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45號
PCDV,104,司聲,1145,201603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陳家華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南展姜禮忠姜淑菁謝智嶸間聲請發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南展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 年2 月21日法扶保證字第1030 2005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75 萬元)1 張為擔保,並 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執行卷內。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姜禮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 年2 月12日法扶保證字第1030 2004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0 萬元)1 張為擔保,並 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假處分執行卷內。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姜淑菁謝智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 年4 月10日法扶 保證字第10302009、1030201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均為新臺 幣82萬元)各1 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244 號假處分執行卷內。
㈣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經載明於和解筆 錄,為此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 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 字第672號函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2 7 號成立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其就上開保全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 會保證書),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有和 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 實。又聲請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



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 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物並經載明於和解筆錄,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 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 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 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