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0號
CYDV,101,重訴,80,2016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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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徐國欽(即游振鼎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邱素珍(即游振鼎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郭居清
被   告 林董梅英
被   告 蕭順良
被   告 蕭勝平
被   告 蕭家宏
被   告 王蕭玉蕊
被   告 蕭玉英
被   告 蕭復春
被   告 蕭復安
被   告 吳永義
被   告 吳永豊
被   告 蕭永松
被   告 蕭振卿
被   告 唐春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興旺
被   告 蕭黃秋華(即蕭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文嘉(即蕭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利存(即蕭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美英(即蕭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徐國欽與被告郭居清林董梅英蕭順良蕭文嘉蕭復春蕭復安吳永義吳永豊蕭永松蕭振卿唐春琴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等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順良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公同共有;B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順良;C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林董梅英;D 所示部分分配與原告徐國欽;E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永松蕭振卿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F 所示部分配與被告蕭復安;G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文嘉;H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復春;I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郭居清;J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唐春琴;K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吳永豊;L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吳永義




原告徐國欽、被告林董梅英蕭振卿蕭永松蕭復安蕭文嘉蕭復春郭居清唐春琴各應補償被告「蕭順良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蕭順良吳永豊吳永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徐國欽、被告郭居清林董梅英蕭順良蕭文嘉蕭復春蕭復安吳永義吳永豊蕭永松蕭振卿唐春琴蕭家宏及訴外人(即受移轉被告蕭勝平原應有部分之人)蕭世皇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錢按各共有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原告邱素珍、被告林董梅英蕭順良蕭文嘉蕭復春蕭復安吳永義吳永豊蕭永松蕭振卿唐春琴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及訴外人(即受移轉被告郭居清原應有部分之人)周漢坤、黃小芳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順良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公同共有;B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順良;C1所示部分分配與原告邱素珍;D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林董梅英;E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振卿;F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永松;G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郭居清(受移轉人周漢坤、黃小芳);H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吳永豊;I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吳永義;J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唐春琴;K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復安;L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文嘉;M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復春;N 所示部分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蕭順良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應連帶補償被告蕭振卿蕭永松吳永豊吳永義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邱素珍、被告蕭順良林董梅英郭居清(受移轉人周漢坤、黃小芳)、唐春琴蕭復安蕭文嘉蕭復春各應補償被告蕭振卿蕭永松吳永豊吳永義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由附表三所示當事人按同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四由附表四所示當事人按同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附表五所示當事人按同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105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振鼎與被告郭居清、林董梅 英、蕭順良蕭義雄蕭復春蕭復安吳永義吳永豊蕭永松蕭振卿唐春琴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 玉英共有;同段106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06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游振鼎與被告郭居清林董梅英蕭順良蕭義雄蕭復春蕭復安吳永義吳永豊蕭永松蕭振卿、唐 春琴、蕭勝平蕭家宏共有;同段1061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106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振鼎與被告郭居清林董梅英蕭順良蕭義雄蕭復春蕭復安吳永義吳永豊、蕭 永松、蕭振卿唐春琴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 英共有。訴外人游振鼎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3 年6 月 17日將本件1059、10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於 原告徐國欽、另將本件10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於原告邱素珍;被告蕭勝平已於101 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 本件10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6贈與蕭世皇,被告 郭居清於103 年6 月30日將其所有本件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移轉24分之2 與周漢坤、黃小芳;又本件1059、1060、 106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蕭義雄已於104 年5 月11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均由蕭文嘉繼承。