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03號
TYDM,101,訴,603,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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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101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鄭盟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蕭淳伊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莊守禮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2249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中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盟山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馮輝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免刑。 事 實
一、葉正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曾任國民大 會代表,與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沿用舊稱)轄 內多位鄉鎮市首長或民意代表關係良好,馮輝文係嘉東資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涉 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義民路與 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社教文化中 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弊案,俟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 協助葉正林辦事之人。徐中俊係桃園縣八德巿(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巿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 任期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鄭盟山於90 年8 、9 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巿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 德區公所,以下沿用舊稱)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負責代 表巿長聯繫民眾婚喪喜慶事宜、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 務,並辦理勞務採購招標工作,屬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預算,作為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標案 (下稱本採購標案),葉正林馮輝文知悉後,見有利可圖 ,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共同前往徐中俊住處拜訪,葉正林徐中俊表示希望徐中俊可從中協助讓渠等承作本採購標案 ,並表明事成之後將給與200 萬元,以為答謝,徐中俊同意 協助葉正林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後,旋即電話通知本採 購標案之承辦人員鄭盟山前來,介紹葉正林馮輝文給鄭盟 山認識,且向鄭盟山表示馮輝文有承作電子看板之實務經驗 ,可提供鄭盟山本採購標案之工程規範書,要求鄭盟山協助 葉正林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並囑咐鄭盟山勿將本採購 標案預估底價核定太低,以避免廠商沒有利潤等語,鄭盟山 當場應允協助葉正林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葉正林、馮 輝文與徐中俊鄭盟山為上開謀議後,遂由葉正林馮輝文 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未據檢察官起訴)配合,馮 輝文向楊少謙表示其能夠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採購標案,請楊 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標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 程款,雙方並約定本採購標案得標價額扣掉工程施作費用、 利潤外之差額部分即為基石公司應支付與葉正林馮輝文之 款項,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標案成本加計利潤 後之工程款約為445 萬元後告以馮輝文,並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就本採購標案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形成犯意聯絡。㈡、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達成前開共識後,即由楊少謙、馮 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編製本採購標案之規範書, 並由馮輝文交與鄭盟山,作為本採購標案之招標文件;又為 圖葉正林馮輝文等人不正之利益,鄭盟山明知機關訂定底 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 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 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 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 價金,或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 或驗收,且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 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 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 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



