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5年度,17號
CYEV,105,嘉簡聲,17,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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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債務,中興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第三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復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 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查 無此人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巷0 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4年6月17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 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 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 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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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