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93號
TCDM,105,中簡,19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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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627 號、第29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民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朱峻民自始即無給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行動裝置軟體( APP )「旋轉拍賣網」,分別註冊「credit926 」、「 @guoqiu 」帳號,並以上開2 組帳號,分別刊登相同之蘋果 廠牌、金色IPHONE6 行動電話機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吳 東諭、許哲榮得知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朱 峻民指示,其中吳東諭於104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 在雲林縣三民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60元,而許哲榮則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 3088元至朱峻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完成交易;惟匯款後 吳東諭許哲榮均未收到交易商品,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朱峻民食髓知味,於上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遭設定警示 後,另於104 年9 月間,在上開「旋轉拍賣網」,以其所註 冊之「SISTRE」帳號,刊登HTC 廠牌、型號Desire 826行動 電話機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徐裕鈞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 ,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9 分許,匯款6120元至朱峻民 所指定之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完成 交易;惟匯款後徐裕鈞遲未收到交易商品,經報警處理,始 知受騙。案經吳東諭許哲榮徐裕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峻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諭許哲榮徐裕鈞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 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 即時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峻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對象均不同,足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朱峻民正值壯年,應以勞力賺取所需,為牟私利 ,竟刊登不實訊息詐騙他人,致告訴人吳東諭許哲榮、徐 裕鈞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錢花用,所為實有不該,且損害告 訴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吳東諭許哲榮達成調解,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徐 裕鈞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25627 號卷第80 、81頁)、告訴人徐裕鈞所寫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可 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朱峻民前於87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2 月 刑之宣告,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 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堪認已有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及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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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