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461號
TPSV,105,台上,461,201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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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丑○○
      寅○○
      卯○○(原名卯○○)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 ○
被 上訴 人 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原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由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承當訴訟,下 稱○○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與訴外人○○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銀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 九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購買○○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 ○○路○段○○號○○○○大廈之地上第一層、第二層及地 下第一層建物暨其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應給



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大 廈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尚欠四億餘元,及該公司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貸之經常性週轉金三千萬元,均未清 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銀行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應以該買賣價金抵充而 無須給付。詎當時依序為○○銀行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 經理、業務部企劃科科長、秘書室總務科代科長及秘書室文 書科之甲○○(已故,被上訴人乙○○、丙○○、丁○○、 戊○○、己○○、庚○○、辛○○、壬○○為其繼承人,下 稱乙○○等八人)、被上訴人癸○○寅○○丑○○、李 森安及卯○○,均明知上開約定及決議,竟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三月十三日先後給付第一期至第三 期買賣價金共一億七千零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予○○公 司,而未抵充該公司未償之借款本息,致生損害於○○銀行 ,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求為命乙○○以次七人以繼承甲○○所得財產為限 ,壬○○以繼承甲○○及辰○○○所得財產為限,連帶給付 一億七千零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癸○○寅○○、黃 存建、子○○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卯○○給付七千五百六十 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執行或與其無關,或屬執行 職務之正當行為,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銀行應扣 除價金代為清償者,為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八千六百 萬元,及經常性週轉金三千萬元,而○○銀行台南分行除以 系爭買賣第四期價金抵充外,並已向○○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收回借款一億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且○○公 司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經常性週轉金三千萬元, ○○銀行即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甲○○擔任○○銀行董 事長、癸○○為總經理、寅○○為業務部經理、丑○○為業 務部企劃科科長、子○○為秘書室總務科代科長、卯○○則 任職於秘書室文書科。○○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大 廈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五億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底尚欠本金四億七 千四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向○○銀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金三千萬元, 經○○銀行常務董事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議准予



核貸,惟決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應先償還本筆三千萬 元借款。嗣○○銀行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授權甲○○於總價二 億元之範圍內,與○○公司議價買受系爭房地。○○銀行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一億 八千九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價款買受系爭房地,分四期 支付價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呈報董事會。○○公司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銀行,○ ○銀行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三月 十三日依序撥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價金一千八百九十萬一千三 百五十二元、七千五百六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七千五百六 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至○○公司指定帳戶。子○○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撥付第四期價金至○○公司帳戶時,經 子○○通知○○銀行台南分行經理鄭○○將第四期價金圈存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轉帳支出傳 票、常務董事會提案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公司向 ○○銀行抵押借款清償期雖約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銀行得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 ○公司積欠之借款抵銷;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十二條復約 定○○○○大廈房地為總債務之共同擔保,○○銀行自得就 系爭買賣契約賣得價金之全部,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上訴人主張○○銀行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部即一億八千 九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均扣抵○○公司未償之借款,自 屬有據。(二)依○○銀行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議紀 錄,以及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銀行董 事會執行秘書陳○○、董事郭○於刑事案件中所陳及證述情 節,可認○○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銀行,係由黃○○透 過○○銀行董事吳○○在董事會提出,居中牽線斡旋,於常 務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多次提案討論,並經○○銀行董 監事先後二次組成五人評鑑小組,評估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第一次推派之五人小組評估結論認不予買受,嗣○○銀行常 務董事會第二次五人小組評估決定買受系爭房地。堪認○○ 銀行買受系爭房地係由董事會主動提案、評估,並作成買賣 之決定。○○銀行買受系爭房地時寅○○係擔任○○銀行業 務部經理,丑○○則為業務部科長。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銀行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渠等所任職之業務部分企 劃科及營運科,職掌固包括「營業單位之增設、遷移、合併 或撤銷」,惟其工作內容僅係:「⒈計劃之擬訂。⒉地區市 場調查分析及營業地點之勘查。⒊營業地點之選定」至於房 地產之買賣決定、買賣結果簽報、簽訂契約、付款、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及驗收等事項,則係秘書室總務科之職掌。買賣



之決定應由總經理核報董事會核定,另簽訂契約、付款事項 ,則由總經理核定,均毋須知會業務部。系爭房地之評估、 洽商、議價、簽約、用印、付款事務,均非寅○○丑○○ 所處理,難認渠等就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有何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雖主張渠等未就系爭房地進行調查,且未提醒實 際付款之秘書室總務科確保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先扣抵永 福公司之抵押貸款,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永 福公司以系爭房地申辦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之資料,並無會 辦寅○○丑○○之紀錄,自難認渠等知悉系爭房地業經設 定抵押權予○○銀行。參酌時任○○銀行台南分行經理之鄭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地究有無設定抵押權應由總 務科看謄本等語。堪認渠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三)依黃○○、○○銀行總務科人員 何○○於刑事案件中所陳或證稱情節,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由 吳○○與黃○○主導,與○○銀行董事長甲○○洽商議定買 賣條件及付款方式,並提案於董事會作成買賣之決定,癸○ ○、子○○、卯○○並未參與簽訂、洽商,僅係被動配合董 事會之決議及指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之各項文書業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至第三期款轉帳支出傳票均僅經會簽 會計後,第一期、第三期款由總務科科長子○○核章,第二 期款付款時因子○○請假而由卯○○代理核章後付款,有轉 帳支出傳票三紙可稽。參酌子○○於刑事案件中所陳:何○ ○告知已經常董會同意依照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故付款會計 傳票均未再經總經理核定,系爭買賣契約右上角已經何○○ 記載「本行付款方式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第三條規定 支付,並無另外內簽」字樣等語,並有子○○於刑案中所提 系爭買賣契約一份足按。上情並為何○○於刑案中所承認。 何○○既稱其簽辦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提案皆係依○○銀行董 事會執行秘書陳○○之指示辦理,且子○○係秘書室總務科 科長,為何○○之主管,茍何○○非依陳○○及董事會之指 示所為,子○○當無可能聽從何○○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 方式予以付款。則子○○於轉帳支出傳票上蓋章付款,未呈 核予癸○○,及未扣抵○○公司積欠之貸款,要難認其有何 故意或過失。又癸○○既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程序, 亦難認其就系爭買賣之付款有故意或過失。卯○○之職掌與 系爭買賣契約之洽商、議價、簽約、用印、付款等事務全然 無涉,僅因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時適子○○請假,始 代理蓋章於轉帳支出傳票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復經 子○○蓋章付款完畢,則其於第二期款之轉帳支出傳票上代 理核章,尤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四)依甲○○及陳○○於



