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4年度,1號
PCDV,104,消,1,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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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宋曾玲
      宋美珠
      宋美卿
      宋瑞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瑞成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劉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曾玲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曾玲新臺幣(下同)2,438,0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美珠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宋美卿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瑞德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瑞成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利息 起算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國欽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客運公司)聘雇之員工,職務為公車司機。於102 年3 月 27日上午8 時許,原告宋曾玲前往搭乘310 路線公車(上 車站為板橋區文化路2 段「江翠國小站」),車號000-00 號,駕駛為被告劉國欽,原告甫上車正要走向座位前,被 告劉國欽隨即開車,導致原告直接跌倒在公車走道上,此 時原告宋曾玲因傷及腰椎難以自行起身,只能癱坐在公車 走道上(下稱系爭事故)。期間原告宋曾玲請求被告劉國 欽幫忙,但被告劉國欽仍持續開車皆未置理會,直至車開 至北門街的「北門站」,被告劉國欽方扶起原告宋曾玲並 帶其下車棄置於北門站牌下後,未為任何處理,隨即駕車 離去。嗣後,恰逢訴外人吳小姐路過北門站牌,見原告宋 曾玲癱坐公車站牌下無法動彈,方緊急聯繫家屬。原告宋 瑞成即原告宋曾玲之子趕至現場,開車將原告宋曾玲載至 正陽骨科診所(下稱正陽診所)看診,經詳細檢查原告宋 曾玲因此事故導致腰挫傷併第2 、5 腰椎閉鎖性骨折,經 休養仍未見好轉,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於102 年5 月14日接受經皮駝背矯正手術治療胸椎壓迫 性骨折,術後需穿戴長背架,右肩喪失功能,且行動仍不 便需專人照顧。
(二)被告劉國欽為公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乘客搭車安全,竟在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宋曾玲尚未站穩就座情形下 ,即猛然開動車輛,導致原告宋曾玲跌傷,且後續棄置傷 患於公車站牌下亦不符合一般處理流程,核其行為與原告 宋曾玲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劉國欽應 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宋曾玲甫上公車未及就座,被告劉國欽立即開車導致 其跌坐公車走道上而受有腰椎骨折等嚴重傷勢,事後被告 劉國欽未將原告宋曾玲送醫,反將原告宋曾玲棄置在公車 站牌下,係受僱人即被告劉國欽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 原告宋曾玲之身體健康,僱用人即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劉國欽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臺北客運 公司無庸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公 車起步不當導致原告宋曾玲跌傷,此應屬通常事變,並非



不可抗力。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於提供載運服務,本應注 意維護公車上乘客安全,且應於乘客上車坐穩車椅或站妥 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宋曾玲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未見有任何監督管 理作為,放任被告劉國欽任意違規,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 營運管理,顯有重大過失,致其提供之服務,不僅未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消費者安全於不顧, 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即應就乘客因此所致之傷害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宋曾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精神損 害等,茲就原告宋曾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本 院卷一第25至133 頁)
1.醫療費用部分:124,319 元。
原告宋曾玲於102 年3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正 陽診所詳細檢查,休養後未見好轉,再轉診至亞東醫院 ,於同年5 月14日接受經皮駝背矯正手術治療胸椎壓迫 性骨折。又於同年6 月29日因感染復於亞東醫院急診, 並留院觀察診治至同年7 月4 日出院。截至目前為止, 原告共支付醫療費用計124,319 元。
2.看護費用部分:1,632,800元。
⑴原告宋曾玲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5 月2 日急診入住亞 東醫院,至同年5 月15日出院。復於同年6 月29日因 感染住院至同年7 月4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看 護,原告共支付看護費22,800元。
⑵原告宋曾玲於同年5 月2 日起,經亞東醫院評估,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有賴他人24小時看護,而自同年5 月2 日起至11月14日止,扣除住院另聘看護之20 天 ,其餘175 天皆由原告宋曾玲家屬輪班照護。又國人 全日(14時)看護行情,為1 日2,000 元,故由親屬 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請求此其間之看護費35萬元(計 算式:2,000 ×175 =35萬)。
⑶自102 年11月14日起,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須支付外 籍看護仲介公司之薪資約為21,153元(計算式:應領 金額18,199+就業安定費2,000 +健保費954=21 ,153)。又以102 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9,131元,故原告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薪資及其吃住



費用共計40,284元,惟原告願以每月35,000元為計算 基準,故以同一看護可僱傭時間為3 年(36個月)計 算,原告尚須支付外籍看護費用126 萬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宋曾玲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632,800 元。
3.計程車車資部分:15,850元。
原告宋曾玲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乘車就醫之必要,因 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15,850元。
4.醫療用品及雜支部分:165,106元。 原告宋曾玲於治療期間,支出相關醫療用品、申請外籍 看護所支出之定金、規費及相關收據影印費用,總計16 5,106 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原告宋曾玲雖年逾80歲,但在系爭事故前,仍可自由行 走,身體康健,平日生活自理無虞。惟因此事故致其對 搭乘汽車有嚴重心理恐懼障礙及面臨傷勢已難復健成功 之精神壓力,更須依賴輪椅及專人看護方可外出,始原 告生活增加許多不便及負擔,故而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 金。
