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0號
SCDM,105,審簡,6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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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紹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晏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 度苗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苗交簡字 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 意侵占向他人借用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值非難,雖侵占之 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但已損壞而無法啟動,及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被 告 陳晏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民國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旁 財神廟前,向陳振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於翌日起即失去通訊及聯絡方式,並將上開車輛用至損壞後 棄置在道路上。嗣陳晏紹因本案經本署發布通緝到案後,始 遲於104年11月15日始歸還損壞之SW-4810號自用小客車。二、案經陳振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晏紹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振銘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故意再犯本罪, 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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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