二工 程之報酬總額為人民幣110 萬元一節,雖提出余林前往上海 之車票為證,惟自該證物顯不能推知余林究竟所為何事,自 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為上開協議不足 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於訂立承攬合同時, 就承攬報酬已為合意,自應依上開合同法規定,依序以兩造 之事後補充協議、合同條款、交易習慣、履行地市價定之。 而所謂當事人補充協議,並無方式之限制,其以書面、口頭 、明示或默示,均得為之。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二工程前後共提送三次報價單,時間分別為 100 年7 月29日、100 年9 月6 日及100 年11月1 日,詳 情如下:
①第一次100 年7 月29日提送之報價單:原告主張此報價 單之提出,係因被告擬參與外貿協會「2011年秋季上海 國際食品暨2011年中國西部博覽會台灣館裝潢施工聯合 發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故將上開採購案之相關圖面 提供原告,並請原告進行估價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被 告電子郵件相符。又原告此次報價之項目及金額,包含 「型台」及「木工(木作)」,其中,「西部博覽會」



之工程標單為人民幣56萬98元,另計搭建撤場費人民幣 3 萬9000元、出差費人民幣3 萬6000元及車費人民幣2 萬6000元,合計人民幣66萬1098元;「上海食品展」之 工程標單為人民幣66萬9180元,另計搭建撤場人工費人 民幣4 萬5000元、車費人民幣2 萬元,合計為人民幣73 萬4180元。上開報價金額總計人民幣139 萬5278元,此 有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6-31 頁)。 ②第二次100 年9 月6 日提送之報價單:原告陳稱被告標 得系爭二工程後,考量自行施作型台,故原告重行提送 報價,調整僅就木工報價,其中西部博覽會工程為人民 幣68萬7438元,上海食品展工程為人民幣26萬7788元, 總計95萬5226元,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卷一 第35、36頁)。
③第三次100 年11月1 日提送之報價單:本項乃原告依西 部博覽會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含追加項目),提送結 算報價單,其中原合約項目金額為人民幣69萬9242元, 追加項目金額為人民幣14萬1582元,合計為人民幣84萬 824 元。上海食品展工程,原告依被告100 年10月26日 檢送之工程標單及100 年10月28日寄送之施工圖所示應 施作數量,重行提送報價單,其中原合約項目金額為人 民幣46萬9554元,追加項目金額為人民幣6 萬3240元, 合計為人民幣53萬2,794 元。第三次報價單合計總金額 為人民幣137 萬3618 元。
⑵被告於收受原告100 年9 月6 日寄送之第二次報價單後, 並未對原告報價之金額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被告於同月29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協議書,載明 :「甲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進行:2011年10月18 日-10 月22日第12屆西博會特裝展台的制作、搭建,搭建 日期為2011年10月12日-10 月16日,展台搭建使用地點是 成都世紀城新國際會展中心。10月1 號甲乙雙方協商甲方 向乙方預付展台制作費為美元五萬元整,即USD5 ,000 美 元」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卷一第72頁)。足見兩造 就此承攬關係已達成合意,被告並依約於100 年10月1 日 就西部博覽會預付原告美金5 萬元。
⑶觀諸原告就西部博覽會工程所提第二次及第三次報價單記 載項目及金額,兩者間差異如下:
①原合約工項第三次報價於原合約工項僅較第二次報價增 列「展覽地毯(展毯及地膜)/666㎡/ 金額9,324 元」 、第1-1 項「插座/74 個/ 金額1,480 元」,及因應增 加插座設置於第1-12項「電工」增加1000元之收費,其



餘項目及金額均相同。
②增加工項部分,為第三次報價時所新增,此對照第二次 報價單所載項目可明。原告陳稱此部分增加工項,係依 100 年9 月6 日後被告員工郵件通知而追加等情,有被 告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卷一第37-52 頁)。另依外貿協 會函覆本院之說明,就西部博覽會工程亦載有「合約加 項」及「非合約加項」(見外置「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 展協會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23日北院木民治 102 年度建字第200 號說明第3 頁);再依原告所提出 為被告製作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合併西博-上海食品展 -貿協之「Costing Sheet 」(收支清單,見卷一第 206 頁),亦列有「追加工程款總金額(攤位廠商追加 $181,001+追加$9,020+ 高雄縣農會$476,190+廠商追 加$445,387 )=新台幣1,111,598 元」等文字,均足 證西部博覽會工程確有追加工項之事實,且被告陳明原 告就木工部分確有施作並經被告向業主外貿協會請款等 語(見卷一第234 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三次報 價包括增加工項部分,並無反對表示。
⑷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6、28日傳送上海食品展工程報價單 予原告,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卷二第47-49 頁、卷一第54 -61 頁)。衡情被告必於此後始能明確報價,因此,被告 於100 年11月1 日提送予被告之報價單,應較先前報價完 整。而被告於收受該報價單後,並未對其中任一工項或金 額表達反對或提出異議,且受領工作物交付業主外貿協會 及參展廠商使用,並據以請領報酬費用,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
⑸綜上各節可知,原告就系爭二工程於100 年11月1 日向被 告提送報價單,被告係無異議受領工作物,據此應堪認定 被告對原告100 年11月1 日報價單之計價基準,係以默示 方式與原告達成協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二工程之計價 ,自應以原告100年11月1日報價單之計價基準為據。 ⑹準此,以原告100 年11月1 日報價單之計價基準核算原告 請求給付之工項及金額,應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載,有理 由之金額分別為:
①西部博覽會原工程:人民幣40萬4573元(附表1)。 ②西部博覽會追加工程:人民幣9萬6370元(附表2)。 ③上海食品展原工程:人民幣44萬9034元(附表3)。 ④上海食品展追加工程:人民幣6萬2470元(附表4)。 ⑤以上合計人民幣101 萬2447元(404,573 +96,370+ 449,034 +62,470=1,012,447 ),扣除被告已付美金



