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9號
CHDV,104,重訴,4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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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詹焜鎮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許愛珍
被   告 劉享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林甫朋
被   告 尤威評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被告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與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被告陳巧明黃芬雀等人涉嫌共犯傷害被害人詹淳寓致死罪 ,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件民事訴訟之一審原告均為詹 焜鎮(被害人詹淳寓之父親),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查陳巧明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4年7月10日 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為避免兩案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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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