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724號
TCDM,105,中交簡,724,201603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第62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8000 元確定,於98年 6 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5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之「大榮 貨運」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GF-236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00 巷00號前,因駕駛車輛明顯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 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國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1頁、 第2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6至18頁、第20頁、 第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酒後駕車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 ,又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 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



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 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