(六)原告宋美珠宋美卿宋瑞成宋瑞德等4 人因被告劉國 欽之侵權行為,致其4 人須輪班照護原告宋曾玲,造成生 活不便及精神上壓力外,身分法益亦受侵害,情節重大,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5 萬元,共計20萬 元。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及第 654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劉國欽應對原告宋曾 玲連帶負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劉國欽賠償原告宋美 珠、宋美卿宋瑞成宋瑞德等4 人基於身分法益而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曾玲2,438,0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美珠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美卿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瑞德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瑞成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劉國欽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聘雇之員工,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 客車(310 號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雙十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上之「江翠國小站 」停靠,原告宋曾玲自公車後門上車,被告劉國欽見原告 宋曾玲緊握扶手站妥定位後,始開車前進,故原告宋曾玲 並非公車開車離站時隨即跌倒在公車走道,而係公車離站 往前行駛約150 公尺後,因原告宋曾玲未緊握扶手始跌倒 在公車走道。按公車駕駛人於公車行駛期間,應遵守速限 ,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 其駕駛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 擅自起身等情形,實難再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 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故原告宋曾玲跌倒在公車走道 ,被告劉國欽並無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於同年月29 日 始至正陽診所就診,若原告宋曾玲因跌倒在公車走道而受 有嚴重腰挫傷併第2 、5 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理應遽 痛不已立即當日就醫,豈會於事發之2 日後始前往就醫, 是原告宋曾玲跌倒在公車走道與其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又從亞東醫院104 年7 月20日回函可知,原告宋曾玲並 無受有第2 、5 腰椎閉鎖性骨折,而係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惟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從而,原告宋曾玲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另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及運輸,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且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及被 告劉國欽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是原告依民法第654 條、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三)本件車禍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主張原告所提賠償金額尚



屬無據。茲將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部分 :
原告宋曾玲於102 年3 月29日治療腰挫傷併第2 、5 腰 椎閉鎖性骨折、同年5 月2 日治療胸椎壓迫性骨折、同 年6 月29日治療感染性腹瀉,皆與發生於同年3 月27日 之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看護費用部分:
依亞東醫院102 年5 月8 日出具原告宋曾玲之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髖關節病變經置換術後」、「病患 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賴他人24小時看護 」之內容,可知原告宋曾玲係因「髖關節病變經置換術 後」,自同年5 月2 日起迄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賴 他人之24小時看護,而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3.醫療用品及雜支部分:
除原告宋曾玲所受疾患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外,原告 宋曾玲支出紙尿布、藥品、貼布等費用,並非治療上述 疾患之必要費用;另請求被告賠償刑事再議狀之律師費 10,000元,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4.原告宋曾玲精神慰撫金部分:
除與系爭事故無關外,另斟酌被告與原告宋曾玲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原告宋曾玲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 部分,顯屬過高。
5.原告宋美珠宋美卿宋瑞成宋瑞德各請求5 萬元精 神慰撫金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原告宋 美玲、宋美卿宋瑞成宋瑞德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 是各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無據等語。(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國欽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聘雇之員工,職務為公車 司機。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原告宋曾玲前往搭 乘被告劉國欽所駕駛之310 路線公車(上車站為板橋區文 化路2 段「江翠國小站」),車號000-00號,行駛途中原 告宋曾玲跌倒在公車走道上。
(二)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勢。
(三)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為 1,000 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宋曾玲所受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二)被告劉國欽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三)如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被告劉國欽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化路2 段江翠國小站牌處,靠站 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 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且應確認乘客上車坐穩或站妥 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以防乘客重心不穩,衍生 跌倒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原告宋曾玲手提物品自 後車門上車,尚未站穩之際,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 宋曾玲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公車地板上一事,業據被告劉 國欽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55 號準備程序 時承認,核與原告宋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外觀及內 部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劉國欽既領有職業大客車 駕駛執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7931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以駕駛營業用大 客車為業,其駕駛公車上路行駛,應謹慎小心維持行車 平穩,避免加速起步、緊急煞車或超速行駛等可能影響 乘客安全之行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原告宋曾玲自公車後車門上車而尚未站穩 之際,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原告宋曾玲重心不穩而 跌坐於公車地板上,是被告劉國欽前揭駕車行為具有過 失至明。
