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44號
TCHV,104,上易,244,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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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訴人   涂成祿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被上訴人  涂正彥
      徐美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頭屋鄉○○○段○○地號土地,依本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其中B部分面積三一九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B1部分面積九五八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頭屋鄉○○○段00 地號土地(面積12,7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則抗辯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3年間達成分割之協議, 並為原審法院所採納,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第二 審反訴請求確認兩造之上開分割協議存在,並依協議請求履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所有,因繼承及讓與 行為,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正彥 各1/ 4,被上訴人徐美玲涂正彥之配偶)則為1/2。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聲明: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1年間分成原審答辯狀附件(原 審卷第36頁)所示之甲、乙、丙、丁四區,而𨷺分依序由涂 成鳳、涂成福、上訴人,及涂成龍(涂正彥之父)四兄弟耕 作,嗣涂成龍之應有部分1/4由涂正彥分割繼承取得,涂成 鳳、涂成福之應有部分則由徐美玲輾轉受讓。上訴人於103 年間委由彭柏梅向被上訴人稱,願依上訴人𨷺分占有耕作丙



區,以鑑界之結果進行分割,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達成分割之 協議,被上訴人即將身分證及印章交彭柏梅辦理,乃上訴人 知悉依其指界鑑界之結果,其占有耕作之面積僅2,263平方 公尺,較之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面積短少933平方公 尺(12,785×1/4=3,196;3,196-2,263=933,下稱應有 面積),即不願繼續完成分割手續,惟兩造既已達成分割之 協議,上訴人自不得依應有面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二審反訴主張:兩造所達成 之分割協議為上訴人所否認,爰反訴請求確認,並請求上訴 人依協議履行。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反訴駁 回。㈡原判決廢棄。㈢上廢棄部份,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確認兩造間103年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 存在。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A案辦理分割登記,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A1部分由被上訴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1或乙 -2案分割。
伍、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與涂正彥各1/4 ,徐美玲則為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又 上訴人委託彭柏梅商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由彭柏梅以兩造 之名義於103年6月13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複丈,同年7月14日由測量員謝欽台至現場施測但未完成 分割複丈,其後苗栗地政事務所通知兩造補正,惟僅被上 訴人同意蓋章補正,上訴人則不同意蓋章補正,最終並未 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複丈之聲請亦遭地政事務所駁 回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10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 146頁以下)、苗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函(本院卷 第145頁、第135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各款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故 上訴人之判決分割請求權,自以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之方 法為其前提:
㈠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界址 曲折調整等原因,得申請土地複丈(簡稱複丈,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而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應由共



有人全體申請複丈(同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本文)。 彭柏梅於103年6月13日申請辦理之複丈,係代理兩造以「 分割」為由,而非釐清未明界址之「鑑界」,此觀之卷附 申請書上申請複原因欄上勾選分割,而非鑑界即明(本院 卷第146頁)。上訴人主張:同年7月14日測量員謝欽台所 進行複丈僅止於釐清𨷺分書分管範圍之界址(鑑界),而 非分割;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以「鑑界」之結果為 分割云云,均屬對於地政實務之誤解。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並請 求履行,係以:上訴人透過彭柏梅商請被上訴人協同申請 複丈時(即103年6月13日前),兩造同意以上訴人占有耕 作範圍鑑界之結果辦理分割,因而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惟分割之協議既以上訴人占有耕作之範圍為界,則上訴人 占有耕作之所在、範圍為何?勢必影響兩造分割後取得各 筆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而此實為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之共有 人所最為關切之事,屬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再衡之事理 ,上訴人實際占有耕作之範圍為何?並無可能由上訴人單 方任意指定,實無可能於彭柏梅代為出面商請被上訴人協 同辦理複丈之時,兩造即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分割協議。 而彭柏梅於103年6月13日代理申請複丈之後,同年7月14 日謝欽台到現場實際施測時,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占有耕作 之範圍存有爭議,所指應分割界址點亦不一致,此觀之彭 柏梅於原審證稱:「…7月14日到場去測量,…,由上訴 人帶地政人員及涂正彥等人去現場指界,指界的時候有山 溝,以山溝為界,但上訴人在山溝旁邊有圍籬,所以就界 線應該在山溝裡面還是圍籬旁邊,雙方有爭議…」(原審 卷57頁),及謝欽台於本院所證:「因為103年7月14日去 現場,在現場指界時,雙方指界已經不一致,我只好先用 一方的指界方式回來試算,再詢問是否要做調整,所以才 會在103年7月14日第一次測量時,沒有完成分割複丈,如 果當時指界沒有爭議,雙方願意認章,分割複丈就會完成 ,…」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又,即使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進行勘驗時,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 範圍,所指之界址仍不一致(原審卷第85頁勘驗筆錄、第 87至96頁照片),於第二審上訴人勘驗指界時,與第一審 勘驗時之指界亦不一致(見本附圖與原判決附圖之2-3連 線)。足見被上訴人於彭柏梅受上訴人之委託前來洽商協 同辦理申請複丈時,雖不反對依上訴人占有耕作之範圍進 行分割,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有耕作之土地範