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 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然因鄭盟山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之能力,且與葉正 林、馮輝文已有前開謀議,徐中俊又告以本採購標案若運作 成功,可獲取200 萬元,並明確指示勿將預估底價訂得太低 ,以避免廠商沒有利潤,馮輝文亦告知廠商施作本採購標案 之成本加利潤約5 、600 萬元之情形下,鄭盟山遂在未辦理 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下,逕以本採購標案 預算金額900 萬元乘以九五折即855 萬元作為本採購標案之 預估底價而浮編價額,並將預估底價為855 萬元一事,轉知 馮輝文,再由馮輝文告訴楊少謙。俟於開標日即90年12月28 日上午8 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送 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市長張春松公出,主任秘書黃克 仁主持本採購標案之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價,鄭盟山遂 請不知情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秀華在徵詢鄭盟山 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算金額乘以九折後再作微調,核定 底價為812 萬2,000 元,並將底價單交給鄭盟山,由鄭盟山 彌封,鄭盟山並以不詳方式轉知葉正林本採購標案之底價後 ,由葉正林指示馮輝文應在基石公司標單上填寫795 萬元。㈢、又為符合形式具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楊少謙除 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借用詠 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詠祥公司,開標日由闕順益代表出 席)及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州公司,開標日由曾武 城代表出席)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 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 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由馮輝文接獲鄭盟山告知本 購標案預估底價後,轉知楊少謙楊少謙則依馮輝文之指示 ,將詠祥公司、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820 萬元以上( 詠祥公司投標價為821 萬1,000 元、東州公司投標價為830 萬元),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則保留至開標當日再依馮輝文之 指示填寫。俟90年12月28日上午9 時截止投標前,馮輝文接 獲葉正林電話指示應將基石公司投標價填寫795 萬元,馮輝 文旋將此訊息告訴代表基石公司出席投標之不知情之黃勝雄 ,由黃勝雄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 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 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之 價額,將總金額湊成795 萬元,作為投標金額,而該日果如 預期僅有東州公司、詠祥公司及基石公司投標,開標結果即 由內定之基石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95 萬元得標。



㈣、本採購標案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 月23日核撥工程款 795 萬元與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提示該支票,兌現於該 公司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 ,並由馮輝文楊少謙收取回扣,經楊少謙核算基石公司施 工成本加計利潤445 萬元,並扣除馮輝文早先積欠基石公司 之貨款66萬8,643 元後,於同年4 月2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 戶提領283 萬1,357 元(795 萬元-445萬元-66 萬8,643 元 )現款後,交與馮輝文,由馮輝文轉交葉正林。㈤、又葉正林為酬謝徐中俊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標案,遂 於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 月間某日,囑咐馮輝文先拿 20萬元給徐中俊馮輝文即攜帶20萬元現金至八德市公所鄭盟山,雙方在八德市公所4 樓大禮堂旁,馮輝文將20萬元 交與鄭盟山,並請鄭盟山轉交徐中俊以為感謝,鄭盟山遂將 款項轉交徐中俊,然經徐中俊表示因鄭盟山結婚在即,要鄭 盟山先收下這20萬元作為籌備結婚之費用,鄭盟山欣然接受 ,即收下此20萬元,嗣鄭盟山宴客收受禮金後,再將20萬元 歸還徐中俊
