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珮瑄
訴訟代理人 朱培華
被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張家榮
張語蓁
黃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成衣公司,以成衣、織布、花式紗、染紗等為主要之 負責業務,被告為原告染整業務委外合作之加工廠商,原告 於民國102年7月至9 月間陸續接獲國外客戶利岱美有限公司 (下稱利岱美公司)之布匹訂單,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 在102年9月底至11月中之間,原告接獲訂單後,即委託被告 進行如附表一「訂單編號」欄所示布料訂單(下依序分稱系 爭⑴、⑵、⑶、⑷號訂單;合稱系爭訂單)之加工染整工作 ,並約定交貨日期如同附表「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欄所示。 詎料,被告因自身之加工品質不良,致其無法依約於交貨日 期給付無瑕疵之染整布料,導致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 瑕疵布匹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遲延給付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⑴、⑶、⑷號訂單之染 整布料,使原告無法於與利岱美公司約定日期送達布料,為 使利岱美公司能儘快取得布料,避免原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擴大,原告額外以空運寄送布料,而受有空運費用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6893元(4萬1664元+1萬8192 元+9萬7037元=15萬6893元)。
㈡瑕疵給付部分:
⒈因被告交付系爭⑴號訂單之布料,有顏色偏黃(即黃色污 染)之瑕疵,與契約約定應交付淺綠色及湖水藍色之顏色 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而受有提供補布所需之胚 布損害4 萬1887元。
⒉因被告交付系爭⑵號訂單之布料,其中中藍色及黑色布料 有條子斜歪之瑕疵,與契約約定條子不可斜歪之品質不合 ,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表示無補正能力拒絕修 補,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導致原告只能另尋其他染整工廠 修補,並改以空運交付予利岱美公司,而受有重新補布及 空運費用之損害計33萬2216元(14萬5858元+15萬5718元 +3萬0640元=33萬2216元 )。又依約被告應交付413 公 斤之寶藍色布料予原告,惟被告102年9月10日第1 次交付 之布料有顏色與訂單不符且有雞爪痕之瑕疵,經請求被告 修補後,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第2次交付之布料數量只有 393.4公斤,不足訂單約定之數量,依最高法院73 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被告因給付布料數量短少,而有承 攬工作之瑕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補足布料量而受有補布 費用及快遞費之損害計1萬6009元(8764元+7245元=1萬 6009元)。再因被告遲遲不能給付無瑕疵之布料,經原告 以傳真通知被告:「所有的布,需在下星期三要出貨,因 客人已延了兩次交期,若仍趕不及10/9出口,就需要承擔 成衣空運的風險」,惟被告最後仍未按期交付無瑕疵布料 ,使原告得於10月9 日出口至利岱美公司,造成利岱美公 司無法加工製衣,再按原定計畫將成衣海運至其客戶美巡 賽公司;利岱美公司為避免擴大給付遲延之損害,必須以 空運方式交付成衣給美巡賽公司,因此所增加空運費用之 支出42萬3669元,對利岱美公司而言,係因原告給付遲延 而起;但對原告而言,係因被告瑕疵給付且不補正所生之 損害,且利岱美公司已向原告索賠。
⒊因被告交付系爭⑶號訂單之布料,其中豔紫色3-3 缸布料 ,縱經被告多次染整,該布料之顏色仍不符契約約定,且 該批布料亦因染色多次,已無法對回核可頭缸(核可頭缸 即被告依核可的色卡頭染之第一缸成品,俟第一缸成品核 可後,其餘未完成的成品需與頭缸顏色相符),造成豔紫 色布料數量不足之瑕疵。為使被告修補數量不足之瑕疵, 原告需再投入胚布讓被告重新染整,而受有胚布之損害2 萬9701元。
⒋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如附表一「出貨品名及出貨日期」欄所 示之布料,足證無瑕疵云云。惟原告受領該布料後發現瑕疵 ,並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依 民法第498 條規定,被告仍負瑕疵擔保責任,需賠償原告因 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受領上 開布料即係認同被告之給付無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本案訴訟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689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云云。然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係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系 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範圍僅限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 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訴 訟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已依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清償代工費 120萬8368元、遲延利息1萬6387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完 畢,足以證明被告已依約完成染整工作並交由原告受領,嗣 後原告起訴請求本案損害賠償即,顯無理由。
