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1號
KLDV,104,訴,71,2016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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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廖翌超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楊文郎
      楊文進
      楊美柑
      林美燕
      楊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能安
被   告 楊陳美粟
      林紋妃
      楊雅竹
      楊雅傑
      沈淑梅
      林思妘
      林宸逸
      楊博任
      楊美惠
      楊統茂
      楊玉梅
      楊 買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庭維
被   告 王煉榮
      王天助
      王天佑
      王天祥
      王素蘭
      王素華
兼 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欽銘
被   告 黃淑芳
      趙 華
      林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 (1 )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 (2 )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四十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 (3 )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淑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 (4 )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占用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趙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 (5)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 (8 )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編號168 (10)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編號168 (9 )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



)、編號168 (7 )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168(6 )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黃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被告趙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連帶負擔新臺幣叁拾元、由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黃淑芳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趙華負擔新臺幣



壹仟貳佰叁拾肆元、由被告林月娥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分別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八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九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元、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十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黃淑芳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趙華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及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林月娥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瑞 芳區魚寮路109 、111 、113 、115 、117 、119 、121 、 123 、173 、173-1 、173-2 、173-3 、173-4 、177 及無 門牌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 撤回、訴訟上和解;並於本院105 年2 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金錢請求部分之利息自共有人最後送達之人之 翌日起算,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整理原告於



民國104 年12月3 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一)及於本院105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之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即104 年12月30日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瑞土測字第978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168(1)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件所示168(2)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68(3)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 告。
4、被告黃淑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68(4)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 原告。
5、被告趙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68(5)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 告。
6、被告林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68(8)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如附件所示168(10) 部分,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如附件所示168(9) 部 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如附件所示 1 68(7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 、如附件所示168 (6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
7、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共有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 8、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



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應連 帶給付原告5,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共有人最後送達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30 元。
9、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共 有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6 元。
10、被告黃淑芳應給付原告3,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元。
11、被告趙華應給付原告2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3 元 。
12、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2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 0 元。
1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經拍賣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號土地(地目:原,面積:3,1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之6 ,嗣於102 年 8 月23日以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 後,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 發現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⑥號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詳如104 年12月30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4 年瑞土測字第97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附表編號1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117 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楊金土,而訴外人楊金土業於85年11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是被告 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因繼承取得系爭117 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三)附表編號2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119 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楊清,而訴外人楊清業於64年1 月10日死亡 ,是該建物即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清配偶楊買及子女楊金 土、林楊金來、楊豊吉、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繼承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①訴外人楊金土於85年11月17日死 亡,故由子女即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繼承之;② 訴外人林楊金來於85年4 月27日死亡,故由其配偶林高子 (後於96年6 月28日死亡)及子女林美燕、林文龍、楊美 惠、楊美珍繼承之,其後,訴外人林文龍於87年12月4 日 死亡,故再由為其配偶沈淑梅及子女林思妘林宸逸、楊 博任繼承之;③訴外人楊豊吉於87年1 月27日死亡,故由 其配偶楊陳美粟及子女楊冠宇繼承之,其後,訴外人楊冠 宇於102 年3 月25日死亡,故由其配偶林紋妃及子女楊雅 竹、楊雅傑繼承之。綜上,系爭119 號建物因上開繼承關 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為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 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
(四)附表編號3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121 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王欽銘,然被告王欽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 前開建物為其父親王詩炒所有,而訴外人王詩炒於95年6 月8 日死亡,是該建物即由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詩炒配偶王 胡涼及子女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訴外人王 胡涼於103 年6 月5 日死亡,故系爭121 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應為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 天祥、王素蘭王素華
(五)附表編號4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123 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黃淑芳,被告黃淑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 示其為系爭12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附表編號5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145 號建物),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至系爭 土地履勘時,被告趙華在場並表示其住在系爭145 號建物



,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七)附表編號6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7 3-1、173-2 、173-3 、173-4 建物(下稱系爭173 號、1 73-1、173-2 、173-3 、173-4 建物),增編門牌申請人 雖為訴外人蘇宜涵,然被告林月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 其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蘇宜涵為其女兒 ,當時僅單純以訴外人蘇宜涵名義申請增編門牌號碼。(八)綜上,被告分為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分別按其所占用之面積部分,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按每年公告土地現值(101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 元 、102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 元、103 年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10 元)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之租金( 104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 元)。並聲明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1 至14所示。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楊文郎主張其向地主即訴外人王星裕承租土地,有繳 納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及收據等為證,惟系爭土地係原 告歷經拍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前手地主為訴外人陳由 豪,非訴外人王星裕,且被告楊文郎提出之租賃契約係於 101 年2 月28日簽立,當時訴外人王星裕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故對原告並無對抗之效力。
2、被告黃淑芳主張其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云 云,惟上開補償金係因人民占用國有土地導致國家受有損 害之補償,非承租土地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黃淑芳繳納 補償金不得作為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縱被告黃淑芳於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仍繳納土地補償金,亦與原告無涉。四、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楊文郎答辯以:系爭117 號建物為其父親楊金土向他 人購得,有繳納租金予地主即訴外人王星裕,此有收據及 租賃契約可證,父親往生後,系爭117 號房屋為其與楊文 進、楊美柑繼承,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希望與原告簽 訂租賃契約。
(二)被告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沈淑梅、林思 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買楊統茂楊玉梅楊庭維答辯以:系爭119 號建物是其祖先留下來 的,其後由楊清繼承,對於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無意見, 但有繳納租金予前地主王星裕,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



