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四字,104年度,26號
TCBA,104,訴更四,26,2016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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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謝錦聰(即吳德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劉光燿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判決後,業於105年2月1日送達判決予 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次依據上訴人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所提出 之委任狀已載明: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有行政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本審卷第 125頁),足認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係經上訴人授與上訴 之特別代理權之人。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進堂律師之住 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居於本院所在地, 揆諸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 在途期間,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準此以觀,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 5年2月2日起算,計至105年2月22日(原應至105年2月21日 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之星 期一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 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收文戳 在卷可考,則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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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