二、被告均依交貨期限依約完成染整工作,且補正後已無任何瑕 疵。被告工廠生產布料後會轉交給客戶核對,如果沒問題才 會出貨給客戶,又被告只是代工廠,無法像驗布場一樣驗布 ,所以原告會到被告公司檢驗品質,或自行送到驗布廠檢驗 品質,而被告在送碼布給原告確認品質後,原告才通知被告 出貨。又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傳真之異常通知單;縱使原告有 通知被告,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疏失而須重新補布(皆係因 原告指示錯誤而發生問題)。況原告已依系爭支付命令結算 清償加工費用,並未主張須扣除重新補布費用,自不得以事 後提出自行製作之異常通知單,主張被告需賠償重新補布的 費用。再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如附表一「 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欄所示,但因之後原告交付之胚布有問 題及原告指示錯誤之原因,致使交貨日期會往後延。是則, 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請求重新補布、將布料 成衣以空運快遞處理等瑕疵及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自無理
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間將系爭訂單之布料委託被告進行加工染整之 工作,並約定原交貨日期如附表一「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欄 所示;而被告嗣已於同附表「被告出貨品名及出貨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將碼布送交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之染整委外加工單;第173頁、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85頁 、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4 頁之出貨 明細表)。
二、被告提出102年9月到103年1月之發票及客戶對帳彙總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6890 號支付命令,請 求原告給付系爭訂單之代工費120萬8368元及遲延利息1萬63 87元,該支付命令因原告逾期提出異議而於103年4月23日確 定,並原告已於同年7月11日清償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證明、支 票、票據簽收回執聯)。
肆、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及105年3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
一、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被告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是 否有違反既判力及是否有違禁反言原則?
二、被告所完成之系爭訂單布料,是否具有瑕疵?即被告應否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負責任?若是,致原告所受損害為 何?
三、被告是否構成遲延給付?若是,致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範圍所拘束, 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 旨固載有明文)。然按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審觀範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之支付命令
,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其對原告有染整布料之承攬報酬 債權存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而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 103年度司促字第6890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惟參原告 係以給付遲延、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屬不同訴訟標的,且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兩造間有承攬報酬 債權存在之事實迥然不同,顯難謂原告於本件就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之事實,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拘束,亦無違反禁反 言原則之情,洵無疑義。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完成系爭訂單之布料具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 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 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染整系爭訂單之 布料有瑕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攬系爭訂單之布 料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就系爭⑴號訂單布料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布料有顏 色偏黃(即黃色污染)之瑕疵,而受有提供補布所需之胚布 損害4萬1887 元云云,惟參原告提出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傳 真及異常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均為原告單 方所為,其上並無被告或其公司人員之簽認回應,該批布料 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已非無疑;雖原告另舉被告依系 爭⑴號訂單應交付365 公斤之布料予原告,而被告因於102 年10月3日交付365.8公斤之布料有瑕疵,始於102年11月10 日再交付修補完成352 公斤之布料予原告,欲以此情證明被 告交付之上開布料有瑕疵情事,然參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102 年11月及12月份之客戶 對帳彙總表所示,被告已就102年10月3日及11月10日所交付 之兩批布料向原告請求付款,亦即若被告102 年11月10日所 交付之布料確係因修補瑕疵所為,豈有再向原告重複請求付 款之理,顯見原告此項舉證,為無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之該批布料有前述瑕疵並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不 准許。
