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2號
TYDM,104,訴,342,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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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蔡靜萍」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思淇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迄102 年8 月間,任職於陳 俊杰所經營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1 樓之群富租賃企業社(下稱群富企業社)之業 務經理,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協調金等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王思淇於102 年6 月間,受蔡靜萍委託 銷售其母親李碧緞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5 樓之房屋,嗣因王瓊琦有意購買上開房屋,遂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許與群富企業社之業務員呂國英接洽, 並於同日中午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呂國英, 而呂國英則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群富企業社附近,將上開 6 萬元斡旋金交予王思淇,詎王思淇持有上開6 萬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暨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 上賣方確認欄位,偽造「蔡靜萍」簽名署押,表示蔡靜萍已 收取上開斡旋金之意,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 私文書,後於102 年7 月10日前某日繳回群富企業社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蔡靜萍群富企業社,而且將上開業務上持 有之6 萬元斡旋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陳俊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思淇就本判決所引 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思淇固坦承於100 年3 月18日起迄102 年8 月間 任職於群富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 買賣及代收協調金等款項之業務,且於102 年6 月間受證人 即被害人蔡靜萍委託,銷售證人即蔡靜萍之母李碧緞之上開 房屋,並於上開時、地自證人即群富企業社業務員呂國英處 收取斡旋金6 萬元,嗣將載有「蔡靜萍」簽名署押之「不動 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回群富企業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是於102 年6 月19日晚 間開車前往蔡靜萍住處,並在車上把6 萬元交給蔡靜萍,是 蔡靜萍自己在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鑑定的筆跡不 一樣是因為蔡靜萍在我車上的儀表板上簽名所致云云,惟查 :
㈠被告王思淇於100 年3 月18日起迄102 年8 月間,任職群富 企業社,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協調金等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受證人蔡靜萍委 託銷售證人李碧緞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5 樓之房屋,證人蔡靜萍亦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許,自證人呂國英處收 受開6 萬元斡旋金,嗣將載有「蔡靜萍」簽名署押之「不動 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回群富企業社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103 他1733卷第32頁至第33頁,103 偵緝1690卷第16 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杰於偵訊中(見103 他1733卷第10頁)、證人 蔡靜萍於另案偵訊與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2 他4427 影卷第19頁,103 偵緝1690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 面至第53頁)、證人李碧緞呂國英於另案偵訊中(見102 他4427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 他4427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7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蔡靜萍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確實有簽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內容變更協議書,但是我沒有簽不動買 賣議價委託書,也沒有收取6 萬元的定金,當王思淇他們店



長跟我表示已經向買方收了斡旋金時,我還說因為我母親李 碧緞在考慮,所以請他們先退回去等語(見102 他4427影卷 第19頁);於本案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透過陳俊杰認識王思 淇,並且委託王思淇銷售李碧緞所有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5 樓之房屋,印象中我王思淇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寄給我,我簽好以後再聯絡她來我位在林口區文化北路 的公司拿,我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有得到李碧緞的授權, 後來王思淇說有找到買主,我有帶她去找李碧緞,我有事先 離開,所以不知道李碧緞王思淇討論買賣的經過,我只知 道李碧緞認為價格可以再高,所以不願意賣,王思淇依照契 約規定是可以代我收受定金,但是他並沒有把6 萬元交給我 等語(見103 偵緝1690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確實有委託王思淇銷售李碧緞所有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被告有來林口找我,跟我說 有人要買該房屋,還說對方已經下了6 萬元的定金,我有帶 被告去找李碧緞,但是李碧緞說不想賣,而且被告始終都沒 有說出總價,只說已經收了定金,我確實沒有收受該筆6 萬 元的定金,我也沒有簽收過任何文件,而且依照一般房屋仲 介,如果向客戶收了斡旋金,就我而言,我會把錢交回公司 ,我認為被告也是這樣處理,所以也沒有向被告要該筆6 萬 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是依證人蔡 靜萍之證述,其就未曾自被告處收受買方所交付之6 萬元定 金,亦未在不動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之主要情節,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所述前後一貫,且其甚且於另案 偵訊中就伊因證人李碧緞就是否出賣房屋仍在考慮,遂請群 富企業社將自買方處所收取之斡旋金先行退還予買方等情證 述明確,苟證人蔡靜萍已自被告處收取定金6 萬元,豈會再 行向被告所任職之群富企業社為上開表示。況證人蔡靜萍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採取熟 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經鑑定結果認為:證人蔡靜萍稱被 告沒有交付6 萬元予伊及該筆6 萬元被告沒有交付予伊,經 測試結果認無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 3 偵緝1690卷第41頁);而不動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 位上「蔡靜萍」簽名之署押,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簽名署押是否與證人蔡靜萍 知筆跡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不動買賣議價委 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蔡靜萍」簽名之署押與證人蔡靜萍筆 跡不相符,有該局103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102 他4427影卷第71頁),綜合上情觀之 ,堪認證人蔡靜萍證述其未自被告王思淇處收取上開6 萬元