㈡本件土地均無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 使產權單純化,爰訴請為裁判分割。㈢不同意本件1059、 10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㈣本件1059地號土地,被告吳永義吳永豊分配之土地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受補償,分得C 、D 部分之共有人必須迴轉才可以到達北港路,為何還要補 償被告吳永義吳永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徐國欽與被告 郭居清林董梅英蕭順良蕭文嘉蕭復春蕭復安、吳 永義、吳永豊蕭永松蕭振卿唐春琴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等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地號土 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A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順良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公同共有;B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順良 ;C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林董梅英;D 所示部分分配與原告 徐國欽;E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永松蕭振卿按原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F 所示部分配與被告蕭復安;G 所示部分分配 與被告蕭文嘉;H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復春;I 所示部分 分配與被告郭居清;J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唐春琴;K 所示 部分分配與被告吳永豊;L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吳永義。㈡ 原告邱素珍周漢坤、黃小芳及被告林董梅英蕭順良、蕭 文嘉、蕭復春蕭復安吳永義吳永豊蕭永松蕭振卿唐春琴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共有坐落嘉 義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順 良、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公同共有;B1所示 部分分配與被告蕭順良;C1所示部分分配與原告邱素珍;D1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林董梅英;E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振 卿;F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永松;G1所示部分分配與周漢 坤、黃小芳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H1所示部分 分配與被告吳永豊;I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吳永義;J1所示



部分分配與被告唐春琴;K1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復安;L1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文嘉;M 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蕭復春 ;N 所示部分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原告徐國欽蕭世皇及被告郭居清林董梅英蕭順良蕭文嘉蕭復春蕭復安吳永義吳永豊蕭永松、蕭振 卿、唐春琴蕭家宏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請 准予變價分割。
乙、被告方面:
被告郭居清:不同意本件1059、10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鑑 定的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
被告林董梅英:對於本件1059、1060地號土地是否合併分割 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蕭順良:對於本件1059、1060地號土地是否合併分割乙 事,沒有意見。我在共有土地之最內側使用等語。 被告蕭復春蕭文嘉蕭義雄之承受訴訟人):本件1061地 號土地之最東側部分,自被告之先人蕭獻瑞時起就一直在該 處種植作物迄今,是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蕭復春、蕭 復安及蕭文嘉等語。
被告蕭復安除同被告蕭復春蕭文嘉所為前項陳述外,另補 稱:只要分到的土地完整即可等語。
被告吳永義:對於本件1059、1060地號土地是否合併分割乙 事,沒有意見。有關1061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分配的位置是 在被告就本件1059地號土地分配之K 、L 所示部分之後方等 語。
被告蕭家宏蕭勝平蕭順良王蕭玉蕊蕭玉英具狀陳稱 略以:被告之先祖在早期即此購地(本筆土地之最西側), 是本件1059地號土地分割應由北港路之最西側往東分配,而 將附圖一紅色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亦將本件1061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紅色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等語。
被告蕭永松:㈠本件1059、1060地號土地原本是同1 筆土地 ,因為我們的祖先就分在那裡,且因為我們在那裡蓋房子, 所以才成為建地,1060地號土地沒有出入口,所以面臨北港 路的1059地號土地之地價不比1060地號土地地價低,我們主 張1059、10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 坪換1 坪,是因為我父 母還住在那裡,能夠解決問題最重要,且如果合併分割,大 家的土地可以大一點,利用價值更高;如果不能1 坪換1 坪 ,就變價分割。㈡本件土地是蕭家祖先留下來的,五兄弟分 6 份,其中有一房分2 份,那是因為那一房分的地方是在土 地的西邊,沒有臨路,後來他們因為向別人借錢沒有辦法還 ,土地才被買走,原告、被告蕭順良他們都是依現狀買賣,



不是買北港路邊的地,不然怎麼可能用那個價錢買到,所以 不應要求補償價差等語。
被告蕭振卿:如果1059、1060地號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就為 原物分割,共有人各分得一小塊等語。
被告唐春琴:不同意1059、10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為牽 涉到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如可以處理的話,就沒有意見;有 關金錢找補是可以,但金額太高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程序方面:
