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0號
TCHV,104,重上,20,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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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范德水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
      范雲臻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巷
            0弄00號
      范秋榮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號
      范懷武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
            號
      范成妹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0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清財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84,
584元;又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具有律師資格者之委
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
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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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