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更字,101年度,6號
TCDM,101,金訴更,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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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甫
      鍾黃玉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劉衡慶律師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張嘉元(已歿)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洪榮彬律師
      方伯勳律師(101年7月3日解除委任)
      李傳侯律師(101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2839 號、99年度偵字第542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
偵字第25009 號),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判決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鍾黃玉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世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嘉元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明甫原為股票上市、櫃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1538,原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於民國91年8 月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於98年7 月更名 為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於104 年4 月 2 日改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董事 長(於100 年8 月卸任);鍾黃玉華鍾明甫之配偶;張嘉



元(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曾擔任證券商營業員,後分別 擔任正峰公司之發言人、董事長特別助理;張世傑係總統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摩根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奔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宏碩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股市 名嘴;蔡漢凱(原名蔡竣中,經本院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 審結)係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二、90年11月間,時任正峰公司董事長之鍾明甫望能吸引外資及 法人投資買進正峰公司股票,惟因正峰公司股票交易量過少 而無法吸引外資進入,與鍾黃玉華、時任中信證券營業員張 嘉元等人,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即在證券營業商營業處所 交易股票,又稱為「店頭交易」)買賣股票,應由店頭交易 市場依買賣數量、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亦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 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 對成交」等人為方式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 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正峰公司股價,而於櫃檯買賣市場操縱影 響該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明甫與張嘉元議定炒股時 間,再由鍾黃玉華提供不知情之正峰公司員工或友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及資金予張嘉元作為買賣正峰公司 股票之人頭戶,張嘉元亦提供其不知情之親友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2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戶。後即自90年11月16日起,由 張嘉元以渠等所掌控之前開人頭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證券帳戶所屬各證券公司 營業員下單,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連續以低價賣出正峰公司 股票,造成抬高或壓低正峰公司股票於店頭交易市場之交易 價格,且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於密切接近之同 一時段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正峰公 司股票,以造成正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一般散 戶投資人介入買賣,而有操縱正峰公司股票在店頭交易市場 上之交易價格情形。鍾明甫鍾黃玉華、張嘉元等人即以前 開方式,使正峰公司股票自90年11月16日起之收盤價每股新 臺幣(下同)18.0元起,至91年1 月31日止最高曾於90年12 月4 日上漲至24.9元,價差6.9 元,漲幅達38.33 %;而張 嘉元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總計有8 日於尾盤影響價 格向上情形,相對成交共2854仟股,其中有11日相對成交量 在100仟股以上且佔當日成交量達5%以上,而操縱正峰公司



之股價,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三、惟其後正峰公司股價仍於91年1 月18日回跌至19元,張嘉元 為求高價出清持股,遂透過蔡漢凱尋求與張世傑合作,而張 嘉元、張世傑、蔡漢凱明知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 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 不實資料」之不法行為;張世傑、蔡漢凱亦明知不得有「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而相對成交」等人為方式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正峰公司股價,而於櫃檯買賣市場操 縱影響該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先議定買進股票之區間約為 每股19元至21元左右,且股票拉高後賣得之價差,一半歸由 張世傑,另一半歸由張嘉元與蔡漢凱均分。後即自91年3 月 初起,先由張嘉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同時大量買進 及賣出正峰公司股票,並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正峰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進而吸引一般大眾投資人之注意而吸引 散戶投資人進場;同時,蔡漢凱與張世傑並於股票櫃檯買賣 市場逐日大量承接以拉抬正峰公司股票股價,使正峰公司股 價從91年3 月初之每股19元左右一度於同年3 月下旬漲至每 股27元以上,且過程中除了張嘉元利用正峰公司派人頭戶逐 日分批賣出至少約2000張正峰公司股票而獲利外,蔡漢凱、 張世傑為求能在後續出脫正峰公司股票時,不致造成正峰公 司股價巨幅下跌,張世傑復自91年3 月下旬起,連續多日在 工商時報以其經營之「總統投顧」名義大肆刊登正峰公司股 票利多消息,鼓吹不特定大眾及該投顧所屬會員進場買進正 峰公司股票,以利渠等炒股人士出脫手中持股,達到不法獲 利之目的。張嘉元、蔡漢凱及張世傑等人以前開方式,使正 峰公司股票自91年2 月1 日起之收盤價每股20.3元起,至91 年4 月30日最高上漲至27.3元,價差7 元,漲幅達34.48 % ;而張嘉元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總計有8 日於尾盤 影響價格向上情形,相對成交共2882仟股,其中有9 日相對 成交量在100 仟股以上且佔當日成交量達5 %以上,而操縱 正峰工公司之股價,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
四、後鍾明甫因其個人所持有之正峰公司股票有超過50%以上之