2.原告宋曾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2 年3 月27日) 至正陽診所就診,有該診所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頁),堪認原告宋曾玲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有骨科治療之 需。又原告宋曾玲於102 年3 月29日於正陽診所經X 光 檢查,認其有腰挫傷併第2 、5 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有正陽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其後又於102 年4 月1 、18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求治,依原告宋曾玲之病歷及影像紀錄顯示,其有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 4 年7 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8、204 頁),原告宋曾玲於本件事發後, 即至正陽診所就診,又至亞東醫院求醫,經檢查結果均 有脊椎骨折之傷害,且就醫時間距離本件事發時間甚近 ,堪認其所受脊椎骨折之傷害,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至亞東醫院104 年7 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文記載:「經回顧病患之病歷紀錄及影像紀錄顯示, 病患並沒有第2 及第5 腰椎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4 頁),又原告宋曾玲於亞東醫院係以MRI ( 磁振造影)檢查,有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32 號卷第104 頁背面)。 衡情,MRI 技術較X 光檢查精密,故應認原告宋曾玲因 被告劉國欽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為腰挫傷併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
3.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宋曾玲所患泌尿道感染亦為系爭事故 所致云云。然查泌尿道感染為脊椎骨折之常見併發症, 但臨床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兩者有直接相關或互有因果關 係,有亞東醫院104 年7 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故尚難原告宋 曾玲所患泌尿道感染與上開脊椎骨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難認原告宋曾玲所患泌尿道感染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宋 曾玲因被告劉國欽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宋曾玲主張被告劉國欽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國欽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與 被告劉國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26、 29至37、45、47、52、56至64、73、77、78、83、84 、90頁),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共113,632 元【計算式:150 +300 +250 +300 +250 +150 +50+300 +50+50+50+420 +200 +107,882 +350 +190 +330 +100 +50+ 50+50+50+50+100 +50+310 +350 +350 +15 0 +150 +550 =113,632 】,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 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2)駁回部分
A.原告請求102 年5 月2 日之醫療費用700 元、102 年6 月29日之醫療費用700 元、102 年7 月4 日之 醫療費用218 元、102 年7 月9 日之醫療費用170 元、102 年7 月16日之醫療費用150 元、102 年7 月18日之醫療費用270 元、102 年8 月13日之醫療 費用150 元、102 年8 月23日之醫療費用300 元、 102 年10月31日之醫療費用250 元,惟此部分原告 宋曾玲就醫之科別並非骨科,而係一般內科、肝膽 腸胃科等,難認與其所受傷害有關,故不得請求。 B.又原告宋曾玲脊椎骨折部位追蹤至102 年11月22日 已穩定並癒合,有亞東醫院104 年11月20日亞病歷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是原告宋曾玲於102 年11月22日後已無因本件 所致傷害就醫之必要,故此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 非被告所應負責。
2.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宋曾玲於102 年5 月14日在亞東醫院接受經皮駝 背矯正手術治療胸椎壓迫性骨折,有該醫院102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其 於102 年5 月14、15日住院期間,因骨折行動不便, 須全日看護,亦有亞東醫院104 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 且兩造就全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000 元一事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是原告宋曾玲請求看



護費用4,000 元(計算式:2,000 ×2 =4,000 ), 應屬可採。
(2)至原告宋曾玲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11 月14日止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72,800 元(計算式 :22,800+35萬=372,800 );104 年11月14日起以 後,得向被告請求126 萬元之看護費用。然查:依上 開亞東醫院104 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所載,於102 年5 月2 至13日期間雖亦有全日 看護之需求(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其係於102 年 5 月2 日因急診住院,5 月4 至10日以抗生素治療泌 尿道感染,有亞東醫院102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其感染性腹瀉,與本件 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是難認此部分得向 被告請求。且原告宋曾玲於出院後,其與家屬均未提 及看護問題,有亞東醫院前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8頁),原告宋曾玲復未舉證證明其有聘請看護之 必要。故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亦難認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及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 期(見本院卷一第25、26、29至37、46、47、52、56 至58、60至64、73、77至79、83、84、90),其因系 爭事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6,030 元【計算式 :70+140 +340 +140 +335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80 +325 +325 +32 0 +145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 140 +150 +325 +320 +320 +320 +315 =6,03 0 (其中102 年10月4 日就醫交通費320 元,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 今,確已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 就診之日期及其所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 上開交通費用,堪認可採。