10萬元,折算為人民幣61萬3200元(1 美元兌換6.132 元人民幣,匯率表見卷一第102 頁;100,000 ×6.132 =613,200 ),餘額計人民幣39萬9247元(1,012,447 -613,200 =399,247)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3.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二工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工程 款為人民幣39萬924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人民幣8萬6177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代其墊繳展會應納之管理費等各項費 用,其中西部博覽會工程為5 萬6687元、上海食品展工程為 2 萬9490元,合計8 萬6177元等語,雖提出現場操作單、發 票、收據影本為證(見卷一第85-101頁),惟觀其所提上開 文書內容,除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製作金 額人民幣4140元之發票(見卷一第101 頁)以外,餘無隻字 片語記載與系爭二工程有何關聯,顯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主張 之代墊款事實。惟被告自認原告有代墊人民幣6 萬2886元之 情(見卷二第112 頁背面),則應以被告之上開自認為據,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款金額。
2.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款,共計人民幣6 萬2886元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京故宮工程展台部分之工程款美金9759 元部分:
1.查兩造就北京故宮工程所訂立之展台合同書第3 條約定:「 甲乙(依序為被告、原告)雙方協商確定費用總額為美元 13,942元。」、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第1 期:本合同 簽訂三日內,甲方向乙方預付展廳(應為展台部分)製作款 的50%,即美元6,971 元。第2 期:驗收合格後,展會開展 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展廳製作款的50%,即美元6,971 元。 」、第6 條約定:「乙方將根據甲方的意圖、要求進行展廳 製作、搭建。展廳搭建完成,需有甲方相關工作人員進行驗 收簽字;驗收標準:倘若乙方搭建的展廳結構與效果圖結構 不符,乙方必須服從甲方的安排,進行改正;倘若甲方沒有 派員驗收簽字,並發生實際使用了由乙方搭建完成的展廳的 情形,則展廳視同為已經甲方驗收合格,等同於已通過驗收 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原告應依被告之要求 完成展台之施作,並於展台完成後,經被告相關人員驗收合 格交付與被告使用,而被告則於展覽期間內給付全部款項與 原告,又倘若被告未派員驗收,即已實際使用原告所完成施 作之展台時,即視同驗收合格。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展台之施作,並交付與被告使用及展覽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將展台交付與伊,伊係



另委由其他承商重新製作展台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已將完成之展台交付與被告,並經被告之相關人員驗收 合格,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既未將展台交付與 被告,自無請求展台承攬報酬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展台工程款美金9759 元,難認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合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工程 未付工程款人民幣39萬9247元及代墊款人民幣6 萬2886元, 合計人民幣46萬2133元(399,247 +62,886=462,133 )。 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 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4〕14號,自西元 2005年1 月1 日施行)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 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 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見卷二 第154 頁背面)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 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自2009年5 月 18日起施行)第1 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 務利息" 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 率計算。」(見卷二第156 頁)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二工程 未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計付標準,依上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 法院之司法解釋,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 利率計息。而中國人民銀行所發佈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 利率,無論在100 年10月、11月系爭二工程完工交付時,抑 或102 年5 月間本件訴訟起訴時,其各類人民幣貸款之年利 率雖均超過5%,此有原告所提該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歷史資料 可查(見卷二第157-159 頁),惟日後並不當然維持超過年 息5%之利率,是原告固得依上開大陸地區司法解釋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惟其利率應於原告請求之限度內,依中國人 民銀行所訂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定之。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西部博覽會工程,經兩造約定應於100 年 10月14日下午5 時前完工,原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施作 ,遲至10月15日下午3 時35分仍未完成形象區及主牆面( 貿 協工程標單1-4 至1-10) 等重要工項,除違反與被告間約定 外,更造成被告被迫遲延而未能於100 年10月15日前依約交 付展場與外貿協會之後果,嚴重影響被告之公司信譽,造成 被告日後再難爭取外貿協會相關業務,被告已因原告遲延完 工受有相當損失。依合同法第113 條第1 項「當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 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 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



預見到或者應當遇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規定 ,及被告與外貿協會間裝潢施工聯合發包按合約書第八條「 違約賠償」關於「每於一小時應賠償總合約價金之百分之一 」之約定,自得請求原告以上開合約所載西部國際博覽會總 工程費新臺幣195 萬5108元百分之十,即新臺幣19萬5510元 (按起訴時匯率1:4.874 計算,則為人民幣40,112元。計算 式:195,510 /4.874=40,112)作為遲延交期之損害賠償,並 以我國民法第334 條及大陸合同法第99條「當事人互負到期 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 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 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之規定,抵銷被告所應給付與原告 之承攬報酬債務。再者,原告就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 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竟發函滋擾業主外貿協會並惡意貶損被 告聲譽,甚至非法聚眾至被告施作之其他會展進行騷擾威嚇 ,衝擊被告業務運作並造成客戶誤會而造成被告商譽受有嚴 重損害,甚至導致被告失去大陸地區諸多客戶,原告復以和 解為名持續向被告索要高達人民幣41萬5000元之高額餘款, 被告亦得另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行為人因 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20條「侵 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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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京紅日斯特展覽展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