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827號
TPBA,104,訴,1827,201603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盧亞人即盧亞人醫院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40029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 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2 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 辦理。(第3 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 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據此授權訂定發布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該辦法 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 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 審議會(下稱爭審會)提起之。」「(第1 項)審議之申請 ,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 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次按「(第2 項)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 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4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5 項)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 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 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有所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 就爭議審議程序作為訴願、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之制度設計, 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弭平相關紛爭 。且該條就申請審議期間,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辦法定 之,參諸此項期間性質上乃屬程序之規定,且審議辦法第4 條所定申請審議期間為60日,相較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 之30日不變期間為長,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 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故如未經合法之爭議審議程序,逕 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縱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96 號裁定 意旨可參)。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 號判例 ,主張上開辦法並未規定申請審議期間60日為不變期間,逾 期並不發生失權效果云云。實則,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 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現行法第164 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 」係有關遲誤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並非指逾越其他法 定期間均不生失權效果,原告上開主張,尚屬誤會,自無可 採。
三、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被告104 年2 月3 日健 保查字1040043995號函停止特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申 請複核,經被告以104 年3 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40053588號 函(下稱複核函)維持原處分及於爭議審定前同意暫緩執行 停止特約,並於函末告知原告如不服,依審議辦法第4 條規 定,得於被告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申請 書,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有上開複核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 第13至16頁)。該函並於104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亦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52頁) 。是核原告60日申請審議期間,自104 年3 月12日起算,原 至同年5 月10日(星期日)屆滿,惟因末日為星期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順延至次日即5 月11日(星期一) 屆滿。然原告遲至104 年5 月12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日 期)始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有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及郵寄信 封郵戳可稽(審議卷第28、43頁,爭審會收文日則為104 年 5 月13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爭議審議顯已逾 期。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云云 ,惟依上開審議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已慮及在途期間之 影響因素而於該辦法中為特別規定,自無類推適用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本件之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雖誤為實體處理,仍不能認已補正其合



法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因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難認其已合法踐行訴願 前置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為不備其他 合法要件,核其情形不能補正,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又本 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毋庸就兩造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