圍有所保留,並與上訴人主張之範圍不相一致,且在謝欽 台實際施測時為反對之表示,難認在彭柏梅代上訴人出面 洽請協同辦理複丈時,兩造已就分割方法意思表示合致。 ㈢共有土地如何進行分割,為共有人之權利,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員僅係就共有人所指之界址點或分割之方法提供測量 技術,並無代替共有人決定分割界址點之權利。換言之, 測量員依共有人合意之分割方法進行測量之結果,固屬分 割協議之結論,惟如測量員非依共有人之合意進行測量, 自不能因測量有結果,而認共有人應受測量結果之拘束。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2-3兩點間其占有耕作之範圍 應為弧線,與原判決附圖所示2、3兩點間為直線並不相符 一節(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並於原判決附圖所之之界址 點外,另指2-1界點,如附圖A案所示),暫置不論;依證 人謝欽台前開所證,103年7月14日兩造到場如無爭議並認 章,分割複丈之工作即可完成,正因謝欽台到現場測量時 雙方所指之界址點不一致而未認章,謝欽台乃先以一方( 上訴人)的指界方式回地政事務所進行試算,欲以試算之 結果詢問兩造是否應作調整(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謝欽 台之證言),則謝欽台依103年7月14日一方指界所進行之 試算,僅供兩造為分割協議參考之用,而非依兩造無爭議 之界點進行分割複丈,否則當不致於事後再有苗栗地政事 務所通知兩造補正之舉(本院卷第145頁補正通知書、第 72頁定期通知書)。上訴人於原審雖稱:「(法官:當天 有說好依照測量的結果來分割嗎?)當初有這樣說,但是 圖畫出來,我看發現相差很多,與原地完全不一樣,所以 我就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頁),應係陳述自己所希 望之分割方式,並係誤認所主張界址點已獲被上訴人之同 意(被上訴人未於測量成果未知時之103年7月14日認章, 如謝欽台測量之結果不利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仍得拒 絕認章),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以認兩造就分割之界點 無爭議,已就分割之方法意思表示合致。
㈣至於證人彭柏梅於原審證稱:「有(測量當時,上訴人表 明雙方土地之界線,以該日測量時現耕範圍為界)」(原 審卷第58頁),惟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所指之界點,並 非兩造之合意,難認謝欽台試行測量之結果,係屬兩造之 協議,已見前述。又彭柏梅證稱:「有這種意思(指上訴 人表示願以測量結果來進行分割,如果測量結果小於謄本 上所載面積,亦願以該測量所得之面積為分割)」、「被 上訴人沒有說的這麼白…」(原審卷第58頁),則屬彭柏 梅個人對上訴人真意之臆測,且兩造並未就分割方法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謝欽台於103年7月14日試行測量,僅 供兩造調整分割方案之用,已如前述,同亦無法證明兩造 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三、兩造既未達成分割之方法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 本有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間之 公平:
㈠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雖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耕地,但於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原審卷第10頁,土地登記謄 本、第42頁以下,異動索引),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至現 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形陡峭崎嶇不平,且 坡度甚大,利用不便,上訴人在其分管範圍內已進行相當 程度之改良,部分地形相對平整,現況種有櫻花木,而被 上訴人所分管之範圍則利用程度較低,現況為雜木林,此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頁)、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81、86、87、88頁)在卷可稽,另有原審之勘驗筆 錄(原審卷第85頁)、照片(原審卷第87頁以下),航照 圖(原審卷第16頁)可資佐證,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首應考量農耕使用便利。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明白表示願於 分割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 意願,應予尊重。
㈡被上訴人提出附圖所示之乙-1、乙-2兩案,係以上訴人與 涂成鳳、涂成福、及涂成龍四兄弟於71年間𨷺分財產時, 已就分配各區土地之優劣為特殊考量,將系爭土地分為甲 、乙、丙、丁四區(如原審卷第36頁所示),而為面積不 等之分配,亦即條件優者,面積較小,反之,如條件劣者 ,面積較大,上訴人配得現占有耕作之丙區條件優越,故 面積較小,如判決分割,實不宜應有面積原位置分配,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分𨷺字據(原審 卷第38頁以下,被上訴人誤為分割字據)第二條以下所載 ,甲、乙、丙、丁四區𨷺分時,各𨷺土地之範圍係以文字 表示而無圖示,無法證明各𨷺土地面積之大小比例,且系 爭土地之現場為陡峭崎嶇不平之山坡地,如無精確之測量 工具及技術,測算實際面積實有困難,亦無證據足證各𨷺 土地在𨷺分時已經測量確定其面積與範圍;再者,自71年



𨷺分至今已逾30年,𨷺分後各𨷺土地即由上訴人四兄弟各 自分管使用,改良行為自係各自為之,亦無法以現今之土 地狀況,即認為71年𨷺分當時,被上訴人所得之位置最為 優越,且面積應少於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900餘平方公尺 。又附圖之乙-1案,上訴人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呈倒「凹 」字型,環繞包覆同地段相鄰之77-4地號,非僅使C部分 土地坵塊破碎不整,亦使C1部分土地之東側成為長條狀, 不利於分割後C、C1二筆土地之整體使用,無助於促進利 地,顯非合宜;另附圖之乙-2案,被上訴人雖願以多於應 有面積1,066平方公尺(4,262-3,196=1,066)之土地分 配於上訴人,惟將上訴人原本占有耕作之位置調離至D部 分,將使上訴人多年來土地改良之成果盡失,且非上訴人 所願,亦非適宜。
㈢相對而言,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非僅B、B1部分土地各 自大致上維持原分管之狀態,且B、B1二部分土地之坵塊 相對完整,有利於兩造分割後各自農耕使用,發揮土地功 能,有利於社會之整體效用。綜合斟酌兩造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上訴人所主張附圖甲案之分 割方式,尚稱公平合理,並兼顧社會整體之利益,爰以之 為本件分割之方案。
四、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103年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協議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分割協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間既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而其分割方法,以附圖甲案所示之方式為妥適,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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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