㈠被告蕭復春蕭復安吳永豊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蕭黃秋華蕭文嘉蕭利存蕭美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游振鼎於起訴後之本 件訴訟繫屬中,將所有本件1059、1060地號土地及106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於徐國欽邱素珍,因未得被 告同意由徐國欽邱素珍承當訴訟為原告,而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由徐國欽邱素珍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 日裁定准許在案。又被告蕭勝平於101 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 本件10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6贈與蕭世皇,被告 郭居清則於103 年6 月30日將其所有本件106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移轉24分之2 與周漢坤、黃小芳等情,固有土地謄本 附卷可稽,但前開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均未依首揭規定 ,聲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或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 訴訟,則前開移轉之當事人就移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來之被告蕭義雄於訴訟繫屬中之 104 年5 月11日死亡,有蕭黃秋華蕭文嘉蕭利存及蕭美 英為其繼承人,且各該繼承人均未陳報拋棄繼承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本件自應由蕭義 雄之繼承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所稱之繼承人,係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者而言,非指因繼承而取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人。是本件雖由蕭文嘉因繼承而取得蕭義雄於本件1059、 1060、10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仍應由蕭黃秋華、蕭文 嘉、蕭利存蕭美英等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始為適法。而 本件當事人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 17日裁定命蕭黃秋華蕭文嘉蕭利存蕭美英承受訴訟在 案。
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應為真實。又依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81頁),本件3 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六至八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共有人即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未達成協議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又本件亦查無共有人間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 告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 ,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被告蕭永松蕭振卿主張本件1059、1060地號土地應為合併 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需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適用同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而所稱之「同意」,應指明確表 示同意者而言,若對於是否分割僅表示「沒有意見」者,尚 不能認為係同意合併分割。查本件1059、106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僅部分相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本件105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徐國欽及被告郭居清唐春琴 表示反對合併分割,被告林董梅英蕭順良吳永義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03 頁至第304 頁)。依如附表六 所示應有部分計算,明確表示反對合併分割之原告徐國欽及 被告郭居清唐春琴等3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00 分之252 【計算式:100/600 +6/48(即75/600)+77/600】;未明 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被告林董梅英蕭順良吳永義等3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則為600 分之111.5 【計算式:75/600+ 1/25(即24/600)+1/48(即12.5/600)】。基此,上開明 確反對合併分割及未明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總計為600 分之363.5 ,已超過本件105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半數,是縱使其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共有人均同 意為合併分割,其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數,亦 不及本件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半數,是則被告蕭 永松、蕭振卿請求就1059、、106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2.關於本件1059地號土地分割部分:
⑴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配各共有人乙節 ,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到場之原告、被告郭居清蕭義雄 (訴訟代理人蕭利存)、蕭復安唐春琴(訴訟代理人蕭興 旺)、吳永義蕭振卿均表同意,被告林董梅英雖表示反對 並另提出方案,然經本院依其方案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 成果圖後,被告林董梅英復表示同意前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4 頁),被告蕭勝平、蕭順 良、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雖具狀主張應按附圖一所示 將紅色區域分割與其等,然其等之主張,尚不符合共有人間 使用之現狀,尚不足採。且按如附圖所示之分配,大多數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尚屬平正,又有通路對外聯絡,而有利於土 地之利用,符合經濟效用。
⑵惟本件1059地號土地之一部未面臨嘉義市北港路,而依前開



分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因面臨北港路之寬度不一,或未 能面臨北港路,致其價值與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計算者,應 有不同,自可認定,是仍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合共有人 之公平。本院囑託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所示各 筆土地之價值及較各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進行 鑑定,經該事務所分別以如附圖J 、B 所示部分之土地為臨 路(街)地及裡地之比準地,分與嘉義市○○段00○00地號 、同市○○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 ○段000 ○000 地號、育人段271 ~300 地號、鳥岫段391 ~420 地號等土地,就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公共建設及發展潛力等)及個別因素(含宗地個別條件、行 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週邊環境條件等)進行比較 、分析及調整,決定比準地(即如附圖J 、B 所示部分)之 價值各為每坪56,000元、26,000元,再以比準地之價值為基 準價,比較各宗土地之寬深度、所臨道路之寬度、臨路情形 、土地形狀及地勢等因素調整各宗土地之單價,並計算各宗 土地之分配價值、與原應所部分價值之差額及各共有人應為 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十、十一所 示。(見估價報告書第50頁至第60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 74頁)
