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2號
KSDM,105,簡,15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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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倉
      李致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490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3
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致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倉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凌晨1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致曄,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時,因與彭OO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超車之行車糾紛 ,遂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對面,,李坤倉李致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坤 倉將甲車橫向斜停於乙車前方,強迫彭OO停車,渠2 人下 車後即輪流拍打乙車車窗、扳動車門開關,並對彭OO大聲 恫稱:「你有膽給我下來」、「下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彭OO在車道上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李坤倉則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乙車駕駛座車門,並致該處車門鈑金凹 陷受損,喪失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彭OO。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彭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9 至10頁及104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 14、20、33頁),且有現場照片、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 修估價單、檢察事務官(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及乙車 駕駛座車門受損照片(見警卷第18至21、25頁及偵卷第24至 2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 人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 卷第25頁),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強制及毀損要件之認定: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該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



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 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 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李坤倉以將甲車橫向斜 停於乙車前方,被告2 人復下車後輪流拍打乙車車窗、扳動 車門開關,並對告訴人大聲恫稱:「你有膽給我下來」、「 下車」等語,被告2 人雖未以身體直接與告訴人接觸,顯係 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已足以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 駕駛乙車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在車道上自由駕車通行之 權利,故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甚 明。再者,本件被告李坤倉以腳踹乙車駕駛座車門,致使該 處車門鈑金凹陷,外觀發生重大變化而喪失部分效用,足見 其前揭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坤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致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先後以甲車擋住乙車、 有多次壓住電梯門、按壓電梯按鈕之輪流拍打乙車車窗、 扳動車門開關,並對告訴人大聲恫稱:「你有膽給我下來 」、「下車」等語,顯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時 間密接,所侵害之自由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強制罪。至被告 2 人就上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李坤倉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及以 腳踹乙車駕駛座車門強制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妨 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強制罪論處。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李坤倉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因超車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態度溝通協調,為發洩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 、毀損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渠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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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