比例向銀行設質借款,且正逢金融海嘯,致正峰公司股價一 直處於低價位,鍾明甫為免其所設質之股票被銀行斷頭,於 97年初委託當時已自正峰公司離職之張嘉元協助維持正峰公 司股價,鍾明甫、張嘉元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等人為方式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正峰公司股價,而於證券交易所交易市 場操縱影響該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1 日至98年 3 月31日止,由張嘉元以不知情之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員韓復 煒、市場金主曾潔慧、黃三郎、黃瑞珍、友人王瑋玲及其所 掌握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作為買賣正峰公司股票之人頭戶,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頭證 券帳戶所屬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 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正峰公司股票 ,以造成正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或於收盤前大量買 賣,而將股價控制於特定區間,而破壞市場價格自由決定交 易之機能。總計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戶成交買進及賣出正 峰公司股票占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於分析期間內之80個 營業日內,計有53個營業日,成交買進達20%以上者,計有 11個營業日,成交賣出達20%上者,計有3 個營業日;相對 成交計共有74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達1 萬5543仟股,占 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約10.01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張嘉元於98年11月6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與其於98年5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同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證人即被告張嘉元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前開陳 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等語(詳如後述 ),是認其前開2 次證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 酌其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為前開詢問、訊問時之證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 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 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98年5 月15日、98年11月6 日時未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張嘉元 於98年11月6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98年5 月15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世傑於98年8 月20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亦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復查無該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張世傑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無 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 告張嘉元、張世傑、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於偵訊中證述時 ,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 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及渠等之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 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 告鍾明甫鍾黃玉華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 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 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及渠等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 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 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及渠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 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及渠等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 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 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 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 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 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7 條、暨核定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 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 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 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 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即屬櫃買中心的法定業務。而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自75年開始實施股 市監視制度,迨至77年12月13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 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 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此即 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 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依該辦法第4 條、第5 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 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 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 、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2 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 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 ),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 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 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 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 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 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 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



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1177號判決同旨)。查:卷附櫃買中心97年11月25日證櫃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參 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偵查卷一第107 至187 頁)、98年6 月 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同上偵查卷六第 289 至293 頁)、104 年8 月26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參本院本案卷九 第98至115 頁、卷十一全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98年4 月2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參同上偵查卷一第 351 至391 頁)其中關於交易明細部分,分別係櫃買中心依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規則第92條規定,及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 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 買賣正峰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 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 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就分析意見部分,亦 分別係檢察官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囑託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及專業能力,屬 證券交易專責機構之櫃買中心、證交所,分析本件正峰公司 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所為之函覆及所檢送之相關文件資料 ,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證 據方法,亦均足憑為證據。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鍾明甫鍾黃玉華張世傑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七、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張世傑及渠等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被告鍾明甫辯稱:90至91年間伊未授意也不知道被告 鍾黃玉華使用何人帳戶買賣正峰公司股票,97年間伊資金調 度亦無問題,並無委託被告張嘉元為伊拉抬股價云云;被告 鍾黃玉華辯稱:伊於90年間並不認識被告張嘉元,亦未交付 人頭帳戶予被告張嘉元買賣股票,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帳戶中,有些帳戶並非由伊使用,其他的也是伊個人自行 決定買賣股票的價格及數量云云;被告張世傑固坦承有與被 告張嘉元、蔡漢凱共同炒作正峰公司股票等情,惟辯稱:伊 當時都是選擇多檔小型股票逐步炒作,而伊於91年6 月28日 至9 月30日係炒作佳和公司股票,與本案炒作時間僅差1 月 ,應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黃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是成長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長橋公司)的名 義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證券帳戶是由伊使用,而盧肇土、 證人徐双春、林淑美、梁碧麗、曾士峰都是伊使用的人頭帳 戶,也有向證人廖永澄借用過國票綜合證券的帳戶,伊有將 徐双春、林淑美、曾士峰梁碧麗、謝美玉的帳戶交給被告 張嘉元使用,當時被告鍾明甫跟伊說公司交易量少,叫伊借 一些人頭給被告張嘉元做一些量,被告張嘉元會帶外資、投 顧來看公司營運、生產,而伊會依被告張嘉元指示匯款至各 該人頭戶內,實際上由被告張嘉元自行操作,後來被告張嘉 元離職後約92年就沒有再進出正峰公司了,因為被告張嘉元 有時會在媒體說與實際有落差的新聞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 5530號偵查卷四第141 至147 、225 至227 頁、98年度偵字 第12839 號偵查卷一第351 至357 頁、本院本案卷八第208 頁),及以證人身份證述上情,並經證人即被告張嘉元於偵 查中證稱:於90、91年間,被告鍾黃玉華有請券商開一些人