㈥、馮輝文葉正林於91年4 月25日後之某日取得楊少謙所交與 之283 萬1,357 元後,依約朋分與徐中俊馮輝文遂與鄭盟 山相約在馮輝文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以下沿用舊稱)某辦公大樓樓下見面,鄭盟山為掩人耳 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吳淳洋開車搭載至馮輝文所在辦公大樓 樓下,由吳淳洋隨同馮輝文上樓收取款項,馮輝文當場出示 一包內裝有120 萬元現款之紙袋,並由吳淳洋打電話向鄭盟 山確認應收款項數額,鄭盟山認為該數額與徐中俊告知之20 0 萬元數額不符,即打電話給徐中俊告知馮輝文僅準備120 萬元一情,徐中俊鄭盟山表示先將錢收下,且告知鄭盟山 自己現在不在家,請鄭盟山將錢直接交與其太太劉秀梅即可 ,鄭盟山遂打電話給吳淳洋,請吳淳洋先將錢收下,嗣馮輝 文陪同吳淳洋下樓後,馮輝文將該紙袋置於吳淳洋所駕車輛 後座後,鄭盟山遂請吳淳洋開車至徐中俊住處,由鄭盟山將 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紙袋交與不知情之劉秀梅後離去。另 尾款60萬元部分,徐中俊則於收受該120 萬元款項後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自行向葉正林收取,並將其中之30 萬元交與吳淳洋,由吳淳洋交與鄭盟山鄭盟山再自其中取 出10萬元交與吳淳洋,以為感謝。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 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 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 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 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 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雖被告徐中 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32頁反面,下稱審訴字第1204 號卷三),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採購標案基石公司得標後,於91年1 月間某日,在八 德市公所4 樓交付與被告鄭盟山之20萬元之內容證述,與其 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細節不盡相符,經本院審 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有依葉正 林之指示將本採購標案的前金20萬元交給徐中俊,其參與LE D 標案,交付賄款幾乎都是採取前金、後謝方式,八德市公 所標案之賄款交付確實如鄭盟山所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15號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下稱 他字第4315號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於偵查中證稱 :基石公司得標後,工程施作期間,馮輝文有交付20萬元給 其,要其轉交給徐中俊,但因其當時準備結婚,徐中俊說該 筆錢先給其作為結婚花費,其於宴客收了禮金後,將該20萬 元退還給徐中俊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04 頁)相符,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時間過太 久,對於回扣金額如何交付,其已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 九第23頁反面)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就該20萬元之 交付經過,已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 輝文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相較於偵查、審理作證時,自以 調查站受詢問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調查站受詢問時



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認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具 可信特別情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中之陳述 內容,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 馮輝文鄭盟山以及證人吳淳洋楊少謙於偵查中陳述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32頁反面 至第33頁),然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及證人 吳淳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徐中俊及其辯護 人之詰問,對被告徐中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而就證人 楊少謙部分,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且被 告徐中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泛指摘 上開證人吳淳洋楊少謙、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馮輝文 於偵訊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或偵訊時未經被告徐中 俊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件 應認上開證人吳淳洋楊少謙、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馮 輝文於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輝文鄭盟山 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審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25頁反面、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調查站詢問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2 頁 至第7 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159號卷十第14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十),並有證人楊少謙 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 