租或出賣予被告。
(三)被告王煉榮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王欽銘答辯以:系爭121 號建物為其父親王詩炒留下, 為兄弟姊妹七人共有,由王欽銘為管理人,以前有一位曾 姓地主,目前沒有繳納租金,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租 或出賣予被告。
(四)被告黃淑芳答辯以:系爭123 號建物是其於89年間向被告 林月娥購買的,其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現在才知 道房屋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五)被告林月娥答辯以:系爭173 號建物原為其配偶蘇榮輝向 訴外人黃繼舜購得,而黃繼舜係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購得,又系爭173-1 、173-2 、173-3 、173-4 建物原屬 173 號房屋範圍,嗣於88年間辦理分戶,才以其女蘇宜涵 名義申請門牌增編。其後,訴外人蘇榮輝於94年間將原17 3 號建物範圍全部贈予被告,被告為上開5 間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但不知前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又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僅有6/10之 權利,況租金應按申報地價10% 核算,非公告地價,此於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原 告請求以10% 計算租金顯然過高。
(六)被告趙華答辯以:其為系爭145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前有開協調會,但原告未到。而前於101 年6 月間,國 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王先生與原告之委託人賴世南曾至被告 住處周遭勘查,討論原告購買國有財產局土地持分等事, 被告為保護住屋權益,於101 年7 月經前立委李慶華之瑞 芳服務處主任黃奕仁協調,原擬由國有財產局與原告成立 分管契約後,再由住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如無法達 成共識,始討論分割共有土地事宜。其後,被告於101 年 7 月24日接獲國有財產局謝安翔主任來電告知,儘速至國 有財產局辦理申租土地事宜,故於次日備妥相關文件前往 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辦理申租遞件手續,詎料於102 年8 月30日,被告收到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之掛號公文,其上 說明因已與原告達成土地分割協議,是被告申租案已註銷 。惟其間是否有相關人士將經濟價值較高的土地分割予原 告,怠忽保護國家財產之職責、圖利他人等嫌疑,祈盼法 院重啟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
(七)被告楊文郎楊買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



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黃淑芳趙華林月娥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林 月娥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 告。
(八)被告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為系爭11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 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 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為 系爭11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為系爭121 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淑芳為系爭123 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趙華為系爭14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林月娥為系爭173 、173-1 、173-2 、173-3 、173 -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系爭117 、119 、121 、123 、145 、173 、173-1 、173 -2、173-3 、173-4 號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 均如附圖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1 年5 月3 日經 由拍賣方式取得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嗣於102 年9 月4 日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現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被告楊 文郎、楊文進楊美柑為系爭11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 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 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 為系爭11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煉榮、王欽 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為系爭12 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淑芳為系爭123 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趙華為系爭145 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月娥為系爭173 、173-1 、173-2 、 173-3 、173-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現況照片、被繼承人楊清、楊金土林楊金來、楊豊吉、



林文龍、楊冠宇戶口名簿影本、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復有本院函調102 年8 月 29日瑞登字第25860 號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案資料影本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核實無訛,且被告林月娥亦提出改制前臺灣省 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證明其因贈與而取得系爭173 、173-1 、173-2 、173-3 、173-4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稽,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104 瑞土測字第97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且為兩造(被告楊文進、楊 美柑、林美燕除外)所不爭(見本院104 年12月7 日、 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情以觀,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等節, 應屬實在。而被告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 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被告楊文郎楊庭維固曾以有向訴外人王星裕承租土地 並繳納租金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楊文郎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其上係記載訴外人王星裕所出租者為新北市○○區



○○○○○○○段地號60號土地,核與系爭建物是否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楊文郎楊庭維所辯,無足 認定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原。又被告黃淑芳固 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後,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 補償金等語,惟繳納補償金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淑芳係有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趙華抗辯國有財產局與原告 之土地分割有圖利等情事,然亦核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之民事案件無涉,且國有財產局與原告間協議分割共有 物乙事亦非本案得審酌事項。是被告楊文郎楊庭維、黃 淑芳、趙華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況被告楊買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王 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 華、黃淑芳趙華林月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認對系 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見本院104 年12月7 日、105 年 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需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於受益於對於受損害人 有無侵權行為,則非所問;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138 號、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意旨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末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1 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此有102 年8 月23日收件102 瑞登字第2586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原案資料影本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北



瑞土資字第014797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自陳無訛(見本 院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規定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即原證13),核算系爭 土地101 年、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78.4元(算式:98×80% =78.4)及88元(算式:110 ×80% =88);另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系爭建 物及土地地處偏僻,無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行經,無販賣 日常生活用品商店設置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原告主張租金應 以公告土地現值之10% 計算云云,於法不合,無足為採。 3.次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查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經拍賣原因僅取得系爭土地10分 之6 之應有部分,嗣於102 年9 月4 日方因分割共有物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是其自101 年5 月3 日起 至102 年9 月3 日止,僅能請求應有部分10分之6 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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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