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7號
KSHM,105,上易,8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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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敏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8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1 、24659 、25401 、26
073 、26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敏忠(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月 8 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第86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



前提出上訴書狀,然於105 年1 月11日上訴理由狀僅泛指 「⑴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稱,被告椎間盤突出,有 屏東縣東港輔英醫院就診紀錄,因身體關係,如送監執行 勢必影響健康,其執行顯有困難。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76條規定羈押之情事。⑶被告現羈押看守所經濟上無法1 次全額繳清,而請准予能分期繳納罰金。⑷綜上所述,被 告想繳罰金,但必須回到住處,同兄姐商量,變賣祖籍房 地之事,請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並限制住居讓被告能準備 罰金」云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警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被告騎附表編號8 鄭子宣之車 牌號碼000-000 所示之機車而上前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 係騎乘竊取之贓車,而就附表編號8 竊盜部分自首並接受 裁判,且經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咖啡色皮夾1 個、鄭子宣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及 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車執照1 紙、鑰匙7 支、第一銀 行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以上由被害 人鄭子宣領回)、廠牌INFOCUS 手機1 支(以上由被害人 王嘉銘領回)、郵政金融卡1 張(以上由被害人謝沛珊領 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1 紙、機車鑰匙 1 支(以上由被害人黃建錩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銀千婷蔡婉婷、顏 汝芸林秀香、黃建錩、王嘉銘謝沛珊鄭子宣、林佳 錚、顏志明及證人陳豊華於警詢指述及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編號1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尋獲輸入單各1 份、附表編號2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附表編號2 機車行車執照、附表編號1 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表編號1 之現場照片4 紙、附表編 號1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2 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6 張、附表編號3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4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表編號1 之 勘查報告1 份、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 紙、附表編號9 至編號1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6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第2 -3頁乙、實體部分部分),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判決理由復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12月8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身體 不適,不便工作,缺錢花用及無代步工具,而先後竊取附 表所示之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害, 幸而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8 至編號10失竊之機 車、附表編號6 失竊之手機(除SIM 卡外),及附表編號 5 失竊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附表編號7 之郵政金融卡 均經尋獲或扣案發還被害人,而稍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失, 並考量被告於短短將近3 月間,即密集為附表所示10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頻率,暨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就附表編號8 竊盜部分自首,及就全部犯行均予承認之犯後態度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參見原判決理由第4 頁㈢部分)。經核原審量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亦均稱妥適(見原判決理由第3-4 頁乙、實 體部分㈣部分)。
四、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因身體關係,無法送監執行,且 所犯之竊盜罪,已不符羈押要件,又想分期繳納罰金,並希 望能返家與兄姐商量變賣祖籍房地以繳罰金之事云云」。惟 觀諸被告上訴意旨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其現係因撤銷假釋殘刑2 年2 月在監執行中,此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亦與所涉犯本案是否符合羈押 之要件無關。另其表示身體因素無法入監執行及希望能分期 給付得易科罰金款項,則屬刑事執行之範疇,依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均難謂上訴之理由已屬具體。
五、上訴人除前揭上訴理由書狀外,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應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5 年2 月15日以前),亦 未補提其他上訴具體之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 ,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 7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主文欄 │
│ │ ├─────┤ ├────────┤ │
│ │ │犯罪地點 │ │贓物尋獲與否 │ │
├──┼───┼─────┼─────────┼────────┼─────────┤
│ 1 │銀千婷│104年8月14│蔡敏忠銀千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下午3 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30分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車有尋獲(警一│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新興│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卷第19頁) │ │
│ │ │區南台路69│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 │
│ │ │號騎樓處 │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 │
│ │ │ │現場。 │ │ │
├──┼───┼─────┼─────────┼────────┼─────────┤
│ 2 │蔡婉婷│104年8月5 │蔡敏忠蔡婉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上午10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35分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DELL牌黑色筆記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鑰匙並未取下,且腳│電腦1 臺 │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前金│踏墊上放有DELL牌黑├────────┤ │
│ │ │區七賢二路│色筆記型電腦1 臺,│機車有尋獲(本院│ │