⑶查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本件1059地號土地臨街地部 分每坪價值56,000元,係與前揭大溪段、育人段地號土地, 就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後而決定,已 如前述,而前開比較標的之每坪價值各為57,997元、54,967 元、49,39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51頁)。是該事務所估定前 開臨街地之每坪價值,尚難謂過高。又如附圖C 、D 所示部 分土地雖係位於高速公路匝道連接北港路部分,但本件1059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依其使用性質以觀,與比準地之差異性 低,應不影響其價格;至如附圖K 、L 所示部分之土地,因 其臨路面寬較小而導致利用之不便,是其每坪價值自較比準 地為低,前開估價師事務所人員亦同此解釋(見本院卷三第 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原告徐國欽主張其不應補償分得 前開K 、L 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乙節,自非可採,是被告 吳永豊吳永義受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十一所示。再者, 前開估價報告雖以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土地未面臨嘉義市 北港路,與臨街地差異性大,且考量變更使用之價值,而認 其價值遠低於前開臨街地(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背面)。然 本件1059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其面臨嘉義市北港路部分與未 面臨該道路部分,就其使用價值而言,差異性應不大;又本 本件1059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自66年10月22日公



告迄今均未公告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日後縱然公 告變更使用,其是否增益土地之價值,亦未可知,是本件估 價考量變更使用後之價值而決定臨街地與裡地之價差,尚非 適當;又被告蕭勝平蕭家宏蕭順良王蕭玉蕊蕭玉英 等人曾具狀表示其等之先祖早期即在此購地(本筆土地之最 西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被告蕭順良亦稱 其係在共有地最旁邊的地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背 面)。是則本件1059地號土地裡地部分土地之價值,雖低於 臨街地部分之土地,然本院考量二者間使用價值之差異性及 被告蕭勝平蕭家宏蕭順良王蕭玉蕊蕭玉英等人之先 祖買受本件土地之實際狀況,認分配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被 告蕭勝平蕭順良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以及分配 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之被告蕭順良,應受補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且由除被告吳永豊吳永義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依其 等「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配價值之差額」(如附表十所示) 與差額之總額4,326,673 元【計算式:771,529 +655,908 +674,830 +48,006+165,965 +165,965 +1,205,644 + 638,826 】之比例為補償,較為公平。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1059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 分割(附圖D 所示部分因原告徐國欽承當游振鼎之訴訟,而 分配與原告徐國欽;G 所示部分土地,因蕭義雄死亡而由被 告蕭文嘉繼承,而分配與被告蕭文嘉),並由原告徐國欽、 被告林董梅英蕭振卿蕭永松蕭復安蕭文嘉蕭復春郭居清唐春琴各補償被告「蕭勝平蕭順良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蕭順良吳永豊吳永義各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 2 項所示。
3.關於106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本件1060地號土地面積為553.14平方公尺,基此計算,如 為原物分割,則應有部分較多之被告郭居清(1/6 )、原告 徐國欽(77/600)及被告林董梅英(75/600)等3 人所得分 配之土地各約為92.19 平方公尺(約27.89 坪)、70.99 平 方公尺(約21.47 坪)、69.14 平方公尺(約20.92 坪); 另應有部分較少之被告吳永義吳永豊(各為1/48)等2 人 所得分配之土地各約為11.52 平方公尺(約3.48坪),被告 蕭家宏蕭順良蕭文嘉(各為16/600)等3 人所得分配之 土地各約為14.75 平方公尺(約4.46坪)。是如為原物分割 ,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將因土地細分、面積過小,而不利 於使用,顯非適當。
⑵又原告及被告郭居清蕭復春吳永義唐春琴等共有人均



主張逕為變價分割,被告蕭永松則表示若不能與本件1059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而本件1059、1060 地號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已如前述。準此,已明確表示同意 就本件106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計為 600 分之347.83【計算式:77/600+1/6 (即100/600 )+ 1/18(即33.33/600 )+6/48(即75/600)+1/12(即50/ 600 )】,超過本件106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 分之 1 。
⑶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1060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4.關於本件1061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配各共有人乙節 ,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到場之原告、被告郭居清蕭義雄 (訴訟代理人蕭利存)、蕭復安唐春琴(訴訟代理人蕭興 旺)、林董梅英蕭振卿均表同意,被告吳永義雖表示反對 ,但並未提出其他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 ,其他未到場之各共有人亦未就此明示表示反對意見;且按 如附圖所示之分配,大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尚屬平正,又 有通路對外聯絡,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符合經濟效用。 ⑵惟本件1061地號土地形狀狹長,僅較窄之一面面臨既有巷道 ,而依前開分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距離該既有巷道遠近 不一,其價值與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計算者,應有不同,自 可認定。是仍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合共有人之公平。本 院囑託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所示各筆土地之價 值及較各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進行鑑定,經該 事務所以如附圖D1所示部分之土地為比準地,與同段1051~ 1100地號土地,就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 建設及發展潛力等)及個別因素(含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 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週邊環境條件等)進行比較、分 析及調整,決定比準地(即如附圖D1所示部分)之價值為每 坪3 萬元,在比準地之價值為基準價,比較各宗土地之寬深 度、所臨道路之寬度、臨路情形、土地形狀及地勢等因素調 整各宗土地之單價,並計算各宗土地之分配價值、與原應所 部分價值之差額及各共有人應為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十二、十三、二所示。(見估價報告書第61頁至第65頁、 第67頁、第70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認前開估價 尚符合估價規則,且估定之內容亦為合理,尚為可採。 ⑶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1061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 分割(附圖C1所示部分因原告邱素珍承當游振鼎之訴訟,而 分配與原告邱素珍;L1所示部分土地,因蕭義雄死亡而由被