⒉就系爭⑵號訂單布料部分: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交付之布料, 其中中藍色及黑色布料有條子斜歪;寶藍色布料有顏色與訂 單不符且有雞爪痕及數量短少之瑕疵,而受有提供補布所需 之胚布及空運費用計34萬8225元,以及利岱美公司向原告索 賠之成衣空運費用42萬元3669元之損害云云,惟參原告提出 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傳真及異常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58頁、第72頁、第77頁),均為原告單方所為,其上並無 被告或其公司人員之簽認回應;又由原告所提有瑕疵之布料 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亦無從認定該瑕疵 布料係被告所為加工染整之布料;再原告提出利岱美公司之 網路郵件(見本院卷第125 頁),僅能證明其客戶有向原告 反應布料有瑕疵問題,然仍無從證明該瑕疵是否為被告所加 工染整之布料。是原告此項之舉證,尚難認被告交付之該批 布料確有前述之瑕疵,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之損害金額。 ⒊就系爭⑶號訂單布料部分: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交付之布料, 其中豔紫色3-3 缸布料有數量短少之瑕疵,而受有提供補布 所需之胚布損害2萬9701 元云云,惟參原告提出通知被告修 補瑕疵之傳真及異常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 88頁),均為原告單方所為,其上並無被告或其公司人員之 簽認回應,該批布料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已非無疑; 雖原告另舉被告102 年12月31日之出貨明細表上載:「缸號 :3-4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乃係被告為修補豔紫 色3-3 缸布料數量短少之瑕疵所染整之布料,然參被告前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103年1月份之 客戶對帳彙總表所示,被告已就所交付之該批布料向原告請 求付款,若被告交付豔紫色3-3 缸布料確有數量短少之瑕疵 ,衡情被告應不會再向原告收取修補瑕疵之款項為是,顯見 原告此項舉證,仍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該批布料 有前述瑕疵並請求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此外,原告雖另再舉他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傳真(見本院 卷第228頁、第229頁),主張兩造曾因上開系爭訂單之瑕疵 等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被告公司廠長即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已於103年2月20日至原告公司討論訂單異常之處理云
云,然參上開傳真資料上僅有張家榮手寫填載:「請派員至 本司處理」、「煩請安排4/11前至南緯處理異常,此件已交 由律師全權處理」、「貴司異常,我司無法承擔」等文字, 即使可證兩造確曾就被告交付之布料異常問題進行討論,然 結果並無共識,亦無從遽認被告交付系爭訂單之布料有原告 前述之瑕疵情形存在,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負責 任。基上而論,原告為舉證責任之一方,其既未能就被告所 完成系爭訂單之布料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 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給付情形,則本院自無再審酌原告請求 上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之必要。
三、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訂單布料構成遲延給付,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約定 有交貨期限乙節,於原告所提染整委外加工單下方均已明載 各筆訂單交期日期詳如附表一「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家榮 於103 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稱上揭交貨日期 就是應將工作物交給原告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顯見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應為可採;至張家榮雖另 稱接到訂單後會重新壓被告廠內之交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 頁),或如被告所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交付之胚布有問 題及原告指示錯誤,導致原約定之交貨日期會往後延云云, 然此僅為被告空口之言,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為可採。 復將被告履行各筆訂單之交貨日期即如附表一「出貨品名及 出貨日期」欄所示,與上開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對照,足見被 告將系爭訂單之布料交付予原告時,明顯均已逾期而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且被告又無法舉證其遲延給付具有不可歸責事 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訂單布料應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使其無法如期
