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齊 長 榮
孫 耀 亭
李 光 中
周 采 群
周 導 群
周 愛 群
周 太 平
陳 偉
劉 延 旭
張 秀 珠
張 進 福
陳 心 讓
劉 自 齊
程 建 中
程 建 華
程 建 民
黃 蘭
黃 雍 華
黃 祝 明
黃 亦 明
黃 寶 猜
江 富 昭
江陳也仔
關 幼 虎
李 民 中
黃 教 雲
黃 教 瑜
曹 曼 俊
劉陳玉珍
陳 玉 膏
陳 立 君
楊凃潔玉
張 德 磊
李 佩 玲
陳 恆 睿
何 安 世
沙 寶 生
孔 祥 理
孔 祥 蘋
蕭 琪
蕭 玲
蕭 薇
黃 月 香
張 四 英
仇 桂 華
劉 大 維
劉 志 學
狄 聖 龍
萬 義 時
萬 貽 筌
萬 貽 恩
萬 義 昉
萬 義 暘
季 梅 華
季 擎 華
季 正 華
陳 美 筠
陳 麗 筠
陳 昇 健
陳 民 強
龍 齡
趙 玉 堂
潘 純 賢
宋 羅 蘭
宋 國 倩
宋 引 弟
宋 蘭 香
宋 玉 換
宋 改 改
金 先 立
梁 秀 英
張 雅 芬
張 雅 群
張 雅 惠
潘 蔭 埔
林 文 鑑
徐 慶 珠
王 星 全
胡 蝶
胡 斌
胡 毅
陸 秋 敏
陸 秋 霞
李 式 龍
謝 宇 銜
詹 玉
趙 敏
趙 嫚
趙 迪
趙 育 麟
趙 琪
張 成 竹
林 養 志
倪 元 彪
金 奐 侖
周 英 韜
劉 琇 菱(原名劉秀玲)
劉 俊 泉
劉 俊 勇
徐 育 慧
李 蕊 蘭
王 文 嫻
徐 浩
吳 妙 珍
郭 微 星
陳 連 仁
馬 光 宇
陳 榆 光
袁 正 生
談 天 定
黃 美 瑗
黃 美 萍
黃 美 薇
黃 達 彰
黃 立 彰
宋 承 怡
邱羅鳳錢
殷 乃 仁
殷 乃 芊
韓 美 中
趙 琪 喆
梁 智 強
梁 智 傑
李 子 平
虞 欣 聲
江 慶 端
吳 如 山
吳 智 瓊
楊 培 根
徐 少 甄
林 文 章
倪 受 焜
倪 受 嵩
倪 受 涓
倪 受 祺
倪 受 天
倪 受 玲
周 游
陳 德 曾
金 苔 招
金 苔 秋
金 苔 苓
金盧東蘭
段張春妹
段 安 華
段 安 國
段 安 玲
吳 秋 衡
黃 愛 琦
黃 珊 珊
李 傳 慧
李 傳 薇
陳 慶 榮
陳 漢 榮
何 永 生
胡 溥 生
廖 正 勝
李 耀 宇
王 怡 菁
王 玉 成
王 怡 珍
王 淳 賢
王 雅 萱
李 丹 桂
李 丹 心
李 丹 霞
李 丹 陽
李 中 利
曾 淑 霞
關 嘯 虎
關 巧 鳳
關 艷 萍
王 光 祥
涂 世 龍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浴 生
上 訴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施善蒂
上 訴 人 葉 松 年
葉 慧 珊
徐 高 妹
殷 延 慶
殷 延 吉
畢 中 和
畢 藹 和
蔣 起 瑛
袁 純
袁 園
袁 蓉 蓉
胡 明 月
殷 倜 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東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 壽 豐
訴訟代理人 陳 君 漢律師
陳 玫 瑰律師
李 昱 葳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 翠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前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為支援台北市政府就該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拓寬計畫,提報拆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位於同路三段之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並就地重建正義大樓之公寓住宅(下稱正義大樓)。伊等為原居住於正義東村及新村之眷戶,就興建正義大樓之工程費用,除以受領自台北市政府之拆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七萬餘元全數撥充外,另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款五千三百四十五萬元,由眷戶於興建完成後分期二十年償還,並於六十四年間由各眷戶繳交自備款四十一萬元為整建工程後期基金,可見正義大樓為原正義東村及新村之眷戶共同出資興建,伊等應為該大樓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詎正義大樓A棟之地下防空避難室(即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及管理室(即同段七二四建號建物,下與一三五三建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於一○○年七月十一日移由參加人管理,伊等自得請求返還;縱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因無法登記為正義大樓住戶共有,而以空軍司令部之名義登記,兩造間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被上訴人將其管理權移轉予參加人時,可認其無意履行受託義務,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當然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上訴人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嗣於原審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提供之拆遷補償費分人口及建物部分,其中人口部分係以住戶為領取對象,建物部分則發放予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或其前手係因任職空軍之身分而獲配住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該眷舍之建物所有權應為中華民國。而空軍司令部以其名義請領正義大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以受領自台北市