(2)駁回部分
A.原告雖請求102 年5 月23日之交通費155 元、102 年6 月19日之交通費160 元,然無該等日期之就醫 證明,難認上開交通費支出為必要。
B.原告固請求102 年10月4 日之交通費240 元部分( 計算式:120 +120 =240 ,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2 頁),因其當日已有交通費320 元(計算式:160 +160 =320 ,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業經本院 准許,且原告未證明其於當日有2 度至亞東醫院之



必要,是亦難認此240 元部分為可採。
C.原告請求102 年7 月4 日之交通費160 元、102 年 7 月9 日之交通費320 元、102 年7 月16日之交通 費315 元、102 年7 月18日之交通費320 元、102 年7 月31日之交通費420 元、102 年8 月13日之交 通費320 元、102 年9 月2 日之交通費250 元、10 2 年9 月25日之交通費335 元、102 年10月31日之 交通費335 元,惟此部分原告宋曾玲就醫之科別並 非骨科,而係一般內科、肝膽腸胃科等,難認與其 所受傷害有關,故亦不得請求。
D.原告宋曾玲脊椎骨折部位追蹤至102 年11月22日已 穩定並癒合,有亞東醫院104 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原告宋曾玲於本件所受傷害既已在102 年11月22 日痊癒,亦難認被告應就此後之交通費用負責。 4.醫療用品及雜支部分
(1)依原告宋曾玲所提出102 年5 月14日復健背架(長鈦 合金背架)6,500 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頁), 堪認其確曾為購買復健護具、護具而支出上開費用。 又原告宋曾玲於102 年5 月14日接受經皮駝背矯正手 術治療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需穿戴長背架一事,亦 有亞東醫院102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8頁),故堪認原告宋曾玲確有使用護具之必 要,其請求上開護具之費用6,500 元,應予准許。 (2)至原告宋曾玲其餘中藥、西藥支出,未舉證證明此等 藥品與其本件所受傷勢之關連性,故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又其他雜支(生活用品、營養品、輪椅、紅 包、撰狀費…等)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此 部分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5.精神慰撫金
A.原告宋曾玲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宋曾玲係 22年間出生,學歷國小肄業,20年前曾在士林當幫傭 ,現無工作,目前為家管,收入是子女孝養金,每月 約28,000元,102 、103 年度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42 ,378元、43,473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有投資4



筆(總額為15,720元)。被告劉國欽高職畢業,現任 臺北客運公司駕駛員,月薪約45,000元,102 、103 年度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567,931 元、603,106 元, 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登記總資本額為 1 億8,900 萬元等情,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28頁)外,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宋曾玲因系爭事故 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B.駁回原告宋美珠宋美卿宋瑞德宋瑞成部分 按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 人狀態,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丙、丁分別為乙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 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終 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 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 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丙、丁與乙間父 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 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 自屬重大,故丙、丁自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參照)。原告 宋美珠宋美卿宋瑞德宋瑞成雖主張原告宋曾玲 係渠等之母,因被告劉國欽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宋 曾玲終身需仰賴他人照顧,渠等需輪班照顧原告宋曾 玲,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壓力,渠等與原告宋曾玲間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 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故渠等各受有5 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宋曾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 腰挫傷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並因此需接受經皮駝 背矯正手術,業如前述。原告宋曾玲所受之傷勢雖非 輕微,然尚未達侵害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宋美珠、宋美 卿、宋瑞德宋瑞成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難認可採 。
6.綜上,原告宋曾玲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80,162 元(計算 式:113,632 +4,000 +6,030 +6,500 +15萬=280, 162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劉國欽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內部張貼有「路況多變請 緊握扶手(桿)」,且該車為低底盤公車,後門出入口處 有扶桿,並無任何階梯,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至26頁),足見旅客搭乘公車時本應緊握扶桿,以避免公 車於行駛中因重心不穩,造成不慎跌倒或碰撞之情形發生 。是以,原告宋曾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緊握扶桿 之過失,本院於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 告劉國欽應負擔50%之責任,原告宋曾玲則應負擔50%之 責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宋曾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40,081 元(計算式:280,162 ×50%=140,081 )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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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