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范德水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
范雲臻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巷
0弄00號
范秋榮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號
范懷武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
號
范成妹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0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清財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84,
584元;又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具有律師資格者之委
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
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