政府之拆遷補償費及出名向台北銀行貸得之款項支應該大樓之興建費用,尚難認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性質上屬於非公用財產,其管理機關已變更為參加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正義大樓係因拆除正義東村及新村部分眷舍,而於村內另地興建之房舍,其興建經費,係由空軍司令部受領自台北市政府之拆遷補償款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及以空軍司令部名義向台北銀行貸款五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元支付,並於完工交屋後,由每戶分攤該貸款逕自繳付台北銀行;其中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於本件起訴後之一○○年七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參加人之事實,有空軍司令部函文及其與台北銀行往來函文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有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住戶均因屬軍方在職人員而由軍方配住,依台北市政府於五十九年間公布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其拆遷補償費係補償發予建築物所有人,並對拆除建築物必須遷移之設有戶籍現住人口每人另發給搬遷補助費五百元,且建築物租借人之設施如經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得另估算拆除補償費。可知上訴人中如屬原有眷戶,至多僅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或有設施而經同意領取拆除補償費;至於建築物本身之拆遷補償費,當由原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之所有人即空軍司令部(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下同)領取。對照正義東村第一階段整建委員會綜合組工作報告之記載,為拓寬忠孝東路需拆除眷舍所領取補償費包括房屋拆除補償(原判決誤繕為補助)、房屋拆除獎金及特別補助費、限期拆除獎金、人口遷移獎金、人口遷移費、其他公共設施補償費等,其中房屋拆除補償、房屋拆除獎金及公共設施補償費占總拆除補償費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參加整建戶各戶仍可領回因拆遷之特別補助費、人口遷移獎金、人口遷移費及限期搬遷獎金,足見台北市政府支付之拆遷補償款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均為因房屋及公共設施拆除之補償費用,本應由空軍司令部領取而屬其資金。另向台北銀行貸款部分,不僅由空軍司令部出名借貸、提供人保,復於興建期間視眷戶自備款繳交及銀行撥款情形,挪用鄰地眷戶未領補償款餘額、官兵火災互助費等項目統籌支付貸款月息,亦可認此部分款項係屬空軍司令部之出資,堪認正義大樓係由空軍司令部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嗣正義大樓完工後,除系爭建物登記為國有外,其餘區分所有建物均經空軍司令部辦理抽籤後過戶予分配住戶,先前以空軍司令部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貸之款項則轉由各戶以其取得之建物設定抵押後,按取得建物面積分攤承擔該貸款,逕行繳付予台北銀行,堪認正義大樓各住
戶係受空軍司令部分配建物,並以相當對價自空軍司令部受讓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則就未移轉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上訴人或其前手自無從取得所有權。至上訴人主張其等承擔繳付台北銀行貸款據以計算之建坪不足云云,核屬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關於交付正義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公布施行,雖系爭一三五三、七二四建號建物之用途分別為地下室、管理員室,且交由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作為地下避難空間、管理員室而提供該大樓住戶使用,亦僅為空軍司令部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之用益方式,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由正義大樓住戶共同取得。又空軍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就正義大樓法定空地國有持分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讓售現住戶乙事發函軍務署時,僅係重申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應價購該土地持分,然因系爭建物長期由正義大樓住戶使用,故建議由該大樓全體住戶價購系爭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則俟正義大樓改建時,由其配合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旨,亦不能遽認空軍司令部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者,正義東村整建一七四戶第四十九次協調會議記錄固記載:「地下室戶名,尚缺乏財團法人組織,……,現暫用總部名義申請,待財團法人組成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過戶」等語,惟觀諸該會議記錄另提及空軍司令部於正義大樓建物享有處分權限,得將棄權之人釋出之區分所有建物另行處分,並管理所得價金之情,可見空軍司令部應允將該地下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或由上訴人組成財團法人組織所有,亦僅能認其當時有將該地下室一併出讓予上訴人之意,仍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自無從認其等主張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基於其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駁回其變更之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查原有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住戶均因屬軍方在職人員而由軍方配住,並因配合台北市政府拓寬忠孝東路工程,而拆除部分眷舍,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依系爭補償辦法第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之補償費,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送之系爭補償辦法可稽(原審卷㈢一五一至一
五四頁);而該拆除眷舍之補償費實際亦由新工處通知空軍司令部領取,復有該處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號函文足憑(同上卷一一六頁),原審本此論斷空軍司令部以其為正義東村及新村眷舍所有人之身分領取拆遷補償費,係屬其資金,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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