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92號
TYDV,102,訴,1992,20160311,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李義雄
      徐捷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楊銘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武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A 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 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 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61 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此係 涉及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等,則 依上開說明,僅國有財產署(即原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 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是本件自應以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楊武 隆、楊銘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60 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661 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現在 上列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 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無對外通路之袋地,必須通行 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所有系爭660 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661 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對外 之公路即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且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 僅供一般小客貨車進出,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目前又均 為閒置之空地,此應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改通行其他位置之土地等語 ,然民法第789 條規定係認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並非 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故原告應有袋地通行權利,且袋地通 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課土地所有人之法 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 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又桃園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 、638 地號土地)早於67 及69年間即已分割完成,當時已致使其母地號114 之1 地號 (即重測後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原告係至96年 8 月2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乃事後善意取得,故系 爭土地與系爭637 、638 地號土地是否為同一地號土地所分 割而出,仍不應影響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另系爭土地現並無 通行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無通行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3 地號土地),而系爭 土地與系爭635 地號土地間又有紅磚砌成之圍牆相隔,系爭 土地並無法直接通行系爭635 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應有對 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再者,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係使用到被告土地面積最小之方案,如採其他方案,通 道之距離將較長、面積亦會較大,故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對被 告影響最小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武隆楊銘祥 所有系爭6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A 部分(面積48.4 7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應容忍原 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 B 部分(面積11.68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楊武隆楊銘洋則以: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613 地 號土地正好與系爭土地相連結,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復原 告本件請求之通行方案將致被告楊武隆楊銘洋所有之系爭 660 地號土地被一分為二,嚴重侵害系爭660 地號土地之完 整性。又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635 、637 、638 地號土地,均自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635 、 637 、638 地號土地再興建巨星社區,而原告係於96年8 月 23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自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 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過系爭660 地號土地,至民 法787 等規定雖於98年始作修正,但就是因有爭議,才有立 法,不可以此而認無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又土地所有人自己 將有利用價值之土地賣給建商,導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再 來要求被告之土地提供其通行,原告自已構成因其任意行為 致形成袋地之情事。再者,原告縱要通行,亦應從系爭613 地號土地出入,從何側通過系爭660 地號土地,被告均不能 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635 、637 、638 地號土 地原均屬重測前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而系爭637 、638 地號土地係緊鄰桃園市大園區和 平西路道路,則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原屬 同一筆之土地即系爭635 、637 、638 地號土地,而不得通 行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又原告雖於分割後之96年間始 買受系爭土地,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際即無通行權,此為 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仍應有其適用,而應自 負此不利益。再以,縱認本件有袋地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主 張通行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從該土地中間穿 越而行,將土地割裂為二,反不利於使用,故原告之主張顯 未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利益權衡顯然失衡。再者,如認原 告可通行系爭661 地號土地,請考量改從最北側通過,但如 從最北側通過,使用之面積將會甚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二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上 開土地係原告二人,於96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 同年8 月23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楊武隆楊銘祥 為系爭6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被告 國產署則為系爭661 、613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二)系爭土地、系爭635 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為桃園縣 大園鄉(改制前)○○○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 一部,上開土地係於81年4 月2 日分割登記後,再經土地 重測後而85年6 月6 日變更而出。
(三)系爭637 、638 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為桃園縣大園 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一部 ,而上開114 之5 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114 之1 地號土地 。
五、經查:
按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於 96 年 7 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同年 8 月 23 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1/2。另被告楊武隆楊銘祥為系爭 6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 1/2。被告國有財產署則為系爭 661 地號 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民 法第 787 條第 1 項之袋地通行權,而請求確認就被告楊武 隆、楊銘祥所有系爭 6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 A 部 分(面積 48.47 平方公尺),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系爭 6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 B 部分(面 積 11.68 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及應允許其鋪設柏油 路以為通行等語。是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 須支付償金。」,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87 條、 、第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嗣於98年1 月23日修 正,而修正為民法第787 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789 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就該新舊法之適 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 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上開二規 定並無特別規定於修正前亦有適用等語,是核以本件原告 雖係於 102 年 10 月 16 日(見本院卷第 1 頁本院收案 章)始提起本訴主張袋地通行權,然核原告二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時,系爭土地已為袋地,其二人依法得主張袋地通 行之權利於斯時已予確認,是其二人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 之權利及限制,自應適用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98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法律以為據,先予敘明。(二)按修正前之民法第789 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規定之立法基礎 ,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 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 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 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 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34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此觀系爭土地位置圖、地籍圖 及空拍圖即明(見本院卷第6 、46、142 頁),至被告楊 武隆楊銘洋雖辯稱,系爭61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 結,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惟系爭613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非原告所有,此為 兩造所不爭,復被告楊武隆楊銘洋於審理中亦自承,系 爭613 地號土地旁並無聯外道路等語,是系爭土地旁縱有 系爭613 地號土地,仍無礙系爭土地為袋地之認定。復系