及簽署不動買賣議價委託書乙情,要屬真實,並非虛妄。 ㈢另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伊於102 年6 月 間有因購車,向當鋪及銀行借款,當時尚有2 名小孩需扶養 ,故經濟狀況比較緊等語(見103 他1733卷第33頁,本院訴 字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須扶養小孩及借貸 等因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自證人呂國英處取得買 方交付之6 萬元後,非必然可得確定證人蔡靜萍是否必然願 以買方之出價作為售屋價格,衡情,被告豈會逕將該筆6 萬 元交付予證人蔡靜萍,交互觀之,堪認被告實有侵占該筆6 萬元定金之動機存在。況證人陳俊杰前因閱覽不動產買賣議 價委託書上有證人「蔡靜萍」之簽名署押,始認證人蔡靜萍 有收受該筆6 萬元而未出售上開房屋乙事,而對證人蔡靜萍 提出詐欺告訴,業據證人陳俊杰供述明確(見102 他4427影 卷第18頁、第37頁),而被告亦有將該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 書繳還群富企業社,已如前述,然證人蔡靜萍並未在該不動 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已見前述,相互勾稽,本案被告 既有侵占該筆6 萬元款項之動機存在,且被告亦將未有證人 蔡靜萍親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回群富企業社, 以致證人陳俊杰前對證人蔡靜萍提出告訴,苟該筆款項未遭 被告侵占,被告豈會將前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 回群富企業社,足認本案該筆6 萬元確係遭被告侵占,且被 告為免自身犯行曝光,始會偽造證人蔡靜萍之簽名署押,表 示證人蔡靜萍已收取上開斡旋金之意,進而而偽造該「不動 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私文書後繳回群富企業社而行使。 ㈣至被告所提出與證人蔡靜萍之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蔡靜萍 固曾對被告表示「公司如果寄存證信函給我,我就見客戶」 、「妳幫我的」、「名是我簽的」、「我負責」等訊息,有 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3 偵緝1690卷第21頁), 然細觀該等對話內容,證人蔡靜萍並未表示就係簽署何文件 ,且證人蔡靜萍並未在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僅在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乙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 如前,則自難僅以被告與證人蔡靜萍間片段之對話內容,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開車前往蔡靜萍住 處,並在車上把6 萬元交給蔡靜萍,是蔡靜萍自己在不動產 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鑑定的筆跡不一樣是因為蔡靜萍在 我車上的儀表板上簽名所致云云;惟查,本案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上證人「蔡靜萍」之簽名署押非由證人蔡靜萍所親 簽係由被告所偽造,另該6 萬元亦由被告所侵占,均據本院 逐一調查證據剖析認定如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爭執筆



跡鑑定之真實性,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請求再行就證人蔡靜萍之筆跡行鑑定,以釐清證人蔡 靜萍是否在汽車儀表板上之簽名會影響筆跡。惟查,本案檢 察官於偵查中,係函調證人蔡靜萍平日書寫之筆跡囑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筆跡鑑定,有該局103 年1 月1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 他4427影卷第 71頁),足見該局在行筆跡鑑定前,已有充分之判斷依據, 則被告徒言以主觀上認知,爭執上開筆跡鑑定,而請求再行 鑑定,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不動 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偽造被害人蔡靜萍之簽名 署押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私文書之該等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既已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依 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名,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 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陳俊杰所經營群富企業社之員工,不 思以正途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竟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而侵占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6 萬元,並致使被害人蔡靜萍無 端陷入訟累,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下,仍 無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危害、知識程度、生活狀況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另未扣案而由被告所偽造被害人蔡靜萍簽名署押1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私文書部分,固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已為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陳俊杰而行使 之,並無積極證據具體證明被告現仍持有該偽造私文書,現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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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