│ │ │193之3號騎│認有機可趁,竟徒手│卷第71頁) │ │
│ │ │樓處 │竊取上開機車及筆記│ │ │
│ │ │ │型電腦供己使用,並│ │ │
│ │ │ │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 │ │
│ │ │ │場。 │ │ │
├──┼───┼─────┼─────────┼────────┼─────────┤
│ 3 │顏汝芸│104年9月7 │蔡敏忠騎乘車牌號碼│零錢盒內之零錢共│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上午11時│750-HDE 號普通重型│4,000 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許 │機車,至顏汝芸經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麵攤買水餃時,見│未尋獲 │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前鎮│顏汝芸所有之零錢盒│ │ │
│ │ │區德昌街與│放在攤位上,竟趁無│ │ │
│ │ │新衙路口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 │
│ │ │ │取零錢盒內之零錢共│ │ │
│ │ │ │4,000 元許,並於得│ │ │
│ │ │ │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 │
├──┼───┼─────┼─────────┼────────┼─────────┤
│ 4 │林秀香│104年9月13│蔡敏忠林秀香經營│皮包(內含現金 │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之飲料店內買飲料時│13,000元、黑色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30分 │,見林秀香所有之皮│NOKIA 手機1 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包(內含現金13,000│提款卡1 張、信用│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鼓山│元、黑色NOKIA 手機│卡3 張等物) │ │
│ │ │區內惟路 │1 支、提款卡1 張、├────────┤ │
│ │ │269 號之某│信用卡3 張等物)放│未尋獲 │ │
│ │ │飲料店內 │置在電腦桌下,無人│ │ │
│ │ │ │看管,竟藉機進入飲│ │ │
│ │ │ │料店內,徒手竊取上│ │ │
│ │ │ │開皮包,並於得手後│ │ │
│ │ │ │離開現場。 │ │ │
├──┼───┼─────┼─────────┼────────┼─────────┤
│ 5 │黃建錩│104年10月 │蔡敏忠見黃建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24日上午10│、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時25分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內有現金2,000 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鑰匙並未取下,認有│、身分證、健康保│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三民│機可趁,竟徒手竊取│險卡、行車執照及│ │
│ │ │區中華三路│上開機車供己騎用,│鑰匙等) │ │
│ │ │與三民街口│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
│ │ │ │現場。 │僅扣得並發還行車│ │
│ │ │ │ │執照及機車鑰匙(│ │
│ │ │ │ │警四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 6 │王嘉銘│104年10月 │蔡敏忠王嘉銘經營│黑色INFOCUS手機1│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27日上午9 │之攤位上買飲料時,│支(IMEI碼: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見王嘉銘所有之黑色│00000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INFOCUS手機1 支( │、00000000000000│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左營│IMEI碼:0000000000│9) │ │




│ │ │區富國路 │70932 、0000000000├────────┤ │
│ │ │428 號前之│09309 )放置在置物│扣得並發還手機,│ │
│ │ │紅茶攤車 │箱內,無人看管,竟│不含SIM 卡(警四│ │
│ │ │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卷第64頁) │ │
│ │ │ │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 │。 │ │ │
├──┼───┼─────┼─────────┼────────┼─────────┤
│ 7 │謝沛珊│104年10月 │蔡敏忠謝沛珊所有│之LV長夾1 只(內│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27日下午3 │之LV長夾1 只(內含│含身分證、健康保│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身份證、健保卡、郵│險卡、郵局提款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局提款卡、現金 │、現金1,000 元許│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彌陀│1,000 元許等物)放│等物) │ │
│ │ │區中正路之│置在攤位上,無人看├────────┤ │
│ │ │太空棒攤位│管,竟向謝沛珊佯稱│扣得並發還郵政提│ │
│ │ │ │欲購買太空棒,趁其│款卡(警四卷第63│ │
│ │ │ │忙碌之際,徒手竊取│頁) │ │
│ │ │ │上開皮夾,並於得手│ │ │
│ │ │ │後離開現場。 │ │ │
├──┼───┼─────┼─────────┼────────┼─────────┤
│ 8 │鄭子宣│104年10月 │蔡敏忠鄭子宣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29日上午9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24分前之│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置物箱內置有錢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不詳時間 │物箱內另置有錢包、│、身分證、健康保│折算壹日。 │
│ │ ├─────┤身份證、健保卡、駕│險卡、駕駛執照、│ │
│ │ │高雄市新興│駛執照、行車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 │
│ │ │區八德一路│學生證、金融卡2 張│、金融卡2 張、鑰│ │
│ │ │344前 │、鑰匙及現金2,000 │匙及現金2,000 餘│ │
│ │ │ │餘元等物)之車鑰匙│元等物) │ │
│ │ │ │並未取下,認有機可├────────┤ │
│ │ │ │趁,竟徒手竊取上開│扣得並發還機車、│ │
│ │ │ │機車供己騎用,並於│錢包、身分證、健│ │
│ │ │ │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康保險卡、駕駛執│ │
│ │ │ │。 │照、行車執照、第│ │
│ │ │ │ │一銀行金融卡、鑰│ │
│ │ │ │ │匙及現金1,300 元│ │
│ │ │ │ │(警四卷第65頁)│ │
├──┼───┼─────┼─────────┼────────┼─────────┤
│ 9 │林佳錚│104年8月6 │蔡敏忠林佳錚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44分許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鑰匙並未取下,認有│尋獲機車(本院卷│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前金│機可趁,竟徒手竊取│第71頁) │ │
│ │ │區自強三路│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 │
│ │ │228前 │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 │
│ │ │ │現場。 │ │ │
├──┼───┼─────┼─────────┼────────┼─────────┤
│10 │顏志明│104年8月18│蔡敏忠顏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上午9 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前之不詳時│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間 │鑰匙並未取下,認有│尋獲機車(警五卷│折算壹日。 │
│ │ ├─────┤機可趁,竟徒手竊取│第15頁) │ │
│ │ │高雄市前金│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 │
│ │ │區五福三路│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 │
│ │ │與仁德街口│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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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