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85號
PCDM,105,審訴,38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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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彭煥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019、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 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3 月2 日以98年 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 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更於97年間,因搶奪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 5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㈥、㈦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1月確定,而前開㈣、㈤所示之刑,則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1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㈣、㈤所示之罪 刑業已執行完畢)。㈧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及㈥至㈧所示之刑,復由



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㈨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 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20日,於104 年 4 月2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二、詎彭煥興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4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海山東街某 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 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 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煥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 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 3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0 162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 鑑定證明書、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 ,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 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 重0.163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



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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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