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396號
TCDM,105,中簡,396,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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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榮祥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蛙」之人共同基 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 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 水蛙」擔任組頭;張榮祥擔任「水蛙」之下線,並提供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且由張榮祥負責收取賭客之簽單暨賭金、交付賭 客簽中之彩金,而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門號詳卷)方式簽選號碼與渠等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 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 選號碼向張榮祥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張 榮祥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再將簽單以其申辦電話(門號詳卷 )連接傳真機傳真予組頭「水蛙」下注,而賭客所簽注之組 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 星」(即簽中2 個號碼,餘類推 )、「3 星」、「4 星」者,分別可獲得5,700 元、5 萬7, 000 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水 蛙」所有,而張榮祥則從中抽取每注3 元之佣金,以此從中 牟利。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2 月2 日3 時30 分許,在上址查獲張榮祥,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 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 人賭博;又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 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 ),故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 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水蛙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既係與「水蛙」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利用「 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 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間,即因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未能 悔改,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 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其經營規模非鉅,犯後亦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5 年2 月3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扣案之帳 冊1 張及電話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
├──┼─────┼──┤
│ 1 │六合彩簽單│5 張│
├──┼─────┼──┤
│ 2 │帳冊 │1 張│




├──┼─────┼──┤
│ 3 │電話機 │1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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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