刑事案件中所言,足認甲○○於○○銀行買受系爭房地時, 明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其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二日董事會中並未依循購置其他行舍之往例,報告設定抵 押權之設定及處理情形,仍由董事會於該日決議系爭買賣契 約之付款條件為簽訂契約時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之時期及 金額,堪認其就系爭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付款確屬有過失。 乙○○雖抗辯甲○○為董事長,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 付款由總經理癸○○核定即可,甲○○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本件付款條件既係由董事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決議,自難 以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認甲○○就上開董事會決議無過 失可言,乙○○所辯,顯無足採。(五)○○銀行固因其承 辦人員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扣抵上開第一期至第三 期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惟○○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本金二千萬元、同年月二 十八日清償本金一千七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二百九十 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清償本金三千 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清償經常週轉金三千萬元,有○○公司放款借據備查卡、 交易查詢申請單之記載可稽,上開清償金額合計為一億零三 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黃○○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 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分九次清償共計一億二千四百九 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分別係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清 償二千萬元、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一千七百零一萬 二千一百十八元、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清償九百二十二萬 八千九百十五元(利息)、④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二 千六百萬元(並追加擔保設定)、⑤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清償 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清償二 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⑦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清償四千三百 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⑧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清償五 千八百五十元、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清償十九萬七千六百十 元,有黃○○於刑事案件中所提收據、電匯申請書、現金收 入傳票、存摺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黃○○所提 上揭清償明細中之①②,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二千 萬元,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一千七百零一萬二千一 百十八元,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公司放款借據備查卡、 交易查詢申請單所載之清償金額、日期相同,顯屬重複,經 扣除該二筆後,黃○○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其清償與本件未重 複之金額共計八千七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 :1億2,498萬2,076元-2,000萬元-1,701萬2,118元=8,79 6萬9,958元)。黃○○清償之上開金額雖未經○○銀行記載



於○○公司放款借據備查卡及交易查詢明細表中,惟上訴人 既不爭執上開黃○○為○○公司清償之事實,上開金額自屬 ○○公司清償之金額。是○○公司及黃○○已清償合計一億 九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億0,359萬 3,291元+8,796萬9,958元=1億9,156萬3,249元),○○銀 行因未扣抵第一期至第三期買賣價款所受之損害已獲得清償 或填補,難謂仍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主張○○公司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仍積欠○○銀行四億零九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九 元本息未清償,惟上開金額並未扣除黃○○於刑事案件中所 清償之八千餘萬元,且○○銀行就○○公司所欠借款餘額未 能足額受清償,或係因最初核貸不實,或係因○○公司原即 無資力清償及○○銀行標售○○公司借款債權比例僅百分之 二一.九一,致無法足額受償,亦難認與○○銀行未扣抵系 爭房地第一期至第三期買賣價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一億七千零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八人給 付部分):
查黃○○於刑事案件供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分 九次償還一億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等語(見一 審卷㈠八二頁),原審以其所陳之九筆清償金額(即上開① 至⑨部分),認定為○○公司償還之部分,惟上開所稱清償 金額核計為一億二千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審 認係一億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已有未合。又 上開九筆還款除其中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二千萬元 、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一千七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十 八元部分,原審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放款借據備查 卡所載重複,應予扣除外。另上揭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清 償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利息)部分,依○○公司 放款借據備查卡背面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取「5/28-6 /5利息868,604」、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取「6/5-8/14 利 息7,600,283」「違約金760,028」,三者合計即為九百二十 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上揭⑤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清償三百三 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部分,依上開備查卡正面所載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收取其他應付款「其他鄭○○1,217,009 」「其 他黃○○1,027,961」「其他永健1,090,000」,三者合計即 為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上揭⑦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清償四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部分,依上開備查 卡記載,正面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收取「41,180,000」「



2,320,000」「364,758」「52,073」,四者合計即為四千三 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見一審卷㈠一三頁至一四頁 、卷㈡二二頁至二三頁、原審更㈡卷㈡六三頁至六四頁), 是否亦屬重複,並待釐清。又依上開備查卡載明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部分還本「17,012,118」(註記:屋款、第四期 )(見一審卷㈡二三頁),而系爭房屋第四期款項業經○○ 銀行圈存,並未給付○○公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部分 似不應再計入○○銀行所追償之金額。系爭買賣價金一億七 千零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究已收回若干,攸關○○銀行 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原審未遑詳加審認,就上訴人請求 乙○○等八人給付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子○○丑○○寅○○、卯○○給付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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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