、第156 頁至第157 頁)、證人徐秀華於調查站詢問時、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 第47頁)、證人黃勝雄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第431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62頁至第64頁)、 證人曾武城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 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證人吳淳洋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10 頁至第118 頁)、證人 許天賜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 第161 頁至第164 頁)、證人張進明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 佐,並有八德市公所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規範書、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基 石公司投標本採購標案之勞務財物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 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 、八德市公所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之規格(功能) 檢驗項目結果報告單、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投標廠商檢驗證件審 查表、八德市公所「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底 價單、基石公司91年度銷售紀錄表【4 月份】、玉山銀行雙 和分行96年9 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基石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0年7 月至92年12月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8頁 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154 頁)、詠祥公司及東洲 公司投標本採購標案之勞務財物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退 還單據、標單、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八德市公所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 之規格(功能)檢驗項目結果報告單、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 用印章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投標 廠商檢驗證件審查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637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馮輝文鄭盟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
二、被告徐中俊固坦承於90、91年間擔任八德市市民代表會第16 屆副主席,且依其職權得在代表會中對八德市公所執行預算 之情形加以質詢,其亦曾引介被告鄭盟山葉正林、被告馮 輝文等人認識,葉正林、被告馮輝文確曾有表示會提供200 萬元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卷一第191 頁至



第194 頁、他字第4315號卷第136 頁反面、第140 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其僅係基於民 代服務立場引介葉正林馮輝文鄭盟山認識,未收過吳淳 洋、鄭盟山交付之款項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本採購標案 係編列於90年度之年度總預算,八德市公所得逕行執行該筆 預算,不需再經由代表會審議或通過,故本採購標案顯非徐 中俊職務上職掌或業務,況且徐中俊並非本採購標案之決策 權人,葉正林自無事先期約欲支付徐中俊200 萬元回扣之必 要。再者,鄭盟山於案發時之職務為「市長室機要專員兼總 務」,本採購標案應屬「工務課」之法定職掌,並非鄭盟山 之法定職權,且徐中俊不知亦未參與本採購標案之規格制定 、浮編價額、底價核定、圍標及洩漏底價之過程,而鄭盟山 證述款項收取之經過,不僅前後矛盾,亦與馮輝文吳淳洋 供述不合。又本採購標案之回扣之數額部分,馮輝文供稱係 300 萬元,而楊少謙則係供稱350 萬元,二人所述亦有不符 之處,卷內復無事證顯示徐中俊曾收受20萬元、120 萬元或 60萬元回扣款,徐中俊自無可能與其他被告共犯本罪等語, 為被告徐中俊辯護。經查:
㈠、被告徐中俊葉正林、被告馮輝文鄭盟山等人就本採購標 案議定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由被告馮輝文將證人楊少謙 提供浮編價額之工程規範書交付與被告鄭盟山,再由被告鄭 盟山以之上網公告招標,並由證人楊少謙尋找陪標廠商,經 被告鄭盟山告以被告馮輝文本採購標案預估底價及核定底價 ,促使基石公司得標,嗣基石公司得標後,證人楊少謙將本 採購標案之成本及利潤,以及被告馮輝文先前積欠基石公司 之款項66萬8,643 元扣除後,將剩餘款項283 萬1,357 元交 給被告馮輝文,復由被告馮輝文交給葉正林分配,且被告馮 輝文於本採購標案得標後,依葉正林指示陸續轉交工程回扣 款給被告徐中俊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 山、證人楊少謙徐秀華歷次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少謙先後於:
⑴97年10月6 日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標案是被告馮輝文所介紹 ,馮輝文八德市公所有電子看板的案件,馮輝文帶其去預 計安裝電子看板的現場,要求其依馮輝文描述的規格報價, 其當時報給馮輝文之價格就是795 萬元扣掉其報給馮輝文的 回扣款350 萬元,就是445 萬元,招標公告後,馮輝文叫其 去領標單,並要求其湊滿3 家廠商,其便找了詠祥公司的張 進明、東州公司的許天賜借牌,東州公司的投標文件應該是 其找基石公司員工填寫,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則是其製作,



