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7號
PCDM,105,簡,437,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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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誌
      游堤凱
      吳冠達
      陳添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峯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游堤凱吳冠達陳添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區○○○路00號4樓之房屋」應更 正為「新莊區建國一路73號4樓京鑽健康世界」。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賭客姓名,其中「胡徐月 英」應更正為「胡徐洪英」;「施曉峰」應更正為「施曉峯 」;「涂靜雯」應更正為「涂瀞雯」。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抽頭金19萬2800元(現 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8,000萬元)」應更正為「抽頭金 19萬2800元(現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8,000元)」。㈣、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扣案物品應補充「電腦螢 幕1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峯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僱用游堤凱吳冠達陳添濠等人擔任現場記帳 、把風及載送賭客之工作,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 議;兼衡其4人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本件經營期間僅一日、經營規模 、所獲利益龐大、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4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峯誌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



峯誌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應於被告劉峯誌等4人所宣告之 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82萬2500元(現 金22萬2500元、籌碼牌160萬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 屬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春守等55人所有,係其55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 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抽頭金19萬2800元 │(含現金19萬2800元,籌碼牌14 │
│ │ │ 萬8000元) │
├──┼─────────────┼──────────────┤
│ 2 │麻將筒子 │壹副 │
├──┼─────────────┼──────────────┤
│ 3 │無線電 │貳支 │
├──┼─────────────┼──────────────┤
│ 4 │點鈔機 │壹台 │
├──┼─────────────┼──────────────┤
│ 5 │座位表 │壹張 │
├──┼─────────────┼──────────────┤
│ 6 │帳冊 │貳張 │
├──┼─────────────┼──────────────┤
│ 7 │計算機 │壹台 │




├──┼─────────────┼──────────────┤
│ 8 │骰子 │參顆 │
├──┼─────────────┼──────────────┤
│ 9 │電腦主機 │壹台 │
├──┼─────────────┼──────────────┤
│ 10 │電腦營幕 │壹台 │
├──┼─────────────┼──────────────┤
│ 11 │監視器 │貳台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04號
被 告 劉峯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堤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添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2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誌游堤凱吳冠達陳添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5日21時許 起,迄至翌(6)日4時30分許止,由劉峯誌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擔任賭場負 責人,在上址提供賭具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3顆,並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游堤凱擔任賭場記帳之工作、吳冠達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及陳 添濠擔任賭場司機載送賭客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 特定人至該處以上開提供之麻將筒子及骰子賭博財物,賭博 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 任意押注,每注金額最少100元,最高2萬元,每人分持兩張



牌,以點數總和比大小,如所持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 押注之金額,若所持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 所有,且賭客每贏1萬元,需提供所贏取款項3%即300元予 劉峯誌作為抽頭金,而經營賭場牟取利益。嗣於104年11月6 日4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春守郭銘書蔡馬沙吳李仁楊爵綸蕭文豪蔡志斌、林宗翰、林清珠彭金航、詹 詠淞、賴韋竹陳德華劉峰銘周聰祥徐基峻林帛勳林秋良王元凱、楊文廣、李宗翰、林高材藍靖凱、阮 氏簪、阮氏芳蘭阮氏金華江秀華陸金華阮氏豔珠、 陳追君、袁雪娟、王亞珠滕金仙張孟珠孫飛玲、謝芳 、駱淑貞吳美玉王秀岩黎氏紅雲阮氏玉娥、廖雅騏 、李王月琴林彩蓮蔡桂英、胡徐月英周品慧許慶華 、林丰耀、李俊霆陳春竹陳宇晨、施曉峰、涂靜雯、黃 議德等55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 182萬2500元(現金22萬2500元、籌碼牌160萬元)、抽頭金 19萬2800元(現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8,000萬元)、麻 將筒子1副、無線電2支、點鈔機1台、座位表1張、帳冊2張 、計算機1台、骰子3顆、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2台等物(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峯誌游堤凱吳冠達陳添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證人陳春守郭銘書蔡馬沙吳李仁楊爵綸蕭文豪蔡志斌、林宗翰、林清珠彭金航詹詠淞賴韋竹陳德華劉峰銘周聰祥徐基峻林帛勳林秋良、王 元凱、楊文廣、李宗翰、林高材藍靖凱阮氏簪、阮氏 芳蘭、阮氏金華江秀華陸金華阮氏豔珠、陳追君、 袁雪娟、王亞珠滕金仙張孟珠孫飛玲、謝芳、駱淑 貞、吳美玉王秀岩黎氏紅雲阮氏玉娥、廖雅騏、李 王月琴林彩蓮蔡桂英、胡徐月英周品慧許慶華、 林丰耀、李俊霆陳春竹陳宇晨、施曉峰、涂靜雯、黃 議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柏澧張裕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9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
(五)扣案之賭資182萬2500元(現金22萬2500元、籌碼牌160萬



元)、抽頭金19萬2800元(現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 8,000萬元)、麻將筒子1副、無線電2支、點鈔機1台、座 位表1張、帳冊2張、計算機1台、骰子3顆、電腦主機1台 、監視器2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無線電2支、點鈔機1台、座位表1張 、帳冊2張、計算機1台、骰子3顆、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2 台等物,係被告劉峯誌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抽頭金19萬2800元(現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8,000萬元 )係被告劉峯誌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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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