蕭文嘉繼承,而分配與被告蕭文嘉),並由被告蕭順良蕭勝平蕭家宏王蕭玉蕊蕭玉英連帶補償被告蕭振卿蕭永松吳永豊吳永義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原告邱 素珍、被告蕭順良林董梅英郭居清(受移轉人周漢坤、 黃小芳)、唐春琴蕭復安蕭文嘉蕭復春各補償被告蕭 振卿、蕭永松吳永豊吳永義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 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 至6 項所示。丁、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 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 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又本件因原告就3 筆土地合併提 起訴訟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然本 件3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又係就各筆土地單獨 為分割,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據原告因各筆土地 分割所得利益之價額占所得利益之總額之比例定各該筆土地 共有人全體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成數(範圍),再由各該筆土 地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始符合公平。基此 ,按本件起訴時本件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於本件 1059、1060、10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額)分 別為8,722,115 元【計算式:6,266.9 ㎡×10,845元/ ㎡× 77/600】、576,409 元【計算式:553.14㎡×8,120 元/ ㎡ ×77/600】、4,110,744 元【計算式:6,280.74㎡×5,100 元/ ㎡×77/600】(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6 頁、第9 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合計13,409,268元【計算式: 8,722,115 +576,409 +4,110,744 】。是則本件1059、 1060、106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分別 為65% 【計算式:8,722,115 ÷13,409,268】、4 % 【計算 式:576,409 ÷13,409,268】、31% 【計算式:4,110,744 ÷13,409,268】。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 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等,認本件訴訟費用之65% 應由附表三 所示當事人按同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4%應由附表四所示當 事人按同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附表五所示當事人按同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
┌────────────────────────────────┐
│○村段0000地號 │
├────────┬───────────────────────┤
│ │應受補償之人及其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
│ ├─────┬─────┬─────┬─────┤
│ │蕭順良、蕭│ 蕭順良吳永豊吳永義
│ │勝平、蕭家│ │ │ │
│ │宏、王蕭玉│ │ │ │
│應為補償之人 │蕊、蕭玉英│ │ │ │
├────────┼─────┼─────┼─────┼─────┤
徐國欽 │ 152,000│ 152,000│ 17,426│ 10,722│
├────────┼─────┼─────┼─────┼─────┤
林董梅英 │ 178,000│ 178,000│ 20,498│ 12,611│
├────────┼─────┼─────┼─────┼─────┤
蕭振卿 │ 78,000│ 78,000│ 8,965│ 5,515│
├────────┼─────┼─────┼─────┼─────┤
蕭永松 │ 78,000│ 78,000│ 8,965│ 5,515│
├────────┼─────┼─────┼─────┼─────┤
蕭復安 │ 11,000│ 11,000│ 1,275│ 785│
├────────┼─────┼─────┼─────┼─────┤
蕭文嘉 │ 38,000│ 38,000│ 4,410│ 2,713│
├────────┼─────┼─────┼─────┼─────│
蕭復春 │ 38,000│ 38,000│ 4,410│ 2,713│
├────────┼─────┼─────┼─────┼─────┤
郭居清 │ 279,000│ 279,000│ 32,032│ 19,708│
├────────┼─────┼─────┼─────┼─────┤
唐春琴 │ 148,000│ 148,000│ 16,972│ 10,442│
├────────┼─────┼─────┼─────┼─────┤
│受補償金合計 │ 1,000,000│ 1,000,000│ 114,953│ 70,724│
└────────┴─────┴─────┴─────┴─────┘
附表二




┌──────────────────────────────────────────┐
│○村段0000地號 │
├────────┬───────────────────────┬─────────┤
│ │受補償人及其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金(新臺幣、│
│ ├─────┬─────┬─────┬─────┤元)合計 │
│應為補償之人 │ 蕭振卿蕭永松吳永豊吳永義 │ │
├────────┼─────┼─────┼─────┼─────┼─────────┤
邱素珍(承當游振│ 15,269│ 15,269│ 19,544│ 19,543│ 69,625│
│鼎之訴訟) │ │ │ │ │ │
├────────┼─────┼─────┼─────┼─────┼─────────┤
蕭順良蕭勝平、│ 9,264│ 9,264│ 11,858│ 11,858│ 42,244│
蕭家宏王蕭玉蕊│ │ │ │ │ │
│、蕭玉英(連帶補│ │ │ │ │ │
│償) │ │ │ │ │ │
├────────┼─────┼─────┼─────┼─────┼─────────┤
蕭順良 │ 230│ 230│ 295│ 294│ 1,049│
├────────┼─────┼─────┼─────┼─────┼─────────┤
林董梅英 │ 768│ 768│ 982│ 982│ 3,500│
├────────┼─────┼─────┼─────┼─────┼─────────┤
郭居清(受移轉人│ 1,067│ 1,067│ 1,366│ 1,367│ 4,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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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