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94號
PTDV,104,簡上,94,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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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賴青峯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瑞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39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方案一所示編號739 ⑴面積136.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編號739 ⑴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通 行。」,嗣於第二審民國105 年2 月24日審判期日追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清除 ,舖平路面,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訴之追加 ,惟均係基於上訴人就739 地號土地是否具通行權之同一基 本事實,且得援用原審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甚礙對造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747 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係一袋地。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39 地號 土地(下稱739 號土地),早自日據時代起,即供周圍土地 所有人通行之用,起初伊亦係利用該739 號土地以至公路。 詎近期被上訴人竟拒絕伊通行,更鳩工挖除路面以及設置鐵 門阻攔通行。為使地盡其利,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739 號土 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且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其通行寬度以 2.5 公尺為宜。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39 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 ⑴面積136.1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編號739 ⑴土地上之 地上物清除,供上訴人通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739 號土地從未提供公眾作為道路使用



,且739 號土地一端雖面臨8 米半寬柏油道路,然因與道路 間相隔有一排水溝渠,地勢高低落差有1.3 公尺,並不適於 聯外使用,而上訴人主張之需用通行面積高達136.17平方公 尺,且造成迴轉角度,使739 號土地不平順完整,自非侵害 較少之通行方案,可見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739 號 土地並非通行所必要,亦顯非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 ,上訴人土地之右側隔同段729 號土地緊鄰5 米寬國有水利 地柏油鄉道,倘上訴人通行該729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編號729 ⑴,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其通行面積僅68.68 平方 公尺,顯較其主張通行編號739 ⑴為妥適。此外,上訴人欲 通行北面8 米半寬公路,除上揭739 ⑴外,尚可沿同段738 號土地界址邊緣通行如方案一編號738 ⑴,不會造成土地被 割裂,亦可保持地形完整,使用面積較少,所造成之損害亦 較通行739 號土地為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39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 ⑴面積136.1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編號739 ⑴土地 上之地上物清除,舖平路面,回復原狀,供上訴人通行。並 於本院補稱: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顯示,該編 號739 ⑴之道路,早自68年起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為屏 11縣道及屏8 縣道南北聯絡之道路,則編號739 ⑴道路已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之 通行。被上訴人則爰引原審書狀及原審判決理由茲為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47 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如原審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 ⑴是否為 系爭747 號土地對外通行所必要,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經查: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再按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系爭土地供作通道使用,僅 係便利特定居民互相往來,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與私有土地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739 ⑴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第5 至7 頁),復於本院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68年、78年、88年、98年之空照 圖及其局部放大圖等件為證(見本卷第36至43頁),然觀 諸68年、78年空照圖,上訴人所指自編號739 ⑴部分往西 南延伸至屏東縣第8 縣道而屬既成道路之部分(即空照圖 手繪紅線部分),雜木林立,尚難看出有明顯之道路存在 ,至88年、98年空照圖,始得辨識灌溉渠道及部分道路形 態,惟上開照片、空照圖僅能證明該處闢有道路,無從得 知該道路是否有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所必要,或僅為便利特 定居民互相往來,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編號739 ⑴部分至少自68年間即供不特定多數 人行走,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難可採。再者,經 本院函詢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系爭739 號土地是否為既成 道路,經該所104 年12月10日高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以:「系爭739 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已無道路形態 」(見本卷第56頁),參以被上訴人陳報屏東縣高樹鄉公 所另於系爭739 號土地毗鄰之741 號土地接近灌溉溝渠處 開闢便道,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卷第52頁),而與該處 2013年1 月Google街景照片(即舊莊圳與屏11縣道交會處 )比對,該處原確為圳道旁之草地,現則已為便道供通行 使用,亦堪認上訴人主張編號739 ⑴部分為既成道路,尚 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 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編號73 9 ⑴部分,難認屬既成道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該



部分為既成道路,縱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通行,將破壞 系爭739 號土地平順完整使用,被上訴人仍有容忍之義務 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747 號土地並未連接 編號729 ⑴,須增加系爭729 土地連接之面積,亦會造成 近90度之迴轉角度,破壞系爭729 號土地平順完整使用云 云,縱上訴人主張為真,然觀諸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 編號739 ⑴使用土地面積達136.17平方公尺;編號738 ⑴ 使用土地面積亦達127.35平方公尺,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 所示編號729 ⑴使用土地面積68.68 平方公尺,縱再予以 加計連接系爭729 號土地須增加之面積,編號739 ⑴、編 號738 ⑴所使用土地面積仍高於729 ⑴甚多,亦難認通行 編號739 ⑴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 訴人主張應通行編號739 ⑴,自無理由。
(四)末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 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 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 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 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 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 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縱系爭編號739 ⑴部分屬既成道 路為真,上訴人通行該道路,亦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 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或循行 政程序處理,況上訴人就系爭編號739 ⑴部分並無通行之 權利,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 通行,並應清除地上物、舖平路面、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系爭編號739 ⑴部分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且上訴人主張通行上開道路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主張被上訴人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除去地上物、舖平路面、回復上開道路供其通行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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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