交付布匹予利岱美公司,為免損害擴大,始以空運寄送系爭 ⑴、⑶、⑷號訂單布料,而須額外支出空運費用計15萬6893 元(4萬1664元+1萬8192元+9萬7037元=15萬6893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利岱美公司間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11 頁 、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20 頁)及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空運單據佐證(見 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第95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之情 節相符,應為實在。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給付遲延所受上揭金額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陸、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業於103年10月7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 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拘束,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程序合法。又原告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被告 即不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既有 因遲延給付系爭訂單布料情形,致原告受有支出空運費用之 損害,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893 元及自 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
│ 訂單及交貨日期 │ 出貨品名及出貨日期 │
├─┬─────┬─────┼─────┬──────────┬────┤
│編│ 訂單編號 │兩造約定交│被告出貨日│ 出貨品名及缸號 │出貨單號│
│號│ │貨日期 │期 │ │ │
├─┼─────┼─────┼─────┼──────────┼────┤
│ │ │ │102.10.3 │淺綠/湖水藍1-1 │202788 │
│ │ │ ├─────┼──────────┼────┤
│1 │T0000000N │102.9.4 │102.10.3 │淺綠/湖水藍1-1 │202789 │
│ │ │ ├─────┼──────────┼────┤
│ │ │ │102.11.1 │淺綠/湖水藍1-2A │205182 │
├─┼─────┼─────┼─────┼──────────┼────┤
│ │ │ │102.9.10 │中藍#4227(3-1) │201007 │
│ │ │ ├─────┼──────────┼────┤
│ │ │ │102.9.10 │寶藍#4413(1-1) │201004 │
│ │ │ ├─────┼──────────┼────┤
│ │ │ │102.10.12 │中藍#4227(3-1R) │203473 │
│ │ │ ├─────┼──────────┼────┤
│ │ │ │102.10.12 │中藍#4227(3-3) │203486 │
│ │ │ ├─────┼──────────┼────┤
│ │ │ │102.10.12 │黑色#1000(3-1C) │203485 │
│2 │T0000000N │102.9.4 ├─────┼──────────┼────┤
│ │ │ │102.10.12 │黑色#1000(3-2B) │203472 │
│ │ │ ├─────┼──────────┼────┤
│ │ │ │102.10.17 │黑色#1000(3-1C) │203939 │
│ │ │ ├─────┼──────────┼────┤
│ │ │ │102.10.17 │寶藍#4413(1-1BR) │203937 │
├─┼─────┼─────┼─────┼──────────┼────┤
│ │ │ │102.11.21 │豔紫(CC3113)3-1 │206452 │
│ │ │ ├─────┼──────────┼────┤
│ │ │ │102.11.21 │豔紫(CC3113)3-1 │206462 │
│3 │T0000000N │102.10.11 ├─────┼──────────┼────┤
│ │ │ │102.11.22 │豔紫(CC3113)3-2 │206478 │
│ │ │ ├─────┼──────────┼────┤
│ │ │ │102.12.31 │豔紫(CC3113)3-4補 │208608 │
├─┼─────┼─────┼─────┼──────────┼────┤
│ │ │ │102.12.23 │湖藍色(LAKE BLUE) │208271 │
│ │ │ │ │3G │ │
│ │ │ ├─────┼──────────┼────┤
│4 │T0000000Z │102.9.28 │102.12.23 │湖藍色(LAKE BLUE) │208272 │
│ │ │ │ │1-1G │ │
│ │ │ ├─────┼──────────┼────┤
│ │ │ │103.1.7 │新丈青(NEW NAVY) │209022 │
│ │ │ │ │4G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編│ 訂單編號 │ 日期 │ 空運費用 │ 補布費用 │
│號│ │ ├───┬─────┼─────┬────┬─────┤
│ │ │ │ 重量 │ 費用 │ 重量 │ 單價 │ 費用 │
├─┼─────┼─────┼───┼─────┼─────┼────┼─────┤
│1 │T0000000N│102.11.1 │358KG │4萬1664元 │391.1KGS │107.1元 │4萬1887元 │
│ │ │ │ │ │ │ │ │
├─┼─────┼─────┼───┼─────┼─────┼────┼─────┤
│ │ │ │551KG │3萬0640元 │923KG │156.5元 │14萬5858元│
│ │ │102.12.21 │(中藍│ │(中藍色)│ │ │
│ │ │ │色) │ ├─────┼────┼─────┤
│2 │T0000000N├─────┼───┼─────┤56KG │156.5元 │8764元 │
│ │ │ │57.3KG│7245元 │(寶藍色)│ │ │
│ │ │102.11.15 │(寶藍│ ├─────┼────┼─────┤
│ │ │ │色) │ │995KG │156.5元 │15萬5718元│
│ │ │ │ │ │(黑色) │ │ │
│ │ ├─────┼───┼─────┼─────┼────┼─────┤
│ │ │103.1.14、│成衣空│42萬3669元│- │- │- │
│ │ │103.1.23 │運及關│(即美金1 │ │ │ │
│ │ │ │稅費用│萬4122.29 │ │ │ │
│ │ │ │ │元) │ │ │ │
├─┼─────┼─────┼───┼─────┼─────┼────┼─────┤
│ │T0000000N │103.1.5 │259KG │1萬8192元 │304KG │97.9元 │2萬9701元 │
│3 │ │ │ │ │ │ │ │
│ │ │ │ │ │ │ │ │
├─┼─────┼─────┼───┼─────┼─────┼────┼─────┤
│4 │T0000000Z │103.1.16 │929.7K│9萬7037元 │- │- │- │
│ │ │ │G │ │ │ │ │
├─┴─────┴─────┴───┼─────┼─────┴────┼─────┤
│ 空運費用總計│61萬8447元│補布費用總計 │38萬1928元│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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