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261號
PCDM,104,審簡,226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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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4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本案被告乘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生 殖器碰觸渠等之臀部,核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臀部之行為 罪。被告所犯2 次性騷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於公共場 所隨機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甲○、乙○橫施輕薄,造成渠等 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其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乙○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公車時,意圖性騷擾,刻意選站在代號342 9A080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代號3429A 081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後方,於公車 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時,先乘甲○未察 而不及抗拒之際,上前緊貼甲後方,以生殖器磨蹭甲臀部 ,嗣甲驚覺閃避,丙○○遂轉而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以同 一方式磨蹭乙臀部。嗣經甲向公車司機求救,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於警詢時,坦│
│ │ │承因有生理反應,所以故│




│ │ │意以生殖器磨蹭甲及乙│
│ │ │臀部之事實,然被告於偵│
│ │ │查中,翻異其詞,改稱:│
│ │ │當時車上乘客過多,所以│
│ │ │不小心碰到甲及乙臀部│
│ │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生│
│ │警詢之證述 │殖器磨蹭乙臀部之事實 │
│ │ │。 │
├──┼─────────┼───────────┤
│ 4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
│ │紀錄)及性騷擾事件│ │
│ │申訴案件檢核說明各│ │
│ │2只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被告先後對甲與乙為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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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