頭證券帳戶交給伊,當時外資、法人有投資正峰公司意願, 但認為正峰公司股票成交量太小,伊向被告鍾明甫報告後, 被告鍾明甫要伊問被告鍾黃玉華意見,被告鍾黃玉華就授權 伊去處理此事,目的就是要做出量,有部分並以相對交易方 式為之,讓法人可以順利投資,至於交割資金不是由伊負責 等情明確(參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偵查卷五第325 至333 、 339 至341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持有人證稱各該 帳戶確係由被告鍾黃玉華、張嘉元使用等情:證人廖永澄於 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曾擔任正峰公司監察人,當時有開立 國票綜合證券的帳戶給被告鍾明甫使用,伊不曉得被告鍾明 甫如何使用,也不知道該帳戶聯絡人為何為被告鍾黃玉華等 語(參本院本案卷八第198 至207 頁);及證人徐双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先前任職於正峰公司,曾開立過 好幾個證券帳戶,但本人只有使用過國票綜合證券的帳戶, 其他有些是被告鍾黃玉華要伊開戶後借給被告鍾黃玉華使用 ,忘記借了幾個帳戶,但伊當時只有因為公司配股而賣過正 峰公司的股票,並未買過正峰公司的股票等語(參97年度他 字第5530號偵查卷三第247至249頁、本院本案卷七第158至 165、171頁反面至172頁);及證人梁碧麗於偵查中證稱: 伊所開立的證券帳戶是伊先生謝在浩的客戶叫伊去開立的, 未曾由伊保管使用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偵查卷三第 199至205頁);及證人謝在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 富邦銀行上班,被告鍾黃玉華希望伊能幫忙開戶,伊就叫太 太梁碧麗開戶給被告鍾黃玉華使用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 5530號偵查卷三第217至217頁);及證人林采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證稱:伊原本任職於正峰公司,當時被告鍾黃玉華曾 要求伊開立證券帳戶,但伊只有在一些表格上簽名,之後帳 戶未曾由伊保管,應該是被告鍾黃玉華拿去使用了,而在90 年11月至91年4月間,伊也未曾買賣過正峰公司的股票等語 (參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偵查卷三第243至245頁、本院本案 卷八第57頁反面至65頁);及證人張文卿即被告張嘉元之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都是被告 張嘉元要伊開立的,開立之後也都是交予被告張嘉元使用等 語(參本院本案卷八第104頁反面至111頁);及證人張富美 即被告張嘉元之姑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帳戶是被告張嘉元在當營業員時,要伊開立交予被告 張嘉元使用等語(參本院本案卷八第103頁);及證人張彩 薇即被告張嘉元之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帳戶是伊在嘉義開立後交予證人張文卿使用,但伊不知 道為何會新增被告張嘉元為代理人等語(參本院本案卷八第



111頁反面至114頁);及證人陳英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都是伊所開立,且都曾交予被告 張嘉元使用,直到這2、3年才拿回來自己使用等語(參本院 本案卷八第128至138頁);及證人鄭瑋玲即被告張嘉元之妻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高雄開的帳戶都是被告張嘉元下 單或是叫伊下單的,伊直到96、97年才開始自己交易,先前 都是被告張嘉元的買賣行為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偵 查卷三第27至35、97至10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確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予被告張嘉元使用 ,但印象中被告張嘉元當完兵應該就沒有了等語明確(參本 院本案卷八第11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 資料、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櫃買中心104年8月26日證 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 附件、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等件在卷可稽( 參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偵查卷二第9至37頁、本院本案卷四 第16至17、41至43、66至69、72至74、134至136、162至167 、170至172、174至175、181至182、184至185頁、卷五第23 至24、26至29、36至40、124至125、170至171頁、卷六第3 至4、10至11、32至33、46、63至64、92至93、107至108頁 、卷九第98至115頁、卷十一全卷),應堪認定。 ⒉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張嘉元嗣 後並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偵查中前開證述係記錯時間,實 際上被告鍾黃玉華將人頭戶交給伊操作的時間是92至93年, 也就是任職於正峰公司時,於90、91年間,伊並不認識被告 鍾明甫鍾黃玉華,伊買賣正峰公司股票純粹是個人投資云 云,惟被告鍾黃玉華所持用之人頭戶(林采諭、梁碧麗、徐 双春、成長橋公司、盧肇土)與被告張嘉元所持用之人頭戶 (鄭瑋玲、張富美、陳英萍、張彩薇)間於90年11月28日、 30日、90年12月3 日、7 日、10日、12日、25日、26日、91 年2 月27日、3 月1 日、4 日、5 日均有相對成交之情形, 占同日成交量甚有高達40%者,有櫃買中心104 年8 月26日 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本案卷九第98至115 頁),實難認渠等相對成 交情形僅屬電腦撮合之偶然機率,益徵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於90年11月16日至91年4 月30日間,確係由被告 鍾黃玉華交予被告張嘉元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帳戶一 同操作正峰公司股票,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前開辯解不足 憑採,證人即被告張嘉元前開證述亦難對被告鍾明甫、鍾黃 玉華為何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意旨另認邱煥彩、邱垂鏡、黃 進榮、呂宇科、楊萬錦、徐錫連羅素珍鍾月英、邱秀美



、劉秀蘭、蔡勝賢等人所開設證券帳戶亦屬所謂正峰公司公 司派所用帳戶,惟證人邱垂鏡黃進榮呂宇科、楊萬錦、 羅素珍鍾月英、邱秀美、劉秀蘭、蔡勝賢均證稱未曾將所 開設證券帳戶交予被告鍾黃玉華使用,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得認此部分證券帳戶確係由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張嘉元 等人使用,自難遽為對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行為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 ,原條文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 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而該條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 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 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 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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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