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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82號
SLEV,105,士小,182,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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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麗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銘憲
訴訟代理人 沈富
被   告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1,355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91 元,但 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計5 個月,已積欠 社區管理費8,955 元,及104 年度汽車位清潔費2,400 元, 汽車位清潔費是一年計算一次,共計1 萬1,355 元,且依社 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 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 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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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