基石公司的文件是其請黃勝雄填寫,開標當天因其不克前往 ,所以馮輝文曾武城代表東州公司,其則找黃勝雄、闕順 益分別擔任基石公司及詠祥公司之代表人,投標金額795 萬 元是馮輝文所告知,但馮輝文沒有說明是如何訂出此數額, 也沒有說如何確定讓基石公司得標,後來基石公司得標,其 領得工程款,因馮輝文先前所經營之嘉東公司有積欠基石公 司貨款,所以其將馮輝文積欠的貨款扣掉後,提領283 萬1, 357 元給馮輝文,其不清楚馮輝文拿到回扣款後是交給何人 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97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是其製作, 東州公司的投標資料是其請基石公司員工吳雪紅所寫,投標 前1 日,馮輝文打電話給其,說陪標廠商投標金額要寫820 萬元以上,基石公司的標單金額留待開標現場再寫,開標當 天是黃勝雄代表基石公司出席開標,是馮輝文告訴黃勝雄要 填寫795 萬元,雖然當時馮輝文沒有說明確的回扣數額,但 有約定以基石公司的得標金額扣掉其當初報給馮輝文的施作 費用445 萬元後,其餘均歸馮輝文他們,其本來應該給馮輝 文350 萬元,但扣掉馮輝文積欠的貨款,所以後來實際僅交 付馮輝文283 萬元1,357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 156 頁至第157 頁)。
⑶是依證人楊少謙上開所述,雖其僅證稱當時報給被告馮輝文 之價格為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標案之施作費用,然若基石公 司毫無利潤,證人楊少謙豈可能願意與被告馮輝文合作,並 向東州公司、詠祥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是證人楊少謙依被告 馮輝文所描述之電子看板之位置及規格後報給被告馮輝文之 金額,應係包括基石公司施作費用及利潤,故證人楊少謙與 被告馮輝文約定基石公司得標金額扣除施作費用、利潤外之 款項均歸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為配合被告馮輝文之指示 ,向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依被告馮輝文之 指示,將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均訂於820 萬元以 上,而基石公司之投標金額,則留待開標日當日聽從被告馮 輝文之指示填寫795 萬元,待基石公司得標後,工程款核撥 下來,證人楊少謙再將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施作費用及利潤 、被告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後,提領283 萬元1,357 元交與被告馮輝文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徐秀華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標案開標當 日,因市長跟祕書不在,主任秘書是招標主持人也無法核定 底價,所以鄭盟山就來找其核定底價,其詢問鄭盟山如果以 預算金額打九折再加以微調,是否過高或過低,鄭盟山表示 可以,其便批示底價為812 萬2,000 元(即900 萬元0.9



=810 萬元,經微調後寫812 萬2,000 元),寫完底價後, 其就交給鄭盟山,由鄭盟山彌封,因為鄭盟山就在其旁邊, 所以知道底價,除非鄭盟山告訴其他人,不然應該只有其與 鄭盟山知道底價,其並未洩漏底價給他人等語(見他字第43 1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先後於:
⑴97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稱:葉正林於90年10、11月間帶其到 徐中俊家中作電子看板的介紹,徐中俊表示願意協助在八德 市公所推動電子看板,葉正林又帶其去八德市公所鄭盟山葉正林要其提供規範、預算書給鄭盟山參考,鄭盟山要其 提供規範書及預算書,並表示八德市公所要做一大二小的面 板,因葉正林屬意由基石公司承作,故其提供的資料是依照 基石公司的規格資料,希望可以綁住基石公司的規格,鄭盟 山說如果綁不住規格,也可透過實物審查讓屬意的廠商得標 ,本採購標案的回扣金高達300 萬元,預算是812 萬元,葉 正林於投標截止前打電話給其,說已知道底價,其依指示在 基石公司標單上填寫795 萬元,812 萬元減掉795 萬元是17 萬元,減價部分會使基石公司利潤減少,所以後來基石公司 要給葉正林的300 萬元回扣要扣除17萬元,基石公司提領的 283 萬元,就是給葉正林的回扣,本件基石公司確有參與圍 標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於97年12月4 日調查站詢問中陳稱:當初葉正林帶其去找徐 中俊,希望徐中俊可以配合辦理,之後其也曾在八德市公所 多次與鄭盟山討論本採購標案,其所參與的LED 標案,交付 賄款幾乎都是採取前金、後謝方式,當時其經手交付的前金 20萬元及後謝120 萬元部分,都是依葉正林指示而交付給徐 中俊等人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反面)。
⑶於97年12月4 日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標案是葉正林帶其去找 徐中俊,其與葉正林徐中俊住處後,由其向徐中俊講解何 謂電子看板,當時葉正林有提到佣金,印象中是說工程款的 二成作為徐中俊的佣金,徐中俊當時表示願意配合,對於佣 金也沒什麼意見,並找了鄭盟山到場,當天有跟鄭盟山談到 八德市公所如何處理,之後其才會去八德市公所鄭盟山討 論細節,其並找了基石公司的楊少謙配合,八德市公所有洩 漏底價,因為開標當天其接獲葉正林指示要填寫795 萬元, 至於其他兩家廠商,因只是陪標廠商,所以就隨便填比795 萬元高的價格即可,得標後在工程款還沒下來之前,葉正林 曾要其先拿20萬元交給鄭盟山,後來其也曾交120 萬元給吳 淳洋,因其與徐中俊並無直接連接的管道,但應該是葉正林