爭土地、系爭635 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為桃園縣大 園鄉(改制前)○○○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一 部,上開土地係於81年4 月2 日經分割登記後(再分割出 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地號,即為日 後之系爭土地),再經土地重測後而85年6 月6 日變更而 出。系爭637 、638 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為桃園縣 大園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 一部(再分割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 地號,即為日後之系爭638 地號土地),而上開114 之5 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114 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之前即已 分割而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6 頁),是系爭土地、系 爭635 、637 、638 地號土地雖均源自前開114 之1 地號 土地,然早於62年之前即已開始分割成不同地號之土地, 嗣又因歷次分割及土地重測、地號重編,至85年時業已分 割成系爭土地、系爭635 、637 、638 地號土地而呈個別 不同土地之態樣,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7 月23日始取得系 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周圍已呈與現今相同之使用分 布態樣,且系爭635 地號上所存之巨星社區等相關建物, 又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興建並存續至今,是系爭 土地形成袋地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且其亦無預見或得為 事先之安排,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
(三)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 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 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 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土地所處周 遭地理位置以觀,參以卷附之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46 頁),系爭土地係分由系爭613 、660 、635 地號土地, 及桃園市大園區南園段633 、632 、631 、629 、628 地 號土地所包圍形成之袋地(其中系爭613 地號土地約為系 爭土地之北方、628 、629 地號土地約為東方、635 、63 3 、631 地號土地約為南方,系爭660 地號土地約為系爭 土地之西方,至系爭637 、638 地號土地則為系爭635 地 號土地之更南方),其周圍並無任何道路可得對外聯絡通 行,其中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聯絡道路,一為藉由通過系 爭660 、661 地號土地後,以對外與仁德路聯繫,及藉由



通過系爭635 、637 、638 地號土地,而對外與和平西路 聯繫(見本院卷第142 頁之空照圖),至被告楊武隆、楊 銘洋雖曾辯稱系爭613 地號土地亦可使系爭土地取得對外 連結云云,然承上所述,以前系爭613 地號土地旁有道路 ,但現在已沒有等情。可見藉由通過系爭613 地號土地並 非系爭土地可取得對外聯繫之方法之一,則系爭土地如欲 取得對外聯繫,依其現處之地理位置,應僅有通過系爭66 0 、661 地號土地,或藉由通過系爭635 、637 、638 地 號土地方有取得對外聯繫之可能。復就系爭土地及周遭土 地現今使用情況以觀,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設施, 僅有被不知名之人種植蔬果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 現均為閒置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設施;系爭635 、63 7 地號土地則已蓋有一巨星社區所屬之相關房屋,另系爭 土地與系爭635 地號土地間,並建有約為1 公尺高之紅磚 牆以為區隔等情,此有現場履勘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157 、164 頁),而核 以系爭土地通過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繫,其 通行距離較藉由通過系爭637 、637 地號土地為短,且系 爭土地與系爭635 地號土地間尚有圍牆相隔,並需穿越諸 多建物後方能對外聯結至道路,則藉由通行現處閒置土地 之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應屬較適宜之方法,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得從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 等情,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雖得通行系爭660 、661 地 號土地,但應通過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之何位置一節 ,依附圖即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採系爭土地與仁德路距 離最近之點,而繪製一4 米寬之道路以通過系爭660 、66 1 地號土地,經核該方案所使用到之系爭660 、661 地號 土地為最小,但會將被告所有之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 均一分為二,對被告日後對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之使 用恐會有所影響,是本院參酌被告國產署陳以,如認原告 可通行系爭661 地號土地,請考量改從最北側通過,但如 從最北側通過,使用之面積將會甚大等語,及被告楊武隆楊銘洋陳以,從北側通過被告無法接受等語,又酌以如 採從最北側或最南側通過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之方案 ,雖可避免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遭一分為二之損害, 但因此通行所使用到之土地面積將大為增加許多,對被告 而言亦非損害較小之方案,是考量系爭660 、661 地號土 地之現今使用情況,採用各通行方案對系爭660 、661 地 號土地所造成損害之大小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見,認採



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確屬對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 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再者,原告另請求於系爭660 、66 1 地號土地上以鋪設柏油路面之方式,以通行系爭土地,經 認鋪設柏油路為現今路面通行使用最基本、通常存在之態 樣,故認原告請求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亦 屬可採。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惟 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 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 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通行系爭660 、661 地號土地雖 應支付合理償金,然因被告並未訴請原告給付償金,尚非 本件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就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所有系爭66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藍色A 部分(面積48.47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 開土地。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系爭6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B 部分(面積11.68 平 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 面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