通知徐中俊可以收錢了,徐中俊才派吳淳洋鄭盟山到其住 處收錢,其當時確實交120 萬元給吳淳洋,且印象中因徐中 俊要來收錢的數目跟葉正林所給的數目不一致,其還有請鄭 盟山或吳淳洋徐中俊確認,但後來對方還是收下120 萬元 後離開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⑷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審理中證稱:是葉正林帶其去徐中俊 家中談本件案子,就其所知因當時徐中俊是代表會副主席, 有影響力可以讓這個案子做成,其、葉正林徐中俊談過後 ,因徐中俊葉正林認識,且葉正林表示事成後會給徐中俊 200 萬元,徐中俊表示願意配合,並由其與葉正林提供報價 單、動畫看板的規格文件,由徐中俊運作八德市公所來招標 本採購標案,徐中俊還找來鄭盟山,本採購標案在市公所內 的運作都是由鄭盟山負責,其與葉正林當時委託基石公司承 包,但其不清楚基石公司會找哪幾家公司圍標,其是與基石 公司的楊少謙接洽,本採購標案是採價格標,當時基石公司 有報價,但基石公司實際成本及利潤若干,其已記憶模糊, 但鄭盟山有告訴其看板設置的大小及位置,其亦有提供楊少 謙以基石公司規格所製作之規範書,加以修改後交與鄭盟山 ,開標當時是由黃勝雄代表基石公司前來投標,其是接獲葉 正林之通知後,告訴黃勝雄在投標價格上填載795 萬元,基 石公司得標後實際所給的回扣金額,應以楊少謙所述交付28 3 萬元1,357 元為主,其拿到上開款項後,就交給葉正林, 其印象中葉正林曾準備一個紙袋,裡面放有120 萬元現金, 並說有人到其辦公室拿取,印象中當時前來取款的人覺得款 項數目不對,其不記得有無打電話確認,但該人最後還是把 款項取走,其猜測應該是葉正林徐中俊說好,徐中俊派人 來拿錢,之後就有人來拿這筆錢,其也曾在八德市公所旁拿 過20萬元給鄭盟山,可能是葉正林要感謝鄭盟山開價格標, 讓本案少了很多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頁反面至第24頁 )。
⑸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上開證述可知,本採購標案確係 葉正林偕同被告馮輝文前往被告徐中俊住處,並約定以200 萬元為酬謝,經被告徐中俊聯繫並找來承辦本採購標案之被 告鄭盟山,指示被告鄭盟山配合葉正林、被告馮輝文辦理, 嗣經葉正林、被告馮輝文找來證人楊少謙配合,由證人楊少 謙以基石公司產品規格製作浮編價額之規範書後交與被告馮 輝文,被告馮輝文再將之提供與被告鄭盟山當作本件採購標 案之招標文件上網公告,證人楊少謙並向東州、詠祥公司借 牌欲進行圍標,嗣被告馮輝文於開標日接獲葉正林之通知後 ,指示代表基石公司投標之證人黃勝雄,填寫投標金額795



萬元,促使基石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標案,基石公司得標後, 被告馮輝文曾拿20萬元交付與被告鄭盟山,亦曾於工程款撥 款後,自證人楊少謙處取得283 萬1,357 元,並將之交付與 葉正林,被告馮輝文並受葉正林指示將120 萬元交付被告鄭 盟山、證人吳淳洋等情。至被告馮輝文就其於何處交付120 萬元與被告鄭盟山吳淳洋乙情,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是在其 住處交付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交付款項之地點是 在其辦公處所(見本院卷九第19頁),此與被告鄭盟山、證 人吳淳洋證述渠等係在中壢某辦公大樓與被告馮輝文見面收 取款項一節相符(詳如後述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之證述 ),被告馮輝文雖對於交付120 萬元款項之地點前後證述有 所不一,然酌以本件案發至今,歷時已久,被告馮輝文難免 記憶不清,惟被告馮輝文確有交付120 萬元款項與被告鄭盟 山、證人吳淳洋一情,與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證述相符 ,是就被告馮輝文交付120 萬元款項之地點,自應以被告鄭 盟山、證人吳淳洋證述係在中壢某辦公大樓較為可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先後於:
⑴97年11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承辦本採購標案,本採 購標案原本性質係屬工程採購,但因當時八德市公所沒有電 工技師人才,所以市長指示轉為勞務採購,其當時擔任市長 室專員兼任總務工作,所以由其負責勞務採購,由其辦理本 採購標案,本採購標案是90年度的執行案件,預算早已編列 ,金額為900 萬元,徐中俊是在開標前1 個月,即其當時剛 承辦此案不久約90年11月間,打電話說要介紹做電子看板的 友人與其認識,要其如何辦理這項業務,其當時與吳淳洋一 起去徐中俊住處,徐中俊介紹馮輝文及一位自稱前國大代表 的人給其認識,說馮輝文有製作電子看板的經驗,徐中俊馮輝文配合其製作招標文件的規範書,並以該規範書公告上 網招標,當時馮輝文有給其名片,但因其當時有事,便先與 吳淳洋離開,過幾天,其再次前往徐中俊住處聊天,徐中俊 有說本採購標案可以拿到200 萬元的回扣,其當時有帶馮輝 文到實際設置地點,請馮輝文查估需多少花費,其有跟馮輝 文說大概要做價值900 萬元看板,因其對電子看板的招標事 宜毫無經驗,所以其便依馮輝文提供之規範書,稍作文字調 整後公告上網,本件的預估底價855 萬元是其於投標當天或 投標的前1 日所簽報,依規定其本應訪價,但因其缺乏經驗 ,且承辦本採購標案時,徐中俊不定時的來與其聊天,詢問 案件進度,其在訂定預估底價時,也有跟徐中俊談到要訂多 少底價的問題,徐中俊向其表示,預估底價不要訂太低,如 果訂太低,廠商流標,就要重新再公告招標,因為其詢問過



徐中俊本採購標案之佣金為200 萬元,馮輝文也有說廠商的 成本加上利潤約5 、600 萬元,所以其就未訪價,而直接以 預算金額900 萬元乘以95折訂定預估底價,其也有在投標的 前1 日跟徐中俊馮輝文說預估底價的金額,後來開標日當 天結標前,約上午8 時許,其拿空白的底價單連同預估底價 的簽報送到市長室,但市長一直沒進來,等到約9 點,其打 電話請示市長,市長叫其找專員徐秀華,其便將底價封及底 價簽送給徐秀華,請徐秀華核定。又雖然當時徐中俊並未明 確說要給其多少回扣,但在基石公司得標後,馮輝文曾於91 年1 月間某日,在八德市公所4 樓禮堂交付20萬元給其,要 其轉交給徐中俊,因當時其正準備結婚,徐中俊說該筆錢先 給其作為結婚花費,其於宴客收了禮金後,有將該20萬元退 還給徐中俊,之後工程驗收完畢後沒幾天,馮輝文打電話給 吳淳洋,叫吳淳洋過去中壢市的辦公大樓拿120 萬元,吳淳 洋找其一起過去,其在樓下等,由吳淳洋上樓,後來吳淳洋 打電話告知其只有120 萬元,其當時認為不妥,因為徐中俊 告知其的數額為200 萬元,其擔心徐中俊認為其侵吞款項, 所以其便打電話給徐中俊,告知徐中俊只有120 萬元,徐中 俊表示先拿,並表示自己不在家,要其將錢交給徐中俊的太 太,其便叫吳淳洋將錢拿回來,其與吳